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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中医药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由

2024-01-09 21: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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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传承和弘扬太谷传统医药文化,保障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质量和特色,促进太谷传统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本条例所称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龟龄集、定坤丹、安宫牛黄丸等传统制作技艺。

第三条 【保护原则】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负责、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原真性、地域性、活态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市、太谷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文化传承、产业发展、信息共享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权利】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有权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保护单位”)内选择和培养传承人。

第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传承义务,常随学徒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条 【项目保护单位的权利】 项目保护单位依法合理利用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并有权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项目保护单位的义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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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坚持使用优质药材,传承传统技艺,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项目的原真性;

(三)合理使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项目保护单位标牌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识,不得擅自复制或者转让;

(四)妥善保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不得侵占或者转让;

(五)加强生产技艺培训,开展技术交流、技能竞赛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源保持】 保护和利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历史真实性和本土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贬损、歪曲和篡改历史渊源,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二条 【禁止擅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标牌

(二)擅自以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义注册企业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传播】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习场所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传统医药知识。

鼓励有关部门将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社区文化建设内容。

第十四条 【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设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示范基地,推动健康产业园区与产业联盟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特色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国际传播与贸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建设出口基地、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等方式,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途】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危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二)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

(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补助。

第十七条 【应急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产品纳入地方中药应急储备清单,发挥传统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监督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经费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主管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制定标准等方式,对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技术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平台,促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传播。

第二十一条 【与非遗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属于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文化发掘】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激励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保护、传承、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三)资助、捐助太谷传统医药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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