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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区别,徇私枉法和徇私枉法的区别

2024-03-02 23:57:48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ibOmen.coM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区别(一审徇私枉法二审会包庇吗)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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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区别(一审徇私枉法二审会包庇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辨析

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行使管辖权。但在实践中,两罪因为主体重叠、行为相似等原因,时常出现管辖权模糊的问题。本文拟从两罪的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以及主观心态等方面着手分析,为精准区分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供参考。

从犯罪主体来看,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司法机关而言,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具备司法工作人员、担负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双重身份。而除了司法机关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如海关、边检、烟草专卖局)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也担负着查禁犯罪的职责。要厘清两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担负具体的侦查、检察、审判职责。以某市A区纪委监委办理的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陈某作为A区公安局下辖派出所的民警,在日常交往中与社会闲散人员汤某相识。两人相识后,汤某提出其准备开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活动,但因担心违法行为会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遂请托陈某及时提供公安机关打击此类违法活动的信息,并许诺每月给陈某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保护费,陈某听后欣然同意。2018年12月,陈某在派出所工作时听闻A区公安局已经组成专案组,即将抓捕汤某在内的犯罪团伙成员。按照事前约定,陈某通过手机与汤某联系,告知汤某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并让汤某最近不要外出以免被抓。后由于公安机关行动迅速,汤某于2018年12月底即被抓获归案。在讨论陈某行为定性时曾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公安机关民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还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属于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陈某虽然具备公安民警的身份,但其只是利用在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获取了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陈某本身并不具备侦查案件的职责,因此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此外,《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这就意味着只要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均负有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即广义的查禁职责。陈某作为人民警察,其应受到《人民警察法》的规制,将其评价为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更为适宜。后经审判,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

从客观行为来看,徇私枉法罪强调的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几种徇私枉法罪包庇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看,除了兜底条款之外,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强调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等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强调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者的行为表征显然存在明显差异。仍以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在此案之中,陈某并没有伪造、隐匿、毁灭汤某的犯罪证据,而是通过电话联系汤某,告知其公安机关最近将开展抓捕行动的信息,这就属于典型的通风报信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而在B市检察院办理的赵某徇私枉法案中,赵某作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受有关人员的请托,对其承办的案件故意拖延办理,并为按照法律规定需采取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违规办理取保候审。上述包庇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犯罪分子不受追诉的后果,后法院对赵某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

从主观心态来看,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具备私情、私利。所谓私情,即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的交往要达到一定深度,形成稳固的个人感情。正是因为双方的密切交往,才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背职责。在实践中这种私情不仅要靠当事人的供述来印证,还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如社会背景、聊天记录、电话话单、资金往来等信息综合分析后加以认定。所谓私利,既包含了物质利益,也包含了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既包含了数额较大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如大笔金钱、房产等,也包含日常一些所谓的“小恩小惠”,如几条烟、几瓶酒。非物质利益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如个人职务晋升、获取工作机会、加快办事进度等。上述利益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可以成为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动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程度则相对要浅,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明知帮助对象系犯罪分子,且试图以通风报信的方式提供便利,就可以认为具备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至于行为人和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具有私情,或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私利,并不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必要条件。(黄泽皓

“徇私枉法”与包庇罪有什么区别?与伪证罪有什么区别?

对于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罪来说,其实很多人都分不清楚,因为一般在徇私枉法的时候基本都是具有包庇的意思,自然很多人就搞不清楚,为什么有些情况下是定徇私枉法罪,而有些时候却又认定为包庇罪。对此,小编总结了有关内容,马上为你详细解答这个问题。

一、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罪有哪些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

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徇私枉法罪和伪证罪的区别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

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看完了上文之后,大家应该知道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罪之间的差异包括三个方面,即犯罪主体、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发生的时间,但其实在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上面,这两个罪名的内容也是不一样的。实践中,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需要结合具体的犯罪情况,这样才不会出现定错罪的情况。

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辨析

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行使管辖权。但在实践中,两罪因为主体重叠、行为相似等原因,时常出现管辖权模糊的问题。本文拟从两罪的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以及主观心态等方面着手分析,为精准区分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供参考。

从犯罪主体来看,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司法机关而言,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具备司法工作人员、担负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双重身份。而除了司法机关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如海关、边检、烟草专卖局)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也担负着查禁犯罪的职责。要厘清两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担负具体的侦查、检察、审判职责。以某市A区纪委监委办理的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陈某作为A区公安局下辖派出所的民警,在日常交往中与社会闲散人员汤某相识。两人相识后,汤某提出其准备开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活动,但因担心违法行为会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遂请托陈某及时提供公安机关打击此类违法活动的信息,并许诺每月给陈某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保护费,陈某听后欣然同意。2018年12月,陈某在派出所工作时听闻A区公安局已经组成专案组,即将抓捕汤某在内的犯罪团伙成员。按照事前约定,陈某通过手机与汤某联系,告知汤某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并让汤某最近不要外出以免被抓。后由于公安机关行动迅速,汤某于2018年12月底即被抓获归案。在讨论陈某行为定性时曾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公安机关民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还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属于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陈某虽然具备公安民警的身份,但其只是利用在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获取了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陈某本身并不具备侦查案件的职责,因此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此外,《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这就意味着只要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均负有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即广义的查禁职责。陈某作为人民警察,其应受到《人民警察法》的规制,将其评价为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更为适宜。后经审判,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

从客观行为来看,徇私枉法罪强调的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几种徇私枉法罪包庇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看,除了兜底条款之外,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强调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等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强调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者的行为表征显然存在明显差异。仍以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在此案之中,陈某并没有伪造、隐匿、毁灭汤某的犯罪证据,而是通过电话联系汤某,告知其公安机关最近将开展抓捕行动的信息,这就属于典型的通风报信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而在B市检察院办理的赵某徇私枉法案中,赵某作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受有关人员的请托,对其承办的案件故意拖延办理,并为按照法律规定需采取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违规办理取保候审。上述包庇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犯罪分子不受追诉的后果,后法院对赵某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

从主观心态来看,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具备私情、私利。所谓私情,即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的交往要达到一定深度,形成稳固的个人感情。正是因为双方的密切交往,才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背职责。在实践中这种私情不仅要靠当事人的供述来印证,还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如社会背景、聊天记录、电话话单、资金往来等信息综合分析后加以认定。所谓私利,既包含了物质利益,也包含了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既包含了数额较大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如大笔金钱、房产等,也包含日常一些所谓的“小恩小惠”,如几条烟、几瓶酒。非物质利益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如个人职务晋升、获取工作机会、加快办事进度等。上述利益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可以成为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动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程度则相对要浅,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明知帮助对象系犯罪分子,且试图以通风报信的方式提供便利,就可以认为具备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至于行为人和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具有私情,或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私利,并不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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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行使管辖权。但在实践中,两罪因为主体重叠、行为相似等原因,时常出现管辖权模糊的问题。本文拟从两罪的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以及主观心态等方面着手分析,为精准区分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供参考。

从犯罪主体来看,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司法机关而言,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具备司法工作人员、担负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双重身份。而除了司法机关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如海关、边检、烟草专卖局)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也担负着查禁犯罪的职责。要厘清两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担负具体的侦查、检察、审判职责。以某市A区纪委监委办理的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陈某作为A区公安局下辖派出所的民警,在日常交往中与社会闲散人员汤某相识。两人相识后,汤某提出其准备开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活动,但因担心违法行为会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遂请托陈某及时提供公安机关打击此类违法活动的信息,并许诺每月给陈某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保护费,陈某听后欣然同意。2018年12月,陈某在派出所工作时听闻A区公安局已经组成专案组,即将抓捕汤某在内的犯罪团伙成员。按照事前约定,陈某通过手机与汤某联系,告知汤某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并让汤某最近不要外出以免被抓。后由于公安机关行动迅速,汤某于2018年12月底即被抓获归案。在讨论陈某行为定性时曾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公安机关民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还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属于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陈某虽然具备公安民警的身份,但其只是利用在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获取了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信息,陈某本身并不具备侦查案件的职责,因此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此外,《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这就意味着只要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均负有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即广义的查禁职责。陈某作为人民警察,其应受到《人民警察法》的规制,将其评价为具有查禁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更为适宜。后经审判,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

从客观行为来看,徇私枉法罪强调的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几种徇私枉法罪包庇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看,除了兜底条款之外,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强调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等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强调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者的行为表征显然存在明显差异。仍以陈某违纪违法案为例,在此案之中,陈某并没有伪造、隐匿、毁灭汤某的犯罪证据,而是通过电话联系汤某,告知其公安机关最近将开展抓捕行动的信息,这就属于典型的通风报信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而在B市检察院办理的赵某徇私枉法案中,赵某作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受有关人员的请托,对其承办的案件故意拖延办理,并为按照法律规定需采取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违规办理取保候审。上述包庇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犯罪分子不受追诉的后果,后法院对赵某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

从主观心态来看,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具备私情、私利。所谓私情,即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的交往要达到一定深度,形成稳固的个人感情。正是因为双方的密切交往,才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背职责。在实践中这种私情不仅要靠当事人的供述来印证,还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如社会背景、聊天记录、电话话单、资金往来等信息综合分析后加以认定。所谓私利,既包含了物质利益,也包含了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既包含了数额较大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如大笔金钱、房产等,也包含日常一些所谓的“小恩小惠”,如几条烟、几瓶酒。非物质利益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如个人职务晋升、获取工作机会、加快办事进度等。上述利益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可以成为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动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程度则相对要浅,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明知帮助对象系犯罪分子,且试图以通风报信的方式提供便利,就可以认为具备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至于行为人和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具有私情,或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私利,并不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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