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权限下放检查权,下放县级部门执法权限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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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放执法权限的依据?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生效之后,要全面准确理解和谨慎把握这一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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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下放之权限于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县人民政府的处罚权,县级以上各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不在下放之列。
第二,下放之权必须是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并且基层政府能够承接得住的。并不是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或者,虽然需要,但是基层政府承接不住的,承接条件不具备的,一律不放。
第三,处罚权从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是一个自然过程,它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决定,全国不搞“一刀切”。
二、环境行政处罚权能否下放由乡镇政府行使?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要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强化乡镇和街汪兆道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早陵凯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要规范机构设置,乡镇(街道)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规陆唤定市、区县的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三、一般的企业做融资租赁是否需要审批?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件,进行以其融资为目的购买,然后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租赁物件中长期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具有的基本特征是:第一,由承租人选定拟租赁投资物件,由出租人出资购买。第二,具有不可解约性,承租人无权单独提出以退还租赁物件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第三,中长期租赁。所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绝对期限,在一年以上。第四,融资租赁是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承租人、出租人和供货商,贸易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 所以不需要到央行办审批,也可以做融资租赁业务。 只是如果要按差额缴纳营业税,必须到央行办审批,否则只能按经营租赁纳税 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主题资格分析 目前,国内租赁公司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批准成立和进行管理的金融租赁公司,国内有12家,按照管理规定,这些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1)、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2)、 经营性租赁业务; (3)、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4)、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5)、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6)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7)、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8)、 向金融机构借款; (9)、 外汇借款; (10)、 同业拆借业务; (11)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12) 经济咨询和担保; (13)、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类租赁公司是由对外贸易合作部按照《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批准和成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这类公司的业务有: (1)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租赁业务;(2)、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3)、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4)、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5)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同时还规定“从事事本以上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 第三类是有国内贸易部管理的内资租赁公司,国内贸易局曾经专门发文,挑选了15个企业作为全国试点租赁公司,鼓励这些企业在开展传统租赁的同时,要积极探索融资性租赁业务。因此,对于什么样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分析,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却指出,对于不具备融资性租赁交易资格的企业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应认定租赁交易无效。因此,如何认定具有融资性租赁交易资格是一个比较模糊和有争议的问题。 现在业界、管理部门包括司法界有这样的认识,认为只有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才具备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的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这种认识是片面的。首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如何申请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种类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办法,它并没有禁止其他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同样,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也只是规定了如何申请成立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以及中外租赁合资公司的管理办法。对比这两个管理,在经营业务上,中外合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短期信贷、投资金融机构等内容,而且,在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还规定,对于涉及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的,需要对外贸易合作部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融资性租赁业务不属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 那对于内资的其他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呢?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不可以开展。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开展的业务,应该允许企业自主开展。这是因为,第一,这些企业运用的是自有资金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对资金的安全承担责任,它没有对金融安全构成危害;其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它不可以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
因此,不能随意认定这些企业开展融资性租赁业务主体不合格;第三,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把这些公司开展的融资性租赁主体视为不合格,有滥用法律之嫌,也人为制造了企业的不平等,有违市场经济要求和法律公正平等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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