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答题,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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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属于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的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教材,也是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介绍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是属于劳动关系法律的一种。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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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性原则。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是社会保险基金三方负担筹集的原则的保证。2.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可以说是强制性的派生原则。它包含着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保险基金的征收法定;二是保险基金的用途法定。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和具体纠纷的处理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关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也是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障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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