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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财产是个人还是共有,分居时的财产算共同财产吗

2024-03-02 23:11:38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Xtw.com.CN分居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财产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怎么算(分居两年了算夫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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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财产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怎么算(分居两年了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结婚前必须了解的N个“夫妻共同财产”法律知识

男女结为夫妻

按民间传统观念来看

就是一家人了

“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

可事实上并非这么简单纯粹

今天我们就来梳理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7大夫妻财产问题

01

问题1: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内容: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比如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产生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知识产权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获得的稿费收入、专利权转让费用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不包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5.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02

问题2: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内取得的财产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2.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对于夫妻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也可以另行约定。

03

问题3: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婚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某些农村地域逐步转变为城镇地域,由此可能产生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在婚后被征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内被征收的,针对原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部分,一般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04

问题4: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出售,婚内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内增值部分如果属于自然增值,一般依然认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其增值部分进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出售的增值部分就是该条所指的“自然增值”,应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05

问题5: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法律的规定,分居时间的长短、家庭或者另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有贡献等因素综合判断。

06

问题6:夫妻双方如何约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属才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内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况;3.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4.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07

问题7: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吗?

可以,但必须具备特殊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必然遵循民间传统观念所认为的“密不可分”理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转自:临平法院

夫妻分居近三十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

1995年,结婚7年的刘女士和高先生因婚姻生活不睦,开始了长达近三十年的分居生活。一年前,刘女士打破了看似平静的分居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的高先生不乐意了

自己辛苦半辈子打下的江山

怎可轻易拱手让出一半......

刘女士和高先生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刘女士共同生活。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房产、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等总价值达500余万元。

刘女士诉称

因丈夫婚内出轨,对自己和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双方分居,至今近三十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自己共同生活,丈夫长期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支付自己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高先生辩称

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双方分居近三十年,经济上早已独立,财产上已经归各自所有。不同意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分居期间,女儿虽随刘女士共同生活,但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了房产,又多次转账给女儿4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刘女士和高先生结婚至今虽有30余年,但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亦有27年,可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态度、能力上均有欠缺。现刘女士坚持要求离婚,高先生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依法准予刘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至此,金山法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本案刘女士和高先生长时间分居的情况,分割时应兼顾公平原则。刘女士名下房产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给付高先生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高先生名下的两套房产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刘女士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的分割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高先生名下的证券资产、车辆、保险产品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给刘女士45%的折价款。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款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刘女士和高先生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刘女士共同生活,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前,精神、物质上均疏于对女儿的关心,综合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房产、刘女士不属于家庭妇女等情节,同时为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酌定,高先生应给付刘女士家务劳动补偿款2万元。

最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准予刘女士与高先生离婚,刘女士给付高先生房产折价款50万元,高先生给付刘女士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分割差额款、车辆折价款、保险产品折价款、家务劳动补偿款等共计140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0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不因分居而个人化

婚姻系当事人通过结婚创设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其特殊性既体现在共同生活的身份关系上,又体现在合二为一的财产经济上。

因此,只要婚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分居只是改变共同生活的方式,而不能改变合二为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只要双方还是合法夫妻,那么各自所得财产就具备共同性而不是个人化财产。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及其解释等,还是现行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均以维护双方稳定的身份关系、夫妻平等地位为目的。

02

分居时间长短影响财产分割的比例分配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兼顾公平原则和保护女方利益原则。尽管分居时间的长短无法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是却可以影响分割财产时的比例分配。

基于民法普遍适用的公平原则,试想一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实际分开生活若干年,期间并无往来,俨然与陌生人无异,一方要将自己努力积累的近半财产分给几乎没有贡献、法律上的配偶,似乎存在些许不妥。

故本案中,金山法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共同财产

法条引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崔某。2010年,张某某以4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南街的商品房一处,并于2010年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房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10月,崔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诈骗金额共计812万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扣押崔某某的17万余元返还被害人,后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崔某某犯诈骗罪,责令崔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94万余元。2018年12月13日,赠与人张某某与受赠人崔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坐落于延庆区妫水南街的100%房产份额自愿无偿赠与崔某。受赠人崔某愿意接受赠与人张某某赠与之房产100%的份额,并于当日办理完过户手续。

案件焦点

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崔某陈述其父母分居十几年,张某某提出其与崔某某早已分居,崔某某亦有类似之表述,然均未能另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张某某、崔某某分居之情形确已显现于外,还是仅存乎其内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类似于“夫妻双方可以离婚相同的条件诉请分居”等规定,故对于分居事实之审核,必要时应从严进行,避免债权人之利益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且若分居之情况属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仍未构成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虽非完善,但既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自应成为人民行动之规范,为其所遵循。

我国现行法律虽未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公证制度,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崔某某亦未提供书面之夫妻财产契约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也仅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限,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张某某、崔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之案涉房屋,虽只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购买房屋是否存在借款以及由谁进行偿还之债权债务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崔某某对案涉房屋具有潜在的应有份额,故该房屋份额构成崔某某可用以偿还个人债务之财产。

惟崔某某表示房屋之事其并不知情,意图置身事外。然案涉房屋为张某某、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处分时,亦须听从崔某某意志,而非仅需张某某一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崔某某对赠与案涉房屋之态度不明,但无论其态度或表述是否含混,其真实意愿要么是同意赠与,要么是不同意赠与,不可能同时既同意赠与又不同意赠与。其一,较为可能,崔某某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合同有效。但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此时,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张某某与崔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不无理由。其二,亦有可能,崔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合同无效。惟此时“合同”宜作限缩解释,即仅处分行为因不被追认或嗣后未取得处分权而归于无效。但作为负担行为的赠与合同部分仍可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崔某某怠于提起确认赠与案涉房屋之处分行为无效之诉,造成债权人公某某之损害,故公某某可以代位提起确认处分行为无效之形成之诉。

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12月13日张某某与崔某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似乎矛盾。本院通过上述分析,崔某某同意或不同意赠与案涉房屋亦会导致赠与之处分行为可被撤销或无效之不同法律后果。但这体现出更高层次的统一: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法律行为相应于意思表示之私法上效果。超出一定范围,则私法上效果之不达,即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即使崔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因本案系公某某代位提起确认处分行为无效之诉,而非崔某某提起,且崔某某放弃抗辩权,故可认为崔某某实际上对张某某通过赠与处分案涉共有房产的行为在本案诉讼时处于容认状态,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之变形,并对公某某造成损害,公某某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赠与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张某某赠与崔某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南街房屋的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崔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即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单独所有”的含义及法律意义

对于“共有”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对于“单独所有”,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进行定义。住建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指出“【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此表述,共有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是与单独所有相对而言的。单独所有是指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人一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这在法律上意味着登记人单独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无关。如果他人提出异议,主张是共有财产,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证明。

(二)房产登记“单独所有”是一种权利表征,不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体,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归一方单独所有,需要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是需要有书面的约定,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归夫妻共有。这是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意味着房产登记本身不是确定房屋产权最终且不可抗拒或改变的依据,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和权利表征;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房产证登记的“单独所有”与真实为共有的情况不符,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目前社会上出现的配偶在房产证上加名,就是一种登记更正,或则有的是赠与。司法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对登记“单独所有”有争议的房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实质上共有,则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不拘泥于房产登记的财产所有形式。 

三、司法实务中,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但实质为共有的常见情形及处理方式

其一,“隐形共有”。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风俗习惯等因素及房产登记部门未形成完善的登记程序,夫妻共有房产往往仅由一方申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产生了隐形共有人现象。严格上说,此种情况属于“登记在一方名下”,与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等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共有。

其二,申请人隐瞒事实,故意登记为单独所有。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对申请人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并不对婚姻关系及财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自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有的申请人出于某些因素,故意将共有财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而房屋登记机构不做实质审查,无法保证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

其三,申请人为图省事简单化处理,将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机构依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的,需要提供共有的证明材料;按份共有的,需要提供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单独所有的,依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相比较而言,单独所有登记较为简便。有的申请人为图省事方便,省略提供共同共有的证明材料或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直接填写为申请人单独所有。

对于后两种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房产的真实所有形式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置

内容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崔某。2010年,张某某以4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南街的商品房一处,并于2010年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房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10月,崔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诈骗金额共计812万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扣押崔某某的17万余元返还被害人,后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崔某某犯诈骗罪,责令崔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94万余元。2018年12月13日,赠与人张某某与受赠人崔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坐落于延庆区妫水南街的100%房产份额自愿无偿赠与崔某。受赠人崔某愿意接受赠与人张某某赠与之房产100%的份额,并于当日办理完过户手续。

案件焦点

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崔某陈述其父母分居十几年,张某某提出其与崔某某早已分居,崔某某亦有类似之表述,然均未能另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张某某、崔某某分居之情形确已显现于外,还是仅存乎其内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类似于“夫妻双方可以离婚相同的条件诉请分居”等规定,故对于分居事实之审核,必要时应从严进行,避免债权人之利益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且若分居之情况属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仍未构成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虽非完善,但既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自应成为人民行动之规范,为其所遵循。

我国现行法律虽未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公证制度,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崔某某亦未提供书面之夫妻财产契约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也仅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限,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张某某、崔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之案涉房屋,虽只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购买房屋是否存在借款以及由谁进行偿还之债权债务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崔某某对案涉房屋具有潜在的应有份额,故该房屋份额构成崔某某可用以偿还个人债务之财产。

惟崔某某表示房屋之事其并不知情,意图置身事外。然案涉房屋为张某某、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处分时,亦须听从崔某某意志,而非仅需张某某一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崔某某对赠与案涉房屋之态度不明,但无论其态度或表述是否含混,其真实意愿要么是同意赠与,要么是不同意赠与,不可能同时既同意赠与又不同意赠与。其一,较为可能,崔某某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合同有效。但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此时,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张某某与崔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不无理由。其二,亦有可能,崔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合同无效。惟此时“合同”宜作限缩解释,即仅处分行为因不被追认或嗣后未取得处分权而归于无效。但作为负担行为的赠与合同部分仍可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崔某某怠于提起确认赠与案涉房屋之处分行为无效之诉,造成债权人公某某之损害,故公某某可以代位提起确认处分行为无效之形成之诉。

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12月13日张某某与崔某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似乎矛盾。本院通过上述分析,崔某某同意或不同意赠与案涉房屋亦会导致赠与之处分行为可被撤销或无效之不同法律后果。但这体现出更高层次的统一: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法律行为相应于意思表示之私法上效果。超出一定范围,则私法上效果之不达,即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即使崔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因本案系公某某代位提起确认处分行为无效之诉,而非崔某某提起,且崔某某放弃抗辩权,故可认为崔某某实际上对张某某通过赠与处分案涉共有房产的行为在本案诉讼时处于容认状态,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之变形,并对公某某造成损害,公某某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赠与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张某某赠与崔某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南街房屋的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崔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即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单独所有”的含义及法律意义

对于“共有”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对于“单独所有”,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进行定义。住建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指出“【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此表述,共有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是与单独所有相对而言的。单独所有是指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人一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这在法律上意味着登记人单独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无关。如果他人提出异议,主张是共有财产,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证明。

(二)房产登记“单独所有”是一种权利表征,不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体,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归一方单独所有,需要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是需要有书面的约定,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归夫妻共有。这是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意味着房产登记本身不是确定房屋产权最终且不可抗拒或改变的依据,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和权利表征;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房产证登记的“单独所有”与真实为共有的情况不符,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目前社会上出现的配偶在房产证上加名,就是一种登记更正,或则有的是赠与。司法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对登记“单独所有”有争议的房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实质上共有,则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不拘泥于房产登记的财产所有形式。 

三、司法实务中,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但实质为共有的常见情形及处理方式

其一,“隐形共有”。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风俗习惯等因素及房产登记部门未形成完善的登记程序,夫妻共有房产往往仅由一方申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产生了隐形共有人现象。严格上说,此种情况属于“登记在一方名下”,与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等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共有。

其二,申请人隐瞒事实,故意登记为单独所有。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对申请人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并不对婚姻关系及财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自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有的申请人出于某些因素,故意将共有财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而房屋登记机构不做实质审查,无法保证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

其三,申请人为图省事简单化处理,将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机构依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的,需要提供共有的证明材料;按份共有的,需要提供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单独所有的,依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相比较而言,单独所有登记较为简便。有的申请人为图省事方便,省略提供共同共有的证明材料或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直接填写为申请人单独所有。

对于后两种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房产的真实所有形式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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