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可以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么,离婚前把财产转移走可以吗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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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夫妻可以把财产转移到子女吗怎么办(离婚前夫妻可以把财产转移到子女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离婚时可以将自己名下财产转给孩子吗?
相信大家都清楚:离婚时私自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此同时,依然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把离婚财产转给子女会应另当别论,毕竟孩子是双方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双方孩子是合情合理的。殊不知这样做仍然可能会因为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而受到惩处。
昨天,本离婚律师接到了一个从香港打来的咨询电话。电话中是一位正准备起诉离婚的女士。她与男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而他们的女儿现已成年并在国外读书。这位女士起初介绍案情时便吞吞吐吐,尤其是在本律师询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时更是闪烁其词,只说男方名下有一些股票。对于这种不愿向律师吐露实情的当事人,本婚姻律师认为是比较糊涂的。毕竟是在寻求法律帮助,如果连实际情况都不说,让律师如何判断与解答呢?正当本律师准备挂断电话时,这位女士终于说:“我之前有一笔200万元的存款,但已经转给了我们的女儿作为她在海外留学的费用。这总不能算转移财产吧?而且钱已经在女儿名下,在离婚案件里也不能分吧?”
对于这位女士的反问,本律师认为其行为仍然涉嫌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在于:父母虽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资助子女,但资助200万元而未征得男方的同意显然是不正常的事儿。更何况这种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分居乃至离婚期间。另外,法院虽然不会在离婚诉讼中追究他们女儿名下已获得的财产,但完全可以追究这位女士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比如判令这位女士向男方补偿绝大部分乃至全部200万元都是有可能的。
离婚前转移财产的N种方法
我们曾经接待过一位女性当事人。
她和丈夫通过线下联谊活动相识相恋,婚后俩人感情一直不错。临产前她回了老家,并在老家生下女儿,此时丈夫并未同她一起,而是在北京生活。待她带着女儿回到北京后,她发现丈夫对他的感情变淡了,并在丈夫的手机里查到了和前女友的暧昧聊天记录。
夫妻间有了异心是婚姻中最可怕的事情。怀疑一旦开始就停不下来,在咨询了律师后,她通过家里的监控和行车记录仪最终坐实了丈夫出轨的实锤,开始着手离婚。夫妻俩在北京有一套价值500万的房子,在老家有一套价值200万的房子,她找到我们咨询委托的时候,不光她丈夫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她也有这样的行为。
在漫长的婚姻续存期间,势必会产生很多零零碎碎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拥有的,大家或许都知道转移财产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但却不知道对方哪种行为属于转移了财产。机智点的也许能抓到对方转移财产的现行,不太懂行的或许连对方什么时候转移了财产都不知道。
今天家理律师就来给大家科普一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哪些方式?
隐匿银行存款
在离婚诉讼时,一方把工资卡、银行储蓄卡的资金部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里,在开庭审理时只向法院提交了存款极少的银行卡质证。这种转移存款的方式,处理起来比较复杂,且难度也相对较大。
隐匿不动产
离婚前,秘密购买某处不动产。为了不让这套房产被另一半分割,在离婚时一般采取隐瞒的策略。
故意隐瞒财产
故意隐瞒财产在夫妻离婚过程中比较常见,对于另一方不知道的房产、存款、股票、投资收益等,如果另一方压根不知道这些财产的存在,根本不知道从何查起,也就无需花费成本去转移了。
偷偷把财产转移到别名下或低价出售
无法隐瞒的财产,夫妻一方可能会通过「赠与给别人或者低价转让给别人」的方式转移。
其他家庭不动产
除了房产、存款这些隐性的财产,家里能被看得见的、值钱的财产,比如古玩字画、冰箱电视等,也有被转移的可能。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在这里,家理律师建议:
①离婚时,不要看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自己也去转移财产,此时最正确的做法是尽快咨询律师如何应对、搜集对方转移财产的证据。
②离婚后,一但发现对方有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立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③在遭遇一方转移财产后,不要以非法对非法,不能强行抢回这些物品,而是要及时向法院反映情况,经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对转移财产进行分割。
④如果你已经掌握了对方隐藏财产的地点,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于今后财产分割后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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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子女在未过户前是否享有所有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房产也就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因为房产发生的纠纷的案例也逐渐增加,案情越来越复杂。
比如,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到底算不算数?离婚之后,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究竟能不能撤销?对于第一个问题,在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有悖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这样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没有过户之前,离婚一方是否可以撤销赠与,或者说,这个时候的所有权究竟归谁,可能就有所争议。
至少,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对于这个观点,有权威依据作为支撑。最高院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页。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小编注:《合同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小编注: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合同法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19)川民申6046号、(2020)黔民申1002号。
观点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撤销赠与。值得注意的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部门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换言之,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在婚姻登记部门审查范围之内。
对于这个观点,虽没有第一观点中所称的权威依据,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作为参考。这里,提供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比如,(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28条(小编注:现已废止)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虽然该协议对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在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子女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房屋产权证书已交与该子女,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夫妻与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故亦不能根据上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再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其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
对此,不同的人认可不同的观点。
有的人认可观点一,不仅仅是因为有最高院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作为权威参考,更重要的是认可离婚协议中赠与不是一般意义下的赠与。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的往往不是抚养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而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换言之,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有的人认可观点二,不仅仅是因为有法律法规支撑,《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重要的是,(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比省高院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
这里,我个人不敢苟同。
我认为,具体是参考观点一,还是观点二,换句话说,是否以办理过户登记为标准,不是看法院级别,也不单单是离婚协议下的赠与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而更应该视实际案情需要而定。
情况一:如果涉案双方仅属于离婚男方、离婚女方及子女之间的纠纷,那么应该以观点一为判决标准。因为这属于“窝里斗”,更应该理解为离婚协议下的赠与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情况二:如果涉案双方是离婚男方、离婚女方、子女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那么应该以观点二为判断标准。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两个问题:一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二是规避一些当事人故意转移、处理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夫妻当中的一方为了躲避债务,在预感到可能惹上官司、拖欠债务的时候,当机立断,与另一方协议离婚,并把财产赠与给子女等行为。如果采用观点一,那么很可能不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大胆地猜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采用观点二,也就是因为涉及到第三人,而并非是刻意回避观点一,甚至否定观点一。
啰嗦一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点类似购买房屋中的房屋代持协议。之所以现在有些人认为房屋代持协议有效,有些人认为房屋代持协议无效,甚至认为法院判决没有“同案同判”,其关键在于没有认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不是“窝里斗”?当事人之间如果属于“窝里斗”,那么不管是房屋代持协议也好,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关系也好,私以为都应该认定有效。反之,涉及到第三人,房屋代持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关系,均未必有效。
【2022年版】房屋代持协议(附:使用说明、注意事项)
综上,我们不能片面地认为观点一正确,或者观点二较为完善,更不能曲解,误认为“同案不同判”,而应该据实而定。
附:四个案例(前两个省高院判决反映观点一,后两个最高院判决反映观点二),读者朋友如果不需要了解案例详情,后面内容可以忽略。
一、(2019)川民申6046号: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销赠与!
【基本案情】
2002年,陈某与付姆相识谈婚,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12月9日,双方生育女儿付资;2007年2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
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女付资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付一半,女方每月支付所生女付资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付一半”;第三条“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厅)一套,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赠与女儿付资所有,男女双方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2018年2月9日,陈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付资从6岁上小学开始一直随陈某生活至今,并判决付资由付姆抚养变更为陈某抚养,付姆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付资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至付资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另查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系本案讼争之房,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在付姆名下。2018年4月17日,付姆与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分得赔偿款。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陈某与付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1.关于讼争房屋是付姆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庭审中,付资及陈某陈述讼争房屋是陈某与付姆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但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登记时间在陈某与付姆结婚前,该讼争房屋应认定为付姆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付资及陈某主张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讼争房屋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付姆抗辩赠与讼争房屋的条款是附有付资归其抚养为条件,现付资抚养关系发生变更,赠与合同基础不存在的意见。法院认为,从离婚协议内容看不出赠与讼争房屋的条款附条件,付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赠与财产给子女与抚养子女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系,故对付姆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付资是陈某与付姆自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付姆将个人财产作为共同财产约定,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姆庭审中陈述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故对付资主张要求确认付姆与陈某有关讼争房屋的赠与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付姆是否有权随时撤销赠与讼争房屋协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在离婚中达成的,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小编注: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小编注:现为《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协议条款内容之间相互关联,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应在离婚目的实现后又撤销赠与,况且本案中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故对付姆要求撤销赠与讼争房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讼争房屋获得的拆迁款是否属于赠与协议履行的内容,以及拆迁款中政策性系列补偿是否属于履行内容的问题。
本案付资受赠取得的房屋,因政府棚户区改造进行拆迁,房屋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导致房屋灭失,付资也无法要求通过履行赠与合同达到房屋过户,故付资要求履行拆迁房屋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但该房屋获得的拆迁利益即货币补偿的总价款中并非全部是对房屋的补偿,不属于房屋补偿的部分不应归付资所有,其中政策性补偿、补助、补贴、奖励等费用,房屋装修补偿和其他补偿费,这些费用亦并非是因房屋的市场估价获得的补偿款,而是针对被拆迁人带有身份性质的政策性补偿和实际产生的装修、临时搭建等补偿。政策性补偿费是对房屋配备设施迁移产生的费用的补偿,政策性补助费是对房屋居住人搬家、临时安置产生费用的补偿,政策性补贴费用是对房屋居住人购房、支付物管产生费用的补偿,提前搬迁奖励费用是对房屋居住人提前搬迁的奖励费。审庭审中,陈某陈述的购房时讼争房屋已进行装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认可其未对讼争房屋进行过装修和搭建临时建筑,故以上费用不属于赠与协议履行的内容,应归付姆所有。
【案里案外】
关于案涉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这么说——
1.中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付姆与陈某离婚协议中,是二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未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付姆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付姆所称其只有案涉一套住房的问题,本院认为,付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以自己劳动所得满足自己生活所需,且本案中其将分得30余万元现金,并不存在其生活无着落的情形,付资成年后,若付姆出现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付姆也有权要求付资履行赡养义务,其所称只有案涉一套住房故应撤销赠与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2.高院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小编注:《婚姻法》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付姆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资,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姆在庭审中陈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次,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付姆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2020)黔民申1002号: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篇有关赠与的规定
【基本案情】
1980年,田某喜与张某美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田某靖、田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楼一底,约400平方米。
1997年4月27日,田某喜与张某美因感情不和而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第二层、第三层赠与田某靖、田某淑,归田某靖、田某淑所有。该房屋的第一层及空地一块归田某喜所有,田某靖、田某淑由张某美抚养,田某喜每月支付田某靖、田某淑一定的抚养费,田某靖、田某淑接受赠与,并在上学期间由张某美代为看管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张某美与田某喜于2000年11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就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没有作出重新处理。复婚后,田某喜与张某美于2007年3月重新达成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但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办理离婚手续。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田某喜与张某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对房屋分割事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二层赠与田某靖、第三层赠与田某淑,归田某靖、田某淑所有系赠与行为,同时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作为受赠人的田某靖、田某淑有权要求田某喜和张某美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第二、第三层的产权过户手续,田某喜和张某美应予以协助。故田某靖、田某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
【案里案外】
关于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么判——
1.中院观点
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共有的涉案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田某靖、田某淑,该赠与条款系田某喜和张某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共同约定,其与离婚协议的其他事项约定构成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反悔的,应在一年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中田某喜与张某美所约定的房屋赠与条款即属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田某喜如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则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但田某喜明显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与张某美在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则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即使田某喜与张某美后又于2000年复婚,并于2007年再次达成离婚协议,但在后的离婚协议未生效,亦不能构成对1997年离婚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因此,法院对田某喜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高院观点
法院认为,田某喜与张某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撤销,田某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但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小编注:《合同法》已废止,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的往往不是抚养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而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故考量“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能否撤销这个问题又必须落实在“离婚”这一特殊语境之中,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其他的人身、财产安排加以综合判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离,夫妻双方应遵照履行。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仍有救济途径,但仅限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某喜明显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与张某美在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案涉离婚协议并未解除或者变更,则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
三、(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离婚协议书》仅享有未来据实过户登记的普通债权请求权,在办理涉案房产物权登记之前,赠与关系不成立,不能直接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日,刘某计与其妻刘某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2008年初在*苑新买的两个单元楼,儿子(刘某俊)、女儿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2010年6月2日,涉案房产登记在刘某计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0年5月10日,刘某计与案外人田某晓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田某晓与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额度为500万元,循环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借款打入田某晓指定的账户名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账号:50×××66,该借款至今未还清,仍然在按月偿还。刘某计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用涉案房产为田某晓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9日,刘某计与田某晓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法院在执行王某义与**公司、兴某云、刘某计、陈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计名下涉案房产。刘某俊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的异议请求。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当提供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涉案房产系刘某计与案外人刘某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对该房产进行了约定,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产归二人所有,故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本质上应理解为双方决定将该房产赠与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房屋的赠与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性物品赠与的严格要求。
(一)本案中,刘某俊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仅提供了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既未提供其与父母之间的书面赠与合同,也未提供其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充分证据。虽然其称产权证书在其手中,但是,由于刘某俊与刘某计的特殊关系,产权证书随时可以持有,不足以说明问题。虽然刘某计与案外人刘某艳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作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仅仅是刘某计与刘某艳之间的约定,不涉及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有对外赠与的意思,但也绝不等同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须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签订。因为,从理论上讲,刘某计、刘某艳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订立协议决定赠与,同样也可以订立新的协议将原协议作废,这完全是刘某计、刘某艳之间的事情;假使刘某计、刘某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归刘某俊之外的其他人,其他人也无权基于该约定当然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而必须与刘某计、刘某艳签订相应的合同,由刘某计、刘某艳主动交付并经过合法程序才能取得。
(二)离婚协议的内容也很笼统,仅仅约定了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并未明确哪个单元给儿子,哪个单元给女儿,并不能得出涉案房产给刘某俊的结论,刘某俊也就不能单纯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由向刘某计、刘某艳要求交付房产。因为赠与是赠与人主动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以,若欲完成赠与,必须刘某计、刘某艳主动与刘某俊就特定房产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言之,刘某计与刘某艳的约定,仅仅是进行赠与的前提,而赠与的各项步骤尚未实际进行,故刘某俊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况且,在刘某计与刘某艳离婚后,刘某计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又用该房屋为个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这也充分说明,刘某计并未向刘某俊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其仍然在行使产权人的权利。
综上,中院认为,由于赠与尚未成立,刘某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也就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案里案外】
关于刘某俊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这么判——
1.省高院观点
法院认为,刘某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重点为刘某俊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刘某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刘某俊主张其依据父母刘某计、刘某艳之间《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属继受取得,权能行使受制于原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即使刘某计、刘某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刘某俊所有,二人意思表示真实,也仅为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涉案房产物权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涉案房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刘某俊依据《离婚协议书》仅享有未来据实过户登记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
(二)刘某俊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的问题。刘某计、刘某艳签订《离婚协议书》,目的在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中,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的情形具有基础性区别。《离婚协议书》系刘某计、刘某艳二人之间的约定,不必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条款性质非诺成性条款,刘某计、刘某艳可以撤销或变更,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即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为刘某俊设定了利益,但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必然使刘某俊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形成针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某俊仅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计、刘某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已将涉案房产连同产权证交付刘某俊,刘某俊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相反,刘某计后来仍以涉案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某晓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贷款项打入刘某计为股东的一家公司,说明刘某计对涉案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实际控制权;《离婚协议书》内容笼统,只约定“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不能确定涉案房产应属刘某俊;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刘某计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刘某俊不能证明非因刘某俊自身原因,致2008年刘某计、刘某艳协议离婚至今十年时间里,涉案房产未过户至刘某俊名下,故刘某俊依据刘某计、刘某艳《离婚协议书》享有的权利仍未超出普通债权范畴,并无任何物权化之属性,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最高院观点
法院认为,刘某计与其妻刘某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计与其妻刘某艳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小编注:已废止)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计、刘某艳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某俊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计、刘某艳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计、刘某艳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计将房产过户至刘某俊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俊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某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某俊,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计、刘某艳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某俊认为刘某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四、(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基本案情】
刘某芳的父母刘某新、林某秀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房产处理”第2款、第3款分别约定私房*号801.84平方米房产、*号538平方米房产归女儿刘某芳。上述两处房产规划用途分别为网点、非住宅,购买时间分别为2000年12月、2004年7月,产权登记人均为刘某新。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刘某芳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刘某芳委托亲属林左军代为出租、管理上述房产。
公司Z诉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刘某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公司Z的申请作出*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刘某新的银行存款25850万元或其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并告知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刘某新具体保全内容(含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经审理,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A给付公司Z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刘某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他略)。该判决生效后,公司Z申请执行,法院作出*号执行裁定,交由中院执行。
2019年5月30日,刘某芳对法院裁定查封刘某新名下的案涉两处房产提出异议。法院作出*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芳的异议请求。2019年11月13日,刘某芳提起本案诉讼。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芳虽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左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某芳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但是,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自刘某芳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至被法院查封之时,长达近七年时间,刘某芳称系因自身在国外留学而未急于办理过户登记,则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刘某芳自身。案涉房产的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某芳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后刘某新在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A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将名下案涉大面积商用房产在离婚时已被约定归刘某芳所有的事实告知出借人,则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出借人。综上,刘某芳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刘某芳提出的撤销*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里案外】
关于刘某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院的观点是——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芳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左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某芳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刘某芳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某芳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某芳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某芳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某芳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某新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刘某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房产也就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因为房产发生的纠纷的案例也逐渐增加,案情越来越复杂。
比如,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到底算不算数?离婚之后,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究竟能不能撤销?对于第一个问题,在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有悖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这样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没有过户之前,离婚一方是否可以撤销赠与,或者说,这个时候的所有权究竟归谁,可能就有所争议。
至少,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对于这个观点,有权威依据作为支撑。最高院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页。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小编注:《合同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小编注: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合同法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19)川民申6046号、(2020)黔民申1002号。
观点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撤销赠与。值得注意的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部门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换言之,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在婚姻登记部门审查范围之内。
对于这个观点,虽没有第一观点中所称的权威依据,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作为参考。这里,提供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比如,(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28条(小编注:现已废止)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虽然该协议对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在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子女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房屋产权证书已交与该子女,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夫妻与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故亦不能根据上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再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其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
对此,不同的人认可不同的观点。
有的人认可观点一,不仅仅是因为有最高院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作为权威参考,更重要的是认可离婚协议中赠与不是一般意义下的赠与。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的往往不是抚养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而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换言之,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有的人认可观点二,不仅仅是因为有法律法规支撑,《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重要的是,(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比省高院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
这里,我个人不敢苟同。
我认为,具体是参考观点一,还是观点二,换句话说,是否以办理过户登记为标准,不是看法院级别,也不单单是离婚协议下的赠与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而更应该视实际案情需要而定。
情况一:如果涉案双方仅属于离婚男方、离婚女方及子女之间的纠纷,那么应该以观点一为判决标准。因为这属于“窝里斗”,更应该理解为离婚协议下的赠与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情况二:如果涉案双方是离婚男方、离婚女方、子女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那么应该以观点二为判断标准。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两个问题:一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二是规避一些当事人故意转移、处理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夫妻当中的一方为了躲避债务,在预感到可能惹上官司、拖欠债务的时候,当机立断,与另一方协议离婚,并把财产赠与给子女等行为。如果采用观点一,那么很可能不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大胆地猜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采用观点二,也就是因为涉及到第三人,而并非是刻意回避观点一,甚至否定观点一。
啰嗦一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点类似购买房屋中的房屋代持协议。之所以现在有些人认为房屋代持协议有效,有些人认为房屋代持协议无效,甚至认为法院判决没有“同案同判”,其关键在于没有认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不是“窝里斗”?当事人之间如果属于“窝里斗”,那么不管是房屋代持协议也好,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关系也好,私以为都应该认定有效。反之,涉及到第三人,房屋代持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关系,均未必有效。
【2022年版】房屋代持协议(附:使用说明、注意事项)
综上,我们不能片面地认为观点一正确,或者观点二较为完善,更不能曲解,误认为“同案不同判”,而应该据实而定。
附:四个案例(前两个省高院判决反映观点一,后两个最高院判决反映观点二),读者朋友如果不需要了解案例详情,后面内容可以忽略。
一、(2019)川民申6046号: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销赠与!
【基本案情】
2002年,陈某与付姆相识谈婚,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12月9日,双方生育女儿付资;2007年2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
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女付资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付一半,女方每月支付所生女付资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付一半”;第三条“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厅)一套,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赠与女儿付资所有,男女双方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2018年2月9日,陈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付资从6岁上小学开始一直随陈某生活至今,并判决付资由付姆抚养变更为陈某抚养,付姆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付资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至付资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另查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系本案讼争之房,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在付姆名下。2018年4月17日,付姆与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分得赔偿款。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陈某与付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1.关于讼争房屋是付姆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庭审中,付资及陈某陈述讼争房屋是陈某与付姆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但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登记时间在陈某与付姆结婚前,该讼争房屋应认定为付姆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付资及陈某主张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讼争房屋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付姆抗辩赠与讼争房屋的条款是附有付资归其抚养为条件,现付资抚养关系发生变更,赠与合同基础不存在的意见。法院认为,从离婚协议内容看不出赠与讼争房屋的条款附条件,付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赠与财产给子女与抚养子女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系,故对付姆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付资是陈某与付姆自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付姆将个人财产作为共同财产约定,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姆庭审中陈述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故对付资主张要求确认付姆与陈某有关讼争房屋的赠与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付姆是否有权随时撤销赠与讼争房屋协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在离婚中达成的,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小编注: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小编注:现为《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协议条款内容之间相互关联,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应在离婚目的实现后又撤销赠与,况且本案中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故对付姆要求撤销赠与讼争房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讼争房屋获得的拆迁款是否属于赠与协议履行的内容,以及拆迁款中政策性系列补偿是否属于履行内容的问题。
本案付资受赠取得的房屋,因政府棚户区改造进行拆迁,房屋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导致房屋灭失,付资也无法要求通过履行赠与合同达到房屋过户,故付资要求履行拆迁房屋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但该房屋获得的拆迁利益即货币补偿的总价款中并非全部是对房屋的补偿,不属于房屋补偿的部分不应归付资所有,其中政策性补偿、补助、补贴、奖励等费用,房屋装修补偿和其他补偿费,这些费用亦并非是因房屋的市场估价获得的补偿款,而是针对被拆迁人带有身份性质的政策性补偿和实际产生的装修、临时搭建等补偿。政策性补偿费是对房屋配备设施迁移产生的费用的补偿,政策性补助费是对房屋居住人搬家、临时安置产生费用的补偿,政策性补贴费用是对房屋居住人购房、支付物管产生费用的补偿,提前搬迁奖励费用是对房屋居住人提前搬迁的奖励费。审庭审中,陈某陈述的购房时讼争房屋已进行装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认可其未对讼争房屋进行过装修和搭建临时建筑,故以上费用不属于赠与协议履行的内容,应归付姆所有。
【案里案外】
关于案涉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这么说——
1.中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付姆与陈某离婚协议中,是二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未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付姆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付姆所称其只有案涉一套住房的问题,本院认为,付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以自己劳动所得满足自己生活所需,且本案中其将分得30余万元现金,并不存在其生活无着落的情形,付资成年后,若付姆出现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付姆也有权要求付资履行赡养义务,其所称只有案涉一套住房故应撤销赠与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2.高院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小编注:《婚姻法》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付姆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资,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姆在庭审中陈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次,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付姆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2020)黔民申1002号: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篇有关赠与的规定
【基本案情】
1980年,田某喜与张某美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田某靖、田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楼一底,约400平方米。
1997年4月27日,田某喜与张某美因感情不和而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第二层、第三层赠与田某靖、田某淑,归田某靖、田某淑所有。该房屋的第一层及空地一块归田某喜所有,田某靖、田某淑由张某美抚养,田某喜每月支付田某靖、田某淑一定的抚养费,田某靖、田某淑接受赠与,并在上学期间由张某美代为看管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张某美与田某喜于2000年11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就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没有作出重新处理。复婚后,田某喜与张某美于2007年3月重新达成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但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办理离婚手续。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田某喜与张某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对房屋分割事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二层赠与田某靖、第三层赠与田某淑,归田某靖、田某淑所有系赠与行为,同时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作为受赠人的田某靖、田某淑有权要求田某喜和张某美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第二、第三层的产权过户手续,田某喜和张某美应予以协助。故田某靖、田某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
【案里案外】
关于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么判——
1.中院观点
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共有的涉案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田某靖、田某淑,该赠与条款系田某喜和张某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共同约定,其与离婚协议的其他事项约定构成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小编注:《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现《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反悔的,应在一年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中田某喜与张某美所约定的房屋赠与条款即属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田某喜如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则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但田某喜明显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与张某美在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则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即使田某喜与张某美后又于2000年复婚,并于2007年再次达成离婚协议,但在后的离婚协议未生效,亦不能构成对1997年离婚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因此,法院对田某喜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高院观点
法院认为,田某喜与张某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撤销,田某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但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小编注:《合同法》已废止,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的往往不是抚养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而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故考量“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能否撤销这个问题又必须落实在“离婚”这一特殊语境之中,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其他的人身、财产安排加以综合判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离,夫妻双方应遵照履行。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仍有救济途径,但仅限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某喜明显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与张某美在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案涉离婚协议并未解除或者变更,则田某喜与张某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
三、(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离婚协议书》仅享有未来据实过户登记的普通债权请求权,在办理涉案房产物权登记之前,赠与关系不成立,不能直接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日,刘某计与其妻刘某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2008年初在*苑新买的两个单元楼,儿子(刘某俊)、女儿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2010年6月2日,涉案房产登记在刘某计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0年5月10日,刘某计与案外人田某晓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田某晓与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额度为500万元,循环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借款打入田某晓指定的账户名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账号:50×××66,该借款至今未还清,仍然在按月偿还。刘某计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用涉案房产为田某晓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9日,刘某计与田某晓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法院在执行王某义与**公司、兴某云、刘某计、陈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计名下涉案房产。刘某俊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的异议请求。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当提供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涉案房产系刘某计与案外人刘某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对该房产进行了约定,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产归二人所有,故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本质上应理解为双方决定将该房产赠与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房屋的赠与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性物品赠与的严格要求。
(一)本案中,刘某俊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仅提供了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既未提供其与父母之间的书面赠与合同,也未提供其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充分证据。虽然其称产权证书在其手中,但是,由于刘某俊与刘某计的特殊关系,产权证书随时可以持有,不足以说明问题。虽然刘某计与案外人刘某艳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作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仅仅是刘某计与刘某艳之间的约定,不涉及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有对外赠与的意思,但也绝不等同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须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签订。因为,从理论上讲,刘某计、刘某艳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订立协议决定赠与,同样也可以订立新的协议将原协议作废,这完全是刘某计、刘某艳之间的事情;假使刘某计、刘某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归刘某俊之外的其他人,其他人也无权基于该约定当然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而必须与刘某计、刘某艳签订相应的合同,由刘某计、刘某艳主动交付并经过合法程序才能取得。
(二)离婚协议的内容也很笼统,仅仅约定了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并未明确哪个单元给儿子,哪个单元给女儿,并不能得出涉案房产给刘某俊的结论,刘某俊也就不能单纯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由向刘某计、刘某艳要求交付房产。因为赠与是赠与人主动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以,若欲完成赠与,必须刘某计、刘某艳主动与刘某俊就特定房产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言之,刘某计与刘某艳的约定,仅仅是进行赠与的前提,而赠与的各项步骤尚未实际进行,故刘某俊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况且,在刘某计与刘某艳离婚后,刘某计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又用该房屋为个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这也充分说明,刘某计并未向刘某俊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其仍然在行使产权人的权利。
综上,中院认为,由于赠与尚未成立,刘某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也就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案里案外】
关于刘某俊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这么判——
1.省高院观点
法院认为,刘某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重点为刘某俊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刘某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刘某俊主张其依据父母刘某计、刘某艳之间《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属继受取得,权能行使受制于原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即使刘某计、刘某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刘某俊所有,二人意思表示真实,也仅为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涉案房产物权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涉案房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刘某俊依据《离婚协议书》仅享有未来据实过户登记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
(二)刘某俊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的问题。刘某计、刘某艳签订《离婚协议书》,目的在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中,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的情形具有基础性区别。《离婚协议书》系刘某计、刘某艳二人之间的约定,不必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条款性质非诺成性条款,刘某计、刘某艳可以撤销或变更,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即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为刘某俊设定了利益,但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必然使刘某俊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形成针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某俊仅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计、刘某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已将涉案房产连同产权证交付刘某俊,刘某俊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相反,刘某计后来仍以涉案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某晓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贷款项打入刘某计为股东的一家公司,说明刘某计对涉案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实际控制权;《离婚协议书》内容笼统,只约定“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不能确定涉案房产应属刘某俊;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刘某计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刘某俊不能证明非因刘某俊自身原因,致2008年刘某计、刘某艳协议离婚至今十年时间里,涉案房产未过户至刘某俊名下,故刘某俊依据刘某计、刘某艳《离婚协议书》享有的权利仍未超出普通债权范畴,并无任何物权化之属性,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最高院观点
法院认为,刘某计与其妻刘某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计与其妻刘某艳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小编注:已废止)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计、刘某艳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某俊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计、刘某艳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计、刘某艳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计将房产过户至刘某俊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俊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某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某俊,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计、刘某艳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某俊认为刘某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四、(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基本案情】
刘某芳的父母刘某新、林某秀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房产处理”第2款、第3款分别约定私房*号801.84平方米房产、*号538平方米房产归女儿刘某芳。上述两处房产规划用途分别为网点、非住宅,购买时间分别为2000年12月、2004年7月,产权登记人均为刘某新。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刘某芳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刘某芳委托亲属林左军代为出租、管理上述房产。
公司Z诉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刘某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公司Z的申请作出*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刘某新的银行存款25850万元或其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并告知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刘某新具体保全内容(含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经审理,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A给付公司Z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刘某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他略)。该判决生效后,公司Z申请执行,法院作出*号执行裁定,交由中院执行。
2019年5月30日,刘某芳对法院裁定查封刘某新名下的案涉两处房产提出异议。法院作出*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芳的异议请求。2019年11月13日,刘某芳提起本案诉讼。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芳虽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左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某芳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但是,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自刘某芳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至被法院查封之时,长达近七年时间,刘某芳称系因自身在国外留学而未急于办理过户登记,则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刘某芳自身。案涉房产的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某芳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后刘某新在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A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将名下案涉大面积商用房产在离婚时已被约定归刘某芳所有的事实告知出借人,则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出借人。综上,刘某芳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刘某芳提出的撤销*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里案外】
关于刘某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院的观点是——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芳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左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某芳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刘某芳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小编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某芳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某芳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某芳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某芳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某新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刘某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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