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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民法典怎样规定夫妻共同财产

2024-03-02 23:31:0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jhR.com.Cn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6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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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6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配偶名下财产能否执行

网络图片

【案情】

王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许某未履行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许某妻子名下有几处房产,请求法院执行登记在许某妻子名下的房产。

【评析】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名下却有房屋、车辆等财产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一般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虽然仅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被执行人本人也享有相应的份额,法院在执行财产时只需将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部分留出即可。即便是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对于份额存在争议,被执行人配偶也可以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来进行实质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不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执行程序应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审执一致原则。判什么就执行什么,执行的内容不可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如若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进行处置,肆意扩大了执行范围,以执代审,实质上剥夺了案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审执一致原则。

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须谨慎把握。虽然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五花八门,绝非简单套用法律规定即可。因此,认定某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复杂的实体问题,登记于一人名下的财产,也可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通过审理查明,执行过程中无权直接认定。

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不应成为主要维权方式。在执行配偶财产时,虽然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这对于普通大众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一般人对执行异议的程序、涵义等缺乏基本的了解,即使法官释明权利,很多人也可能因自身或其他现实原因未提出执行异议,自身合法权益便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应通常应用于未知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的权利,进而进行主张。而明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意采取执行措施,可能面临执行错误的风险。故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处理,一般应引导申请执行人另行提出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认定,亦或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继承顺序是什么?

驻马店张女士问:

我丈夫在2021年5月份去世了,我们结婚后买了一套房子,现在丈夫的母亲想要继承这套房产的份额,我们还有一个女儿,想问一下我和我女儿能分到多少?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谷亚娟:

张女士和女儿能分到房屋5/6的份额。首先,该套房屋是张女士婚后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属于张女士一半的份额,需要被继承的房屋只有房屋的1/2。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张女士作为配偶和女儿、婆婆均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可以继承,继承的份额一般是均等的。因此,1/2的房屋应三等分继承,张女士、张女士的女儿和其婆婆各继承1/6的房屋份额,张女士和女儿共能分得该房屋5/6的份额。

十五种夫妻共同财产详解,一次了解,终生受用(建议收藏)。

“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无法衡量其具体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思想和当前社会发展现状,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婚后夫妻财产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于婚姻家庭这个整体,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间接的、是无法具体衡量其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该理念侧重于保护女性权益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也是认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的基础。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如下梳理,本次梳理以“无夫妻财产约定”为前提。

第一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这一种比较典型,好理解,不作过多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本应在婚前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婚后才发放的,应当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同理,本应在婚姻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离婚后才发放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另一方可待实际发放后再次请求分配。当然,若双方自愿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法律应当欣然允许。

(二)此处的“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所得和夫妻共同所得。此外,该“所得”指向的是权利,并不强调已经实际取得对财产的占有。

第二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或者受赠的 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之后,遗产已分割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关权益。同理,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前的,即便遗产分割完成于婚姻期间,该继承的遗产仍然应当为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二)继承人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共有继承权,双方共有的是已经继承到手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另一方是不能主张权利的。

第三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收益具有阶段性特点,其价值受到前后期管理水平、技术升级、被替代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得其在变现之前,难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也无法确定最终是否能变现、何时能变现,而离婚时分割的又是离婚时的现存财产。故此,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二)判断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比如,婚姻期间,一方已经与出版社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稿酬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只是离婚之时尚未实际取得,该稿酬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简要归纳如下:

1.婚前完成,婚前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2.婚前完成,婚前明确应当取得,但实际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原则上为个人财产。但另一方为取得该收益进行了配合或付出较大努力的,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3.婚内完成,婚内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内完成,婚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但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待实际取得后,另案处理为宜。

5.婚内完成,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变现的知识产品,可能自己收藏,可能赠送朋友,并不当然会在将来产生收益。

第四种 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炒股、购买基金、债券等产生的收益,进行前述的投资行为必然会耗费婚后的时间、精力,属于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购买的股票、基金、债券等本身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种 婚姻期间,用个人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经营的,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该投资经营行为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投资的初始本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部分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共同财产指向的是收益部分,初始本金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仍然属于该个人所有。当然,如果投资失败,也应由该个人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担,离婚时只对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三)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其他财产的,只是原有财产转换了存在形式,万变不离其宗,仍然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若配偶一方卖掉婚前房产,再用卖房款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婚后的新房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可不察。若一方是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也一直用婚前银行账户的款项(或其他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之时不存在分割房屋增值价值问题,也不存在共同还贷部分补偿的问题。

第六种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资,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种情形下,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本应于婚前取得的收益,但实际于婚后取得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该情形表面上看似符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前财产,因婚前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迟延到账而已,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后继续为该婚前投资投入时间、精力,于婚后取得的收益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划分适当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于2022年1月用婚前财产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于2022年6月结婚,该公司于2023年才对2022年全年的股权进行分红。此时,对于2022年的股权分红,应当划分部分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对于2023年之后的股权分红,都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婚后继续经营管理、投入精力,后续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前例,于2023年之后产生的股权分红。

(四)从广义来讲,婚前将货币财产投资于房地产、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也属于投资。在婚后,前述“投资”的房产、古董等因增值而产生了收益,但在该种情形下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只与市场行情变化有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增值未作出贡献,其性质基本属于“自然增值”,这种情形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五)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在婚后增值的:若该方在婚后未再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属于个人财产;若该方在婚后继续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种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租金问题,应先了解孳息这个概念。孳息,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在我国,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一)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产崽、母鸡下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因夫妻另一方对天然孳息的产生并无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仅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人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本身就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婚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的,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还是单方进行管理,此时的“孳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的“孳息”已经与“投资经营收益”没有差别。

(二)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如果存款利息、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等。同上,因夫妻一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也没有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租金属于上述的法定孳息,但实践中对于婚后收取的租金的归属问题是比较有争议的。大家百度的话,可以看到不同说法,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如果双方对租金的收取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是产权方个人投入了时间、精力,则租金属于个人财产。本人认为,对租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区分:

1.婚前个人房产,婚前出租,婚后持续收取租金的,因租金的取得,不存在双方共同劳动付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宜。但如果在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继续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的,在此种情形下,于婚后后续收取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个人房产,于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区分收益(租金)是如何产生的,没有要求该收益(租金)必须要双方共同去付出精力而产生。其次,如果只是产权方个人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因该投入的时间、精力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对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便是交给中介公司运营,该方与中介公司也会存在精力投入。最后,此时的租金已经与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无差别,不应再是“孳息”。

总之,孽息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协作力角度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此处的贡献可以是参与管理的直接贡献,也应当包括照顾家庭付出的间接贡献。

第八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和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实为职工本人工资,而单位缴纳部分,其实质也是以公积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因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其使用权受到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在提取之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

(二)住房补贴:也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

此处的已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已经或应当到职工手里,而是指已经或应当归属于职工公积金专户,虽然尚未提取,但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此外,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在离婚之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夫妻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可以先计算出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经过互相折抵后,再进行分割,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贴。

第九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却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当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令人接受。

第十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由此可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实为个人缴纳,因离婚之时,该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是无法提现的,所以在分割时应考虑以其他财产进行补偿。

第十一种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并无可分割的复员费、择业费等,此时也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有鉴于此,待将来该军人复员或转业的,应当允许其原配偶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

第十二种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 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 保险单现金价值 以及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 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保险的相关事宜,“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种 无法确定归属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该协力关系贯穿于整个婚姻家庭生活,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双方互相支持与扶助。故此,对于无法确定归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第十五种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财产类型必将出现,法律目前难以穷尽,当新的财产类型出现后,应当本着基本原则、基本理念进行认定。

说明:

1.本文主要参考了《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无法衡量其具体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思想和当前社会发展现状,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婚后夫妻财产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于婚姻家庭这个整体,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间接的、是无法具体衡量其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该理念侧重于保护女性权益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也是认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的基础。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如下梳理,本次梳理以“无夫妻财产约定”为前提。

第一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这一种比较典型,好理解,不作过多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本应在婚前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婚后才发放的,应当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同理,本应在婚姻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离婚后才发放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另一方可待实际发放后再次请求分配。当然,若双方自愿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法律应当欣然允许。

(二)此处的“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所得和夫妻共同所得。此外,该“所得”指向的是权利,并不强调已经实际取得对财产的占有。

第二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或者受赠的 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之后,遗产已分割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关权益。同理,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前的,即便遗产分割完成于婚姻期间,该继承的遗产仍然应当为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二)继承人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共有继承权,双方共有的是已经继承到手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另一方是不能主张权利的。

第三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收益具有阶段性特点,其价值受到前后期管理水平、技术升级、被替代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得其在变现之前,难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也无法确定最终是否能变现、何时能变现,而离婚时分割的又是离婚时的现存财产。故此,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二)判断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比如,婚姻期间,一方已经与出版社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稿酬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只是离婚之时尚未实际取得,该稿酬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简要归纳如下:

1.婚前完成,婚前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2.婚前完成,婚前明确应当取得,但实际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原则上为个人财产。但另一方为取得该收益进行了配合或付出较大努力的,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3.婚内完成,婚内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内完成,婚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但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待实际取得后,另案处理为宜。

5.婚内完成,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变现的知识产品,可能自己收藏,可能赠送朋友,并不当然会在将来产生收益。

第四种 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炒股、购买基金、债券等产生的收益,进行前述的投资行为必然会耗费婚后的时间、精力,属于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购买的股票、基金、债券等本身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种 婚姻期间,用个人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经营的,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该投资经营行为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投资的初始本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部分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共同财产指向的是收益部分,初始本金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仍然属于该个人所有。当然,如果投资失败,也应由该个人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担,离婚时只对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三)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其他财产的,只是原有财产转换了存在形式,万变不离其宗,仍然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若配偶一方卖掉婚前房产,再用卖房款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婚后的新房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可不察。若一方是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也一直用婚前银行账户的款项(或其他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之时不存在分割房屋增值价值问题,也不存在共同还贷部分补偿的问题。

第六种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资,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种情形下,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本应于婚前取得的收益,但实际于婚后取得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该情形表面上看似符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前财产,因婚前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迟延到账而已,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后继续为该婚前投资投入时间、精力,于婚后取得的收益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划分适当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于2022年1月用婚前财产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于2022年6月结婚,该公司于2023年才对2022年全年的股权进行分红。此时,对于2022年的股权分红,应当划分部分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对于2023年之后的股权分红,都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婚后继续经营管理、投入精力,后续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前例,于2023年之后产生的股权分红。

(四)从广义来讲,婚前将货币财产投资于房地产、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也属于投资。在婚后,前述“投资”的房产、古董等因增值而产生了收益,但在该种情形下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只与市场行情变化有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增值未作出贡献,其性质基本属于“自然增值”,这种情形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五)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在婚后增值的:若该方在婚后未再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属于个人财产;若该方在婚后继续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种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租金问题,应先了解孳息这个概念。孳息,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在我国,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一)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产崽、母鸡下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因夫妻另一方对天然孳息的产生并无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仅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人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本身就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婚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的,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还是单方进行管理,此时的“孳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的“孳息”已经与“投资经营收益”没有差别。

(二)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如果存款利息、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等。同上,因夫妻一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也没有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租金属于上述的法定孳息,但实践中对于婚后收取的租金的归属问题是比较有争议的。大家百度的话,可以看到不同说法,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如果双方对租金的收取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是产权方个人投入了时间、精力,则租金属于个人财产。本人认为,对租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区分:

1.婚前个人房产,婚前出租,婚后持续收取租金的,因租金的取得,不存在双方共同劳动付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宜。但如果在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继续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的,在此种情形下,于婚后后续收取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个人房产,于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区分收益(租金)是如何产生的,没有要求该收益(租金)必须要双方共同去付出精力而产生。其次,如果只是产权方个人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因该投入的时间、精力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对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便是交给中介公司运营,该方与中介公司也会存在精力投入。最后,此时的租金已经与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无差别,不应再是“孳息”。

总之,孽息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协作力角度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此处的贡献可以是参与管理的直接贡献,也应当包括照顾家庭付出的间接贡献。

第八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和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实为职工本人工资,而单位缴纳部分,其实质也是以公积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因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其使用权受到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在提取之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

(二)住房补贴:也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

此处的已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已经或应当到职工手里,而是指已经或应当归属于职工公积金专户,虽然尚未提取,但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此外,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在离婚之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夫妻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可以先计算出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经过互相折抵后,再进行分割,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贴。

第九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却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当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令人接受。

第十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由此可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实为个人缴纳,因离婚之时,该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是无法提现的,所以在分割时应考虑以其他财产进行补偿。

第十一种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并无可分割的复员费、择业费等,此时也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有鉴于此,待将来该军人复员或转业的,应当允许其原配偶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

第十二种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 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 保险单现金价值 以及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 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保险的相关事宜,“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种 无法确定归属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该协力关系贯穿于整个婚姻家庭生活,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双方互相支持与扶助。故此,对于无法确定归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第十五种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财产类型必将出现,法律目前难以穷尽,当新的财产类型出现后,应当本着基本原则、基本理念进行认定。

说明:

1.本文主要参考了《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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