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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保密义务能否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中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2024-01-09 19:12:45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即“经营违反本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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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即“经营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从上述问答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其包括对禁止同业竞争的期限、范围和补偿等的规定,以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承担的违约金。所以,《劳动合同法》在第23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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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招用该违反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用人单位应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2)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者违反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劳动者违反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案情简介:李某、于某于1990年毕业于某省医学院制药专业,并被分配至某市光明中药厂。1993年7月,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李某、于某应聘,于1993年8月2日被录用,然后与该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到原单位办理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手续。1993年9月份开始,生物药业公司对招聘的员工进行为期3个月的培训,后将李某、于某分配到活性剂分离室工作。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凡甲方(药业有限公司)出资培训进修超过1年的,乙方(员工)必须工作满5年后方能提出调动、辞职等要求”,“凡关键技术岗位员工,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向任何人或单位透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数据,不得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可能对本公司效益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资料。违者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1994年1月5日,公司将李某、于某等人送往日本学习生物制药关键技术,1995年4月3日学习结束回国后,李某、于某被分配至公司关键性岗位生物活性分离剂化学处置室工作。这一岗位掌握着公司制造抗乙肝药的关键技术及技术资料。1995年6月,李某、于某认为公司给的待遇太低,在公司不同意调出的情况下,受聘于另一生物制药厂,并将关键技术数据告诉该药厂。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在与李某、于某及聘用其二人的药厂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李某、于某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擅自受聘其他单位,泄露商业秘密为由,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李某、于某返还出国培训费6万元,要求被诉人李某、于某、某市生物制药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王律师:本案中李某、于某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去另一家生物制药厂工作,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本案中李某、于某在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均知悉且同意,“未经甲方(公司)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或单位透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数据等”,可以说公司已经告知李某、于某,哪些技术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在这里对保密措施应作广义的理解,公司讲明了某项信息对公司很有价值,劳动者不能泄露出去,这也属于保密措施的一种。其次,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为保护和解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手段,用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制定详细、完善的劳动合同,并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条款明列在劳动合同中,同时,用人单位应就公司内部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告知劳动者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比如劳动者签名确认接触了哪些商业秘密等,这样,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均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三,本案中李某、于某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四,本案中另一生物制药厂招用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者也违反劳动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 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有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中用人单位要想获得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签订完善的劳动合同、商业保密条款及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等显得尤为重要。转载 请注明来自广东劳动争议网( ) 王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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