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如何解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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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赔付(拆迁安置纠纷怎么处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夫妻离婚,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该如何分配?
转自:湖南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得城乡结合部大量住宅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如果拆迁安置之后,又出现夫妻双方劳燕分飞的情况,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是哪一种共有关系?使用权如何分配?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李娜与王小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小龙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娜、王小龙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楼房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王父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也收取了两套安置房屋。
2020年10月,李娜与王小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李娜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小龙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小龙和李娜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娜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娜与王小龙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李娜获得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是因为她抵扣了王父40平方米的房屋;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02
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李娜补充诉称,因王父、王小龙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娜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娜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娜抵扣王父原房屋面积40平方米房屋导致李娜应承担的相应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尚未进行析产,故该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娜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案涉A、B两处房屋是特定的客体,共有主体为原被告4人,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房屋归多人所有,遇到征收,补偿应当如何分配?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其实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完成后,征收补偿如何分配也是被征人收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很多时候被征收房屋并非只属于一个人,而是属于多个人,那多人之间利益如何分割往往会有巨大争议。其实征收利益的分配,本质上就是被征收房屋的分配。以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分析。
案情
A、B、C、D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该房屋原本是四人父母所建,父母先后去世但无遗嘱,故房屋由四人依法按份继承。但由于四人并不生活在同一地区,户口也在不同地方,并没有对房屋最后归属进行明确,只是将房屋暂交由D保管与使用。
房屋于2016年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某区政府在了解案涉房屋相关情形后,请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并与D个人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为此,A、B、C三人以D和镇政府为被告,起诉撤销安置补偿协议,理由是案涉房屋为四人共有,即便镇政府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应该与四人共同签订,而非只与D签订协议。
此案争议点十分明确,无非是D是否有权代表其他三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对于此争议点,最高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给出了明确答案。
法院观点注:以下内容摘自最高院司法观点本文只对人名、地点进行修饰
本院认为:根据《某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偿安置主体权属认定按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
本案A、B、C三人虽系XXX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并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但三人的户籍均不在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
在D与A、B、C等人就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政府根据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将在案涉宅基地上唯一有户籍的D作为整个家庭的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维护整个家庭的权利,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仅分配给D一人所有。
A、B、C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鉴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系某区政府对D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对A、B、C的房产份额已经予以确认,且D对A、B、C的相应份额也予以认可,双方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
总结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在征收存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情形的房屋时,与其中一位共有人签订协议并非认可其是唯一产权人,也并不是将家庭利益全部交与签订协议的人,只是以更为方便、有效的方式将整个家庭的利益确定下来,至于家庭内部人员如何分割,依旧是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离婚案件中拆迁利益如何分配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重头戏是房产,房产有很大比例
典型案例1:一方婚前房屋,婚后拆迁
2006年郭某甲、杨某结婚。结婚时男方郭某甲房屋为194.4平方米砖混房屋、48平方砖木房屋,2014年房屋拆迁,签订协议被安置人口为3人:郭某甲、杨某及其女儿郭某乙,获取了房屋补偿费698802元,安置房面积84平方米,预扣安置房款27000元。随后郭某甲领取了房屋补偿款671802元。
法院最终认定:194.40平方米的砖混楼房(价值194.40×710=138024元)及48平方米的砖木平房(价值48×580=27840元)。属于郭某甲个人财产:138024 27840=165864元
夫妻共同财产为: 698802-165864-1560(女儿安置费)=504378元。
考虑到照顾子女因素,法院没有平分共同财产郭某甲分250000元,杨某分254378元。
涉案被拆迁房屋原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该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中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甲。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安置人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房屋补偿费用为698802元,安置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预扣安置房款为27000元。郭某甲已于2014年5月29日领取了扣除安置房款后的房屋补偿款总计671802元,该款现在郭某甲处。
典型案例2:一方婚前房屋,婚后翻建
本市高桥村西桐桥xx号房屋。2002年6月,A男将户口从安徽省和县迁至西桐桥xx号。西桐桥xx号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人为C女,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原有三间瓦房,在三间瓦房之南还有一间平房。双方婚后将三间瓦房推倒重建为二层楼,并加盖了五间平房。
2006年,西桐桥xx号房屋拆迁,购得三套经济适用房,分别为本市银龙花园二期1幢1室(87平方米)、2幢2室(76平方米)、3幢3室(70平方米)。
法院最终认定: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将房屋翻建并加盖,使房屋拆迁时的总面积增加至352.5平方米,依法应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其中包含原告婚前财产价值。判决认定本市银龙花园二期1幢1室(87平方米)、2幢2室(76平方米))房屋归甲男所有,本市银龙花园二期3幢3室(7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华某所有。
典型案例3:一方祖宅拆迁,原房利益归个人,其他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袁某与蔡某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位于祖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该房屋原系蔡某父亲蔡xx出资建造,由蔡某作为产权人与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户内人口为2人(夫妻),确权面积为164.64平方米,并能申购安置房。
当地拆迁政策针对婚育年龄夫妻,增加1个人口给予考虑。袁某根据拆迁政策,应享有1/3的权利,即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宅基地花草树木、装潢奖励(补偿标准为400元/㎡,其中250元/㎡系针对原房的补偿,故该项针对确权面积补偿为65856元)以及提前搬家奖励共计412952.64元应由原告袁某享有1/3的权利。因此,袁某应享有各项拆迁补偿款137650.88元。关于安置房,尚未建设应另案处理。
拆迁利益在离婚案件相对较为繁琐。主要是因为1、拆迁政策一地一策,千变万化;2、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不够清晰或者是宅基地上的一户一宅;3、加建、翻建房屋未能保留书面证据,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 涉及第三人利益另案处理
宅基地上的自建房一般为家庭所有,涉及人员多,出资情况复杂。法院一般会认为涉及第三人权益,要求双方针对这部分利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案诉讼。
2、 对于原房屋贡献情况(出资、登记)
对于老房子进行翻建加盖的时候,各方出资情况,原土地证登记情况,也是法院考虑因素,贡献大的会被多分。
3、 户籍因素会被考虑
拆迁政策中如果明确了人口利益,客观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也占用了户籍因素,能够体现户籍优势的,会被法官着重考虑。
4、 户籍因素不明确时,拆迁办的意见是重要参考
拆迁政策中如果人口利益规定模糊,或者规定的清晰但是在《补偿协议》中未能明确体现,此时法官可以参考拆迁办的意见、解读。具体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追加拆迁办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二是发函向拆迁办调查了解。
栖霞区法院在(2021)苏0113民初2921号案件中,追加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第三人称根据当时拆迁政策没有使用原告户籍,即便没有原告户籍,被告也能获得协议项下利益。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612号案件中
法官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就本案所涉拆迁情况进行调查,拆迁经办人员答复称被拆迁房屋原房主是王某甲父亲,拆迁时分户给王某甲180平方米,拆迁办目前保管的协议是由王某甲和王某甲父亲共同签名的。本案所涉拆迁是集体土地,购房补偿款只能按照80%计算,申购的房屋面积按照补偿款与所购房屋单价确定。家庭人口与拆迁时认定的合法面积有关,王某甲认定的合法拆迁面积与刘某有关系,一家三口最高可以认定1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个人最多认定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王某甲父亲作为产权人写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是为了便于区分,分户后只会写王某甲,安置房屋的申购人是王某甲。
最终法院依据调查笔录认定刘某应当获取安置房。
5、 同居时间也是考量因素
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苏0116民初第7275号案件中查明事实为:男女双方1999年相识同居,2003年年将男方原有房屋拆除重建,与2005年领取结婚证。2011年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法院最终认为,双方婚姻虽登记于2005年,但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为1999年,因此,原房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拆迁利益应当平分。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重头戏是房产,房产有很大比例
典型案例1:一方婚前房屋,婚后拆迁
2006年郭某甲、杨某结婚。结婚时男方郭某甲房屋为194.4平方米砖混房屋、48平方砖木房屋,2014年房屋拆迁,签订协议被安置人口为3人:郭某甲、杨某及其女儿郭某乙,获取了房屋补偿费698802元,安置房面积84平方米,预扣安置房款27000元。随后郭某甲领取了房屋补偿款671802元。
法院最终认定:194.40平方米的砖混楼房(价值194.40×710=138024元)及48平方米的砖木平房(价值48×580=27840元)。属于郭某甲个人财产:138024 27840=165864元
夫妻共同财产为: 698802-165864-1560(女儿安置费)=504378元。
考虑到照顾子女因素,法院没有平分共同财产郭某甲分250000元,杨某分254378元。
涉案被拆迁房屋原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该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中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甲。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安置人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房屋补偿费用为698802元,安置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预扣安置房款为27000元。郭某甲已于2014年5月29日领取了扣除安置房款后的房屋补偿款总计671802元,该款现在郭某甲处。
典型案例2:一方婚前房屋,婚后翻建
本市高桥村西桐桥xx号房屋。2002年6月,A男将户口从安徽省和县迁至西桐桥xx号。西桐桥xx号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人为C女,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原有三间瓦房,在三间瓦房之南还有一间平房。双方婚后将三间瓦房推倒重建为二层楼,并加盖了五间平房。
2006年,西桐桥xx号房屋拆迁,购得三套经济适用房,分别为本市银龙花园二期1幢1室(87平方米)、2幢2室(76平方米)、3幢3室(70平方米)。
法院最终认定: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将房屋翻建并加盖,使房屋拆迁时的总面积增加至352.5平方米,依法应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其中包含原告婚前财产价值。判决认定本市银龙花园二期1幢1室(87平方米)、2幢2室(76平方米))房屋归甲男所有,本市银龙花园二期3幢3室(7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华某所有。
典型案例3:一方祖宅拆迁,原房利益归个人,其他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袁某与蔡某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位于祖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该房屋原系蔡某父亲蔡xx出资建造,由蔡某作为产权人与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户内人口为2人(夫妻),确权面积为164.64平方米,并能申购安置房。
当地拆迁政策针对婚育年龄夫妻,增加1个人口给予考虑。袁某根据拆迁政策,应享有1/3的权利,即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宅基地花草树木、装潢奖励(补偿标准为400元/㎡,其中250元/㎡系针对原房的补偿,故该项针对确权面积补偿为65856元)以及提前搬家奖励共计412952.64元应由原告袁某享有1/3的权利。因此,袁某应享有各项拆迁补偿款137650.88元。关于安置房,尚未建设应另案处理。
拆迁利益在离婚案件相对较为繁琐。主要是因为1、拆迁政策一地一策,千变万化;2、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不够清晰或者是宅基地上的一户一宅;3、加建、翻建房屋未能保留书面证据,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 涉及第三人利益另案处理
宅基地上的自建房一般为家庭所有,涉及人员多,出资情况复杂。法院一般会认为涉及第三人权益,要求双方针对这部分利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案诉讼。
2、 对于原房屋贡献情况(出资、登记)
对于老房子进行翻建加盖的时候,各方出资情况,原土地证登记情况,也是法院考虑因素,贡献大的会被多分。
3、 户籍因素会被考虑
拆迁政策中如果明确了人口利益,客观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也占用了户籍因素,能够体现户籍优势的,会被法官着重考虑。
4、 户籍因素不明确时,拆迁办的意见是重要参考
拆迁政策中如果人口利益规定模糊,或者规定的清晰但是在《补偿协议》中未能明确体现,此时法官可以参考拆迁办的意见、解读。具体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追加拆迁办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二是发函向拆迁办调查了解。
栖霞区法院在(2021)苏0113民初2921号案件中,追加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第三人称根据当时拆迁政策没有使用原告户籍,即便没有原告户籍,被告也能获得协议项下利益。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612号案件中
法官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就本案所涉拆迁情况进行调查,拆迁经办人员答复称被拆迁房屋原房主是王某甲父亲,拆迁时分户给王某甲180平方米,拆迁办目前保管的协议是由王某甲和王某甲父亲共同签名的。本案所涉拆迁是集体土地,购房补偿款只能按照80%计算,申购的房屋面积按照补偿款与所购房屋单价确定。家庭人口与拆迁时认定的合法面积有关,王某甲认定的合法拆迁面积与刘某有关系,一家三口最高可以认定1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个人最多认定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王某甲父亲作为产权人写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是为了便于区分,分户后只会写王某甲,安置房屋的申购人是王某甲。
最终法院依据调查笔录认定刘某应当获取安置房。
5、 同居时间也是考量因素
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苏0116民初第7275号案件中查明事实为:男女双方1999年相识同居,2003年年将男方原有房屋拆除重建,与2005年领取结婚证。2011年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法院最终认为,双方婚姻虽登记于2005年,但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为1999年,因此,原房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拆迁利益应当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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