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应该做什么,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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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哪些作用和代理权限
审查起诉阶段指是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接手案件进行审查的阶段。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作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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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2、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3、律师有权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4、律师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5、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以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7、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律师外包的权限
法务外包就是公司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将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或职能外包出去,交由专业律师团队进行代理服务;也就是把不属于自己核心竞争力的法律事务委托给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专业法律人士。
法务外包具有以下优点:(1)降低公司聘请内部法务人员的人力成本;(2)避免时下法律顾问提供的服务无法量化的弊端;(3)有效降低法律风险,增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实现公司付出与收益的效率最大化;(4)有效降低公司市场经营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际上最常用的法务外包模式主要有:企业法律顾问、法务管理咨询及企业法务培训等。
外包具有以下优点:(1)避免组织过度膨胀,集中人力资源降低成本 (2)利润提升,成本降低,资金可做更高效益 (3)投资致力企业竞争力,提升效益与客户满意度 (4)不受限既有的专业知识技能,企业运作更灵活。
三、民事诉讼法中对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怎么规定的
如果是法院做出的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女方要求推翻协议的做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所以你的再次诉讼不是离婚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另外,孩子的抚养权一般是倾向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如果你无论从经济、精力等方面都优于女方,可以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你为孩子的抚养人,但原则上年纪比较小的孩子(三周岁以内)都优先判给女方,除非女方有酗酒、吸毒、作风等问题,年纪超过10周岁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
四、涉外离婚中律师的代理权限问题
你好,不管是涉外还是国内的,代理权限均不能是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实践中如何确认婚姻案件代理权限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复杂性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强,而离婚案件的代理权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即程序性诉讼行为,而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婚姻案件的委托代理也应该遵循代理权限划分,但由于法律对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何确认婚姻案件代理权限这一难题。 一、离婚案件离婚问题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都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规定,指明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本条应分为两个部分加以理解,一是离婚案件不论是否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当庭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二是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即使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由代理人代其表示离婚与否,也不能由代理人对有关实体权利处分表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民诉意见对离婚案件代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没有当事人表态的情况下参加法庭调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律作出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处分权利,但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到庭,却不必由法定代理人出据书面意见,而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仍然没有规定可以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的权利,而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因此,离婚问题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不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从司法实务上看,法院判断离婚案件能否达到离婚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只有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其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均不甚合理,尤其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更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离婚案件不应适用特别授权代理。 二、婚姻案件除离婚问题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离婚案件除离婚问题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离婚问题没有争议,那么,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实体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全案不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为宜,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的问题是典型的人身关系问题,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因此由当事人亲自处理为宜。且如果离婚与否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处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见代理、恶意代理等问题将对当事人乃至全社会造成巨大的危险。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财产的价值和意义,法庭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绝对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表达意志。 第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虽然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变更抚养权,不能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态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这样将造成对子女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的执行。 在具体案件实践中,由于不理解离婚案件代理权的特殊性,出现了当事人缺席又没有出具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的离婚调解和判决,或者当事人缺席法庭无法判决,到处寻找当事人询问其关于离婚意见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要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审判实践结合起来,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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