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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诉讼时效

2024-01-03 03:05:05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BINAHULVSHI.COM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量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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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量刑标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最近笔者所在团队承接了几个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案件,虽然在通过与当事人、办案机关等沟通、阅览全案证据材料后,这几个案件目前都变更为其他罪名进行处理,有的或是涉案基本事实进一步查清、或是案件事实涉及多个罪名、或是此罪与彼罪存在争议等。但因笔者此前参与过一起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办理,最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故针对此类案件,在此汇总后供大家办案参考。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网络平台上检索到2014-2021年的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罪有效判决共计12篇。笔者通过对这些无罪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和整理,总结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件判决无罪的类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无罪辩点一:本案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未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1:

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XXX法院

案 号:

(2018)粤03刑终XXX号

裁判理由:

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颜某某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

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某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颜某某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

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且使用的图案不属于“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2:

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XX法院

案  号:

(2019)湘0111刑初XXX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个要素。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的H13模具钢与大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不属于“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再次,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H13模具钢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属于“使用”。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H13钢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上所印制的图案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的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也无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H13钢附带提供印制《产品合格证明书》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3:

陈某甲与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罪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XXX法院

案  号:

(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XXX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KS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假冒DMN公司DOMINO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经法庭查证KS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来源于杜某公司,因此,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给KS公司的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否侵犯了DMN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权是决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新证据(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XX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

工业用机械

,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

第七类商品

,其销售的喷码机与DMN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

第九类商品

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被生效判决宣告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同类判决:

江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7)粤0104刑再XXX号】、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XXX号】、李某甲与魏某甲、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7)粤0104刑再XXX号】等。

无罪辩点三: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或者推定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故依法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4:

叶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XXX法院

案  号:

(2019)赣07刑终XXX号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叶某是否具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叶某是否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的关键就是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叶某有“明知”或者“推定其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

1、是否有“明知”的问题。

上诉人叶某从事零售某品牌服饰行业多年,公诉机关提供的交易流水、经销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叶某保存的历年的进货单存根均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进货渠道为万某、熊某、陈某3、林某3等人,庭审已查明万某等人为正规授权经销商,被告人叶某坚信自己售卖的是JD品牌服装正品,叶某的该行为系“串货”行为,货物本身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能否推定为“明知”的问题。

(1)在县工商局对叶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根据叶某的供述,她是向进货商询问过这些货物的真假,但是得到的答复都肯定是真货。以此说明,叶某对衣物的真假也是不确定、无法作出判断的,而且作出了一定的行为来核实真假。

(2)叶某虽然有从广州白马市场和南昌洪城大市场的非JD品牌店进货的情况,但是叶某并非是专卖JD品牌衣物,也会卖其他衣物。某品牌公司虽然要求只能向授权经销商出售衣物,但是这个是JD公司的内部规定,而且市场上确实存在有向非授权商出售商品的情况。所以,也不能以叶某没有从授权经销商处购买货品就推定其明知所购买的一定是假货。二审讯问叶某时,其也表示从其他地方购进的货物与从授权商万某处购进的货物进货价钱差不多,没有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情况。

(3)叶某未因销售JD品牌服装承担过民事责任。

(4)《责令改正通知书》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县工商局做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5)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在收到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销售了鉴定意见书标明的货号的JD服装。那么叶某作为从事销售某品牌衣物多年的原经销商,应当能够辨认出部分JD衣物的真假。但是,深圳市JD公司不直接生产服装,而是委托了29家厂进行代工。通过张某的证言可知,一些厂不但代工服装,还代工生产商标标志,且深圳市JD公司对授权生产商所生产的JD服装不再予以质检及监督,如此,客观上导致不同的授权生产商所制作出来的服装及服装内所悬挂的商标吊牌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深圳市某品牌公司的技术总监无法对张某工厂合法生产出来的JD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张某也无法对不是其工厂生产出来的JD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那么作为经销商的叶某更不可能对JD服装的真假作出准确的判断。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主观上明知或推定主观上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的证据均不确实、充分,而且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无法作出叶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判断。

注:

本文整理完毕于2021年11月18日,本文首发于小法迷公众号,后发于其他网络平台。图片来源于网络,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告知。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人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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