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财产分割的规定有哪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怎样才能生效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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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怎样确定(夫妻同意离婚但财产分割不同意)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离婚协议的效力有何规定
很多夫妻感情不和想要离婚,如果能协商处理的话,一般会选择协议离婚,也就是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而且还会签订好离婚协议,那么离婚协议的效力有何规定?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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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1、离婚协议只有是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
2、认定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即双方签字时成立。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满足三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
3、离婚协议成立并不代表离婚协议生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等内容的约定都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这些约定也根本无从谈起。因此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二、离婚协议的诉讼程序怎么走 1、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全面了解协议的内容,尤其是注意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帮助、分割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是否合适。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如果当事人未达成离婚协议、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从领取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三、离婚协议的效力有何规定1、如果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份离婚协议书就是合法有效的。
2、如果当时没有离婚,在以后实际办理离婚诉讼中,这份离婚协议书就没有法律效力,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有何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书生效是在双方去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的。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引言】:
离婚协议是夫妻身份关系解除时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的主要方式,其效力依法及于夫妻双方。但伴随民间家庭财富快速积累增长、婚姻家庭关系深层转变,离婚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法律问题引致理论界持续关注、实务界普遍困扰。例如离婚协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他债权被强制执行,基于离婚协议享有财产的一方能否以其对财产的权利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因该问题在实践中频发但相关条件变化将产生不同情形,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结论,故本文旨在通过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案例,对实践中具体情形分别进行讨论分析,以期为律师处理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排除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九条、第二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相关条件】(本文研究的前提系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形的不同裁判结果,主要由于以下相关条件的变化:
1.其他债权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
2.其他债权发生的时间与离婚时间的先后顺序;
3.离婚协议将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分割给夫妻一方或第三方;
4.夫妻一方或第三方是否已经法定条件取得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的物权,即不动产是否已登记、动产是否已交付;
上述条件的不同变化及组合方式,会产生不同的实践情形,篇幅所限难以一一列举。为便于理解和研究,本文采用先行设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理想条件,再逐一进行条件变化更换的方式进行推理分析。
【能够排除执行理想条件】(本文推理研究过程中以A、B代替夫、妻)
1.强制执行夫妻财产的其他债权为A的个人债务,则B对该债权不负有清偿义务;
2.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则AB签署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并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3.离婚协议将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分割给B所有;
4.B已经法定条件取得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之物权,即不动产已登记在B名下或动产已交付给B。
在以上设定的理想情形下,依据我国《物权法》9条或第23条、《民事诉讼法》22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以及物权的排他性,B能够以其享有的物权,排除其他债权对其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
但当以上条件逐一发生变化,B是否还能以其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一
其他条件不变,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未交付给B。
此情形下,B未经法定条件获得对被执行财产的物权,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属性,理论界持如下三种不同观点:
1.债权说:认为约定权属的离婚协议在性质上为债权,仅在离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请求对方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或交付的义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除当事人外的第三人;
2.物权期待说:离婚协议虽为民事协议,且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所指向的标的物为特定不动产,如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可认为其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虽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综合考虑时间、价值等因素后,该物权期待权可优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得到保护;
3.物权说:离婚协议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9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不动产实际权属情况与登记状态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权属情况认定实际权利人。
由此可见,当B未经法定条件确认其对被执行财产的物权时,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何种属性尚无定论,而对于此情形下,B是否能够以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议。
2015年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原告(B)所有,这是第三人(A)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案的审判思路显然系直接以《物权法》9条认定B对不动产不享有物权,从而认定不能够排除执行。
而在2016年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该案裁判要旨认为案外人(B)对诉争房产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债权人的请求权在权利产生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之后,在【(2017)最高法民终42号】以及【(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两案的裁判中,均遵循【(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一案的审理思路,判决支持案外人(B)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从【(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及之后最高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可看出:
①虽然最高院未依据离婚协议认定夫妻一方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物权,但相较于2015年【(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公报案例简单以夫妻一方不享有物权否认其排除执行的权利而言,最高院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解析,进而判断该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系遵循了《执行异议与复议的规定》第24条第3款“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精神,且最高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上,体现出对于实质公平的追求可以突破法定的公示要求;
②自2016年【(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公报案例后,最高院对类似案件均按照相同审判思路进行裁决,已形成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审判意见。
故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即使被执行财产未按照法定要求变更登记或交付给B,B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二
其他条件不变,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尚登记在AB名下或动产处于共管状态。
在情形一中,即使被执行财产未按照法定要求变更登记或交付给B,B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被执行财产尚登记在AB名下或动产处于AB共管状态时,B亦能够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三
其他条件不变,若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
对于此种情形,最高院在审理“刘迎春与周飞、陶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1045号】中,认为刘迎春(B)不享有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院在该案中裁判的核心思路在于,离婚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力,债权的形成时间若早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则债权形成时夫妻一方原有的责任财产不应因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减少,至少应当恢复至债权形成时债务人的财产状态。这一思路与我国《合同法》74条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法理上系一致的。
古罗马有法谚:“债为法锁”,意指债的关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在债消灭之前将一直在约束下行动,仿佛带着镣铐跳舞。当债务人负担了债务,其一般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保障,在法理上,债务人的财产被称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也被称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故在此情形下,即使不动产已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动产已交付给B,但基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内在法理要求,B仍不能以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物权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四
其他条件不变,若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且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未交付给B。
在情形三中,当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即使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已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已交付给B,B尚不能以其享有的物权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当B未经法定要件取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时,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显然亦无法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
对于此情形,最高院在“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一案的裁判观点与上述推理结论相同。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B)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夫妻基于离婚协议进行的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债权可以执行。
根据情形三、四可知,在能够排除执行的理想条件的组合中,即使其他条件不变,一旦债权形成时间先于离婚时间,B均无法以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主张排除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离婚时间先于债权形成时间”这一个条件产生变化即可否定B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如其他条件也发生变化,B当然亦无法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五
其他条件不变,若AB的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能以其享有的物权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该情形下,AB实际系通过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赠予第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之规定,第三人依法已取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该情形实际上系与【能够排除执行的理想条件】相符的,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以及物权的排他性,第三人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六
其他条件不变,若AB的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但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或未交付给第三人。
显然,此种情形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关于认定赠予关系成立的规定不符,且根据《物权法》9条、第23条的规定,第三人未获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
关于此情形下第三人能否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院在“刘俊驰与王义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中认为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第三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其他债权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根据情形五、六可知,当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时,赠予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是否取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决定其是否能够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本文倾向于认为,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在法律难以穷尽关于实践中所有纠纷的解决途径时,最高院的案例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故关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之问题虽涉及情形较多,但本文通过援引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例进行推理研究,已能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许多情形囊括。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中的财产形式日益复杂,涉及特殊动产交付的情形尚待进一步研究,篇幅所限,留待日后分析。
蔡栋梁,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其主要执业领域是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杨苑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其主要执业领域是争议解决、民商事诉讼。
合作机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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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院在准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时,被执行人的前妻跳出来说:“我和他已经离婚了,房屋全部分给我了,他的债务找他还,你们不能拍卖房屋。”此时法院还能拍卖房屋吗?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基本案情
苏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广西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9台包括施工升降机在内的机械设备,合同款380多万元,苏某偿还了一部分,但尚欠330多万元。2019年3月,某机械公司起诉了苏某,在诉讼的过程中,某机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苏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并判决由苏某偿还货款及融资垫付款330多万元。
判决生效之后,苏某仍未履行债务,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三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张某某称三处房屋的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有,但是,其与苏某已经于2019年11月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处房屋均归其所有,由其支付50万元给苏某。因三处房屋皆被法院查封,暂时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三处房屋。
法院裁决
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周 湘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一,本案中上述三处房屋是苏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为苏某和张某某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处房屋的所有权有苏某的财产份额。
其二,在诉讼保全时,法院对三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双方离婚时已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三,二人离婚的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在诉讼期间,且被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梅一人所有,只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在二人内部有效,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三处房屋有苏某的财产份额。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苏某进行强制执行时,据此对三处房屋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张某某不能排除法院对上述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视频:广西高院融媒体中心
法院在准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时,被执行人的前妻跳出来说:“我和他已经离婚了,房屋全部分给我了,他的债务找他还,你们不能拍卖房屋。”此时法院还能拍卖房屋吗?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基本案情
苏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广西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9台包括施工升降机在内的机械设备,合同款380多万元,苏某偿还了一部分,但尚欠330多万元。2019年3月,某机械公司起诉了苏某,在诉讼的过程中,某机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苏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并判决由苏某偿还货款及融资垫付款330多万元。
判决生效之后,苏某仍未履行债务,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三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张某某称三处房屋的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有,但是,其与苏某已经于2019年11月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处房屋均归其所有,由其支付50万元给苏某。因三处房屋皆被法院查封,暂时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三处房屋。
法院裁决
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周 湘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一,本案中上述三处房屋是苏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为苏某和张某某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处房屋的所有权有苏某的财产份额。
其二,在诉讼保全时,法院对三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双方离婚时已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三,二人离婚的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在诉讼期间,且被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梅一人所有,只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在二人内部有效,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三处房屋有苏某的财产份额。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苏某进行强制执行时,据此对三处房屋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张某某不能排除法院对上述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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