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非婚生子女解析,民法典非婚生子女出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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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联的第六篇文章,对《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新增),以及人工授精等亲子关系的确认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确认,决定子女抚养、老年人赡养、亲子之间继承、监护权等权益。
一、自然血亲: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
自然血亲包括经人工生育技术腔袜生育的子女,如果是由父亲提供精子以及母亲提供卵子受胎,并由母亲受胎并生育的子女,按照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原则进行认定。对父亲提供精子或者母亲提供卵子受胎所生的子女,后文再述。
(一)婚生子女推定。
婚生子女推定,是指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受胎说)或者出生(出生说),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1]。我国《民法典》对如何认定婚生子女没有规定标准,但从前述的定义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者受胎所生子女,法律推定夫妻为所生子女的父母,因此成立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学说界普遍认可采取“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的推定原则。受胎说是对出生说的补充,弥补了出生说的不足,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但登记离婚后子女才出生的情形。(受胎简单理解就是怀孕)。
(二)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
1、非婚生子女母子关系的认定。
非婚生子女母子关系的认定,遵循罗马法“谁分娩谁为母亲”的规则,依生理上的出生分娩事实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关系,也就是说,谁生孩子的,谁就是孩子的母亲。对于母子关系的认定,一般在孩子出生时就可以认定。在无法证明孩子为母亲怀孕、分娩的情况下,比如孩子在刚出生后就被抱错或者拐卖儿童的认领等,依据亲子鉴定证明来认定母子关系。
2、非婚生子女父子关系的认定。
随着医学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父子关系的认定依据已相对明确,即依据亲子鉴定证明来认定父子关系。非婚生子女的情形,亲子鉴定证明也是办理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办理子女户口登记所需要的。
二、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认定: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养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第1111条及第1117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成立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子女关系即行消除。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子关系认定。
继父母在办理结婚(再婚)登记之前,继父母已有子女,只要继父母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成立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双方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成立后,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双方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适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相关规定。
三、《民法典》第1073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及认定规则。
(一)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主体为:父、母、子女(只能确认,不能否认),其余主体均不能提起该诉讼。
1、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只能是父、或母。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据此,否认亲子关系的,只能是“父或者母”。从前文内容可知,拟制血亲中,养父母子女关系要办理收养登记才成立,因此,不适用亲子异议之诉确认或者否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确实需要确认合法的事实收养关系,则应提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的诉讼。
2、确认亲子关系的,可以是“父或者母”,伍笑激也可以是“成年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也可作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升如讼的主体。这里的“子女”仅指婚生子女,即不包括养子女的继子女。
(二)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一般要有正当理由,才可获得支持。
1、“有正当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的,对其提起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才能予以受理[3],该观点认为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才能受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即不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的,不予受理。针对该观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了起诉的4个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前述观点,要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是缺少《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一般要有正当理由,诉求才可获得支持。
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之一:1、夫妻在妻子怀孕前没有同居的事实;2、丈夫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生理不能等;3、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自己与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的;4、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的。前述所列情形是最直观可以证明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但非全部列举,比如,在丈夫可以生育且有机会生育的情况下,但又无法获取亲子鉴定时,女方亲自承认子女与丈夫没有关系,并形成书面材料、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有录音材料等,可以作为“有正当理由”的证据。
(三)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认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父或者母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款的措辞为“可以”认定一方的主张成立,并非是绝对化。对于此,还应当注意“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而非一旦出现可认定亲子关系的情形,就一律予以认定。
四、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人工授精的情形:同质人工授精(父精母卵)和异质人工授精(母卵)。
人工授精是一种非自然人工生殖技术,即用人工方式(非)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使其妊娠的一种技术,也称人工体内授精。人工授精包括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当然,该种人工授精,卵子的提供者应当是妻子,并在妻子体内授精后由妻子分娩。这有区别于人工体外受精(试管婴儿)以及代孕(他人分娩,而非妻子分娩)。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视为婚生子和非婚生子。
1、视为婚生子的情形。
夫妻登记结婚后,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无论是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根据学说界普遍认可采取“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的推定原则,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离婚后子女出生的,以及登记结婚前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登记结婚后所生的子女的,也应当将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如果是登记结婚之前或者在离婚之后进行人工授精并所生的子女,均无法适用该条款将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虽然法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在同质人工授精的情形下,无论丈夫是否同意,所生子女均应视同夫妻双方婚生子女。至于丈夫的权利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3],比如丈夫不想生育子女的,则丈夫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等。
“一致同意”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在一定情形下,包括口头的、根据实际行为推定、事后追认的行为。对于未经丈夫同意的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丈夫不同意且非其意愿的,丈夫有权否认与该子女的亲子关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丈夫事后没有明确表示异议,且实际抚养了该子女的,则可从其实际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该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
以上所说的“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如果是丈夫强迫女方进行人工授精的,此后是否分娩子女的决定权在于女方,即女方在怀孕后完全可以采取一定的行为终止妊娠,因此,“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
2、认定非婚生子的情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丈夫同意(包括事后追认等)进行异质人工授精的,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2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生育子女并进行同质人工授精,基于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应认定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三)捐精者与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关系。
如果男方仅仅基于捐献精子,帮助他人生育子女的意愿而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的,虽然人工授精子女与捐精者存在血缘关系,但是男方并无生育子女的目的,该子女仅与母亲有亲子关系,与捐精者无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由此可知,即使经鉴定人工授精子女与捐精者存在血缘关系,成年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均不能请求“确认”与捐精者亲子关系。这样能更好维护异质人工授精的稳定。
(四)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与无生育子女意愿的捐精者之间,没有相互帮助的法定义务,即使是一方患有需要生物学上近亲属的帮助方有可能治愈的疾病,捐精者无需向人工授精子女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进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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