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赠与财产离婚后可以索取吗,婚前赠与财产离婚了男方能要回吗

 2024-01-02  阅读 540  评论 0

摘要: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BINAHULVSHI.COM婚前财产离婚,可以赠与对方吗(婚前财产离婚,可以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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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一个半月就起诉离婚,婚前赠与的房产和车辆能否要求返还?

争议焦点

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女方于201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

男方婚前为女方出资100余万元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而该房产、车辆均在婚前登记于女方个人名下,并由男方支出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等,该行为属于赠与。但该赠与行为与一般礼节性赠与及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本案的赠与超出日常生活范围,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缔结则财产赠与完成。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所赠与的财产无须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两个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闪离或者结婚不到一年等情况,完全超出了赠与人一方的期待,则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本案虽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但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等情况,法院酌情考虑女方向男方返还赠与金额的80%。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也不应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诉讼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0000元款项的赠与;

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0000元款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

2019年2月18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2020年1月2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2018年12月,原告朱某为被告孙某通过中介出资936000元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层××住房一套,为此支出房屋中介费9000元,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用于交纳上述房屋的税费,并于2018年12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鲁(2018)枣庄市不动产权第1××0号,权利人为孙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婚前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轿车一辆,支出购车款360000元。2019年1月7日向孙某转款31000元,用于交纳上述车辆的购置税,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2019年1月28日孙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

再查明,原告不服一、二审离婚判决中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处理。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月1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对婚前其它财产的处分应以确定其性质和权属关系为前提,二审认为,对于朱某主张婚前为孙某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等款项支出,要求孙某返还房屋等大额资产及双方恋爱过程中朱某为孙某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该房产、车辆均登记于孙某个人名下,其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朱某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或上述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告知其因双方均未提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对此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二审予以确认,且释明朱某就此可另寻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并无不当。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并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并且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撤销赠予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朱某婚前为被告孙某出资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而该房产、车辆均在婚前登记于被告孙某个人名下,并由原告支出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等,原告朱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与一般礼节性赠与及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本案的赠与超出日常生活范围,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缔结则财产赠与完成。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所赠与的财产无须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两个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闪离或者结婚不到一年等情况,完全超出了赠与人一方的期待,则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本案中,原告朱某购买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意义,均以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虽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但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向原告部分返还,即实物的价值累计后,酌情返还赠与金额的80%即1084800元[(9000元 936000元 20000元 360000元 31000)×80%]。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也不应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房款、购车款共计1084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处错误。

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上诉人在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需要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赠与撤销权应当从收到(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的2020年1月22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22年2月7日,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从收到(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的2021年1月22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而认定有权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一经起算,不存在中止、中断,从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一审判决将该期限认定为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又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的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实物累计价值的80%,现行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结婚时间短可以撤销部分赠与,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实物累计价值的80%,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恳请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存在两处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审综合证据查明“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并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表明朱某在201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时就一并要求返还涉案财产,事实上从此时朱某就已经主张撤销对上诉人孙某的赠与了。也就是说,2019年2月18日朱某起诉离婚时一并行使了撤销权,起诉状送达上诉人孙某时,对其请求权也转化为要求返还财产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以此为起算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继而由“诉讼时效”进行约束和保护。后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至2021年1月22日(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朱某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即便如上诉人所认为的,将朱某“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之时”作为本案撤销赠与的起算点。原审判决认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20)鲁04民申175号再审裁定2021年1月22日送达之日,事实也正确。

首先,原审查明的相关装修票据可证明,即便在离婚诉讼期间朱某也一直在对涉案房产装修,对房产价值进行添附,证明朱某当时主观上并不认为涉案财产用于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使用的目的已不能实现。

其次,离婚诉讼处理的是复合法律关系,一般应将案涉财产问题一并处理,但朱某穷尽离婚诉讼程序却未能处理涉案财产纠纷。而在双方有争议且尚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却于2020年12月14日再审期间又擅自处分了涉案房产,这致使被上诉人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使用财产的赠与目的落空。再审之后朱某才被明确告知涉案财产不能与离婚诉讼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处理,才发现赠与目的不能实现,从这一方面看,原审认为“原告申请撤销赠予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正确。并且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原告一审网上立案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而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22年2月7日”。

二、原审判决“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涉案“大额赠与财产”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法律正确,社会效果良好,依法应予维持。由于本案朱某购买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超出了日常生活范围,均以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故原审认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目的性赠与,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意义。与一般赠与合同不同,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特殊性,目前法律对附条件的目的性赠与的撤销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双方有争议且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处分了大额财产,怠于促成长期共同稳定生活目的实现,致使朱某赠与目的落空,赠与行为丧失了法律效力。继而上诉人对其取得的大额赠与便失去了占有的合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朱某请求返还赠与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返还所依据的并非法定撤销权规定,而是依据的附条件的目的赠与的事实和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一千零四十一条至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特别在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通过短暂婚姻获取巨额财物的情形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应给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前,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彩礼的处理,作出要求上诉人酌情返还大额赠与款项的判决,不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也引导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善良风尚,对树立婚姻家庭文明、弘扬婚姻家庭美德有着良好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导向,通过个案既维护了公平的社会基本价值,又弘扬了社会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4组证据: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2.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通话录音4份;4.上诉人怀孕证据,2019年4月24日超声医学音响报告与短信相互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与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朱某为孙某出资购买涉案轿车和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中介费、税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即涉案房屋及车辆虽登记在孙某名下,但实际是出资方朱某为结婚而以对方名义购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一个半月),即发生离婚诉讼,由于朱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车辆是为了顺利结婚或者婚后维持婚姻关系,如在双方离婚时不予处理,则对朱某不公平。故一审法院在处理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孙某返还赠与金额的80%共计1084800元,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鲁0402民初915号朱某与孙某离婚诉讼案件中,朱某起诉主张中包含要求孙某返还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给朱某等诉求。上述离婚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朱某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某关于朱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孙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04民终1820号 赠与合同纠纷

?结婚半年即离婚,结婚时赠与的房产如何处置?

案情回顾

都经历过一段婚姻的大民和阿惠经人介绍认识并相爱,考虑到给无依靠又要独自抚养幼女的阿惠一个保障,两人协商确定将原在大民名下的某房产赠与阿惠所有。2020年1月,大民和阿惠登记结婚,领证当日,双方签订合约,并载明“某某房屋是大民婚前财产,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归阿惠单独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转让手续。

然而,赠送房屋的事情遭到了大民家人的强烈反对。2020年4月中旬,大民的家人和两人进行协商,提出对房产份额进行重新分配,给阿惠25%的份额。大民赞同了房产份额分配方案,并希望阿惠也能接受,两人因此逐渐产生了隔阂,之后两人分居,大民提出在房产变更登记后离婚。

阿惠不同意,便一纸诉状告到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人离婚,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大民则认为阿惠应将该房产返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拟定的合约就涉案房产的转让、房产回转的条件以及以后房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从中表明大民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阿惠,是以双方结婚及婚后感情生活的长久稳固为真正目的。换言之,涉案房产成为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担保。故从这一层面来看,涉案房产具有彩礼的性质。

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不足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起诉离婚,且赠与行为足以导致大民生活面临困境。现大民要求阿惠返还涉案房产,法院予以支持。然而,双方婚后毕竟经历过共同生活,从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判决准予阿惠与大民离婚,阿惠将房屋返还给大民,大民一次性支付阿惠经济补偿13万元。

两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舟山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彩礼是按照一般的风俗习惯,由婚约一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向对方赠送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即在判断彩礼是否返还、返还数额上,要充分考量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多种因素,对案情进行综合的整体把握予以判定。本案中,大民和阿惠结婚登记不久便开始分居生活,于阿惠而言,意味着以短暂的婚姻取得市值达百万元的财产;于大民而言,将在短暂的时间内损失百万元的财产,该赠与行为足以导致其生活面临困境。上述此消彼长之状态,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法院判决要求阿惠返还涉案房产,但给予经济困难的阿惠一定的经济补偿更为合理。

为维持婚姻把婚前购买房子赠予给妻子,离婚可以主张要回吗?

有时候为了维持婚姻,一方可能会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予对方,但如果对方随即提出离婚,赠予的财产可以主张要回吗?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王某和孙某结婚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感情基础破裂,为了挽回婚姻,王某自愿将婚前全款购买的一套价值56万的房子无偿赠予孙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子过户不久后,孙某多次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并于2021年初、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王某请求法院撤销之前的赠予合同,要求孙某归还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赠予合同是赠与人王某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无偿赠予受赠人孙某,并且已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孙某名下,孙某表示接受赠予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因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辨称:该赠予是附条件的赠予,目的是为维持家庭稳定和谐,但在2020年将房产过户给孙某后不久,孙某多次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并且提起离婚诉讼,原本的赠予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予,于法有据于理相合。随后王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和孙某之间对涉案房屋的赠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王某主张其涉案房产赠予是附条件的赠予,因所附条件不能实现故主张撤销。但本院认为,王某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赠予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法宝在线律师提醒:我国法律的确有规定赠予撤销的情形,但是仅限于赠予目的无法实现、赠予后使得赠予方经济困难等特定情形,如果主张赠予无效,应当拿出充分证据证明,不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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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赠予合同是赠与人王某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无偿赠予受赠人孙某,并且已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孙某名下,孙某表示接受赠予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因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辨称:该赠予是附条件的赠予,目的是为维持家庭稳定和谐,但在2020年将房产过户给孙某后不久,孙某多次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并且提起离婚诉讼,原本的赠予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予,于法有据于理相合。随后王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和孙某之间对涉案房屋的赠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王某主张其涉案房产赠予是附条件的赠予,因所附条件不能实现故主张撤销。但本院认为,王某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赠予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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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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