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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2024-03-02 23:35:17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找律师,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WWW.BINAHULVSHI.COM“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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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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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两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上述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问题均未加以明确,这不仅给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带来了困难,也给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带来不少麻烦,由此引发了不少纠纷。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转让”共有财产份额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前提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核心词,只有在符合该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下,按份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正确理解该词在本条规定中的涵义成为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前提和关键。实践中,对该条规定中“转让”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小问题:一是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无偿转让?二是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转让?三是该条规定中的“转让”是否包括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法院判决而被迫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形?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一)《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无偿转让

实践中,有人认为,从《物权法》第101条的文义以及《物权法》总则中的有关条文用语(如第6条、第二章等)看,此处的“转让”显然应当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如果不这样理解,《物权法》的逻辑一致性就会出现严重问题。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而是认为此处的“转让”仅包括有偿转让,而排除了无偿转让的情形。对于有偿转让时按份共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争议[1],而对于此处排除无偿转让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虽然从理论和文义上讲,转让包括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但在《物权法》中,“转让”一词在不同条文中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所称的“转让”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而第143条所称的“转让”则仅指有偿转让,因此,对第101条所称的“转让”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和制度内涵综合加以解释,并且如果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也并不会给《物权法》本身的逻辑一致性带来任何障碍。

其二,根据《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实践中,按份共有人将其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因继承、遗赠等原因致使共有财产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是较为常见的无偿转让情形。在这些无偿转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无偿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转让的无偿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成为不可能。[2]因此,基于《物权法》第101条的立法目的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应当对该条所称的“转让”进行限缩解释,将无偿转让排除在该条所称的转让之外。

其三,从有关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偿转让的情形,如《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022条所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共有人有偿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形,而《德国民法典》第463条、第1097条、《巴西新民法典》第1322条所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共有财产份额出卖的情形。[3]可见,排除无偿转让适用优先购买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通例,是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出发所应当作出的必然解释。

二、法人股东乙公司拟放弃其投资成立的甲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是否应征得乙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求法律依据

1、如果甲公司是乙公司投资设立的,乙公司可以放弃就其他股东份额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2、乙公司是甲公司的法人股东,乙公司的股东(即股东的股东)与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投资关系,因此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则上无须乙公司的股东表示同意;

3、当然,乙公司内部可以由全体股东就是否放弃甲公司优先购买权的事项表决并形成决议;

4、A虽为控股股东,其不能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要看公司章程中权限如何分配)直接作出是否放弃的决定,否则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无效。但如果A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协议或者声明应为有效。

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构成条件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1)租赁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2)租赁期间,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租赁的房屋。应注意三点:①只限于出卖。出租人赠与、互易或者房屋被征收、没收后出卖的,承租人无优先购买权。②房屋被抵押,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只要出租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或抵押权人)相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就不会发生冲突,因此无论抵押权设立于租赁合同之前或之后,承租人均有优先购买权。③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较高应价购买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承租人能够满足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买卖条件。即承租人的购买条件(价款、支付方式、担保)不得低于第三人。(4)承租人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a)一般情形下,承租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行使;期满未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b)拍卖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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