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归责的公平原则包括哪些,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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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
在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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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补偿又显失公平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受损害轻的当事人对受损害重的当事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二、物流开据的单据有法律效益么?
必须有发货人以及物流工作人员签字以及物流公司公章,否则视为无效
三、效益和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四、普强实验和商法原理和公司法制度
一、商法的特征
(一)兼容性(复合性):1.私法与公法的兼容,2.任意法与强制法的兼容,3.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兼容。
(二)调整对象的营利性: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构造、重要规则德确立,都必须考虑营利性特征。尽量减少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
(三)商法规范有较强的技术性
(四)商法的国际性:1、商行为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2、商法产生之初具有国际性;3、商法的技术性4、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商事组织的出现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效益原则l源于商人和商行为的营利性
体现:在制度上减少加以成本和实现迅捷交易。如,短时时效、格式合同、权利的证券化等
(二)公平交易原则l源于民法,又有所发展
体现:注重机会公平、结果公平
(三)主体法定原则l商主体的创设、维持及解散需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
(四)维护交易安全原则l强调诚实信用、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行为独立、以及严格责任,并建立风险分散机制
(五)业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良俗的前提下。l商事结社自由l商事经营自由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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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效益原则
所谓经济效益是以最小的投入达到最大的产出,自然包含各种各样的效益,这些效益可能是潜在的、间接的。
1 团体效益。现在是个讲究效益的时代,家庭则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生产单位(抚养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夫妻只有相互结合组成团体,才可能创造出经济效益来。实践表明,以婚姻为纽带的各种家庭模式,其经济效率明显不同,核心家庭、扩大家庭、婚姻组合优化,其经济主体(家庭成员)性别齐全,家庭分工细密,老幼生产岗位不缺额,其经济效率就高;而相反单身家庭、断代家庭等经济效率就低。因而夫妻一旦离婚,其直接后果就是产生单亲家庭,造成家庭成员的缺损,家庭生产组织的破坏。导致经济效率的下降。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使侵害方负担精神上的责任,甚至物质上的责任,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离婚,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说也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2 个体效益。婚姻家庭中因为男女的结合而创造出更高的经济效益,但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导致不同的资本投入产生不同的个体效益。女性配偶对家庭的人力投资通常情况下分担了生物学意义价值的投资(孕育胎儿、照料婴儿),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资本投入较多,效益较少;而男性配偶,由于缺乏女性配偶的生物功能,而将自身的人力资本投资方向定位在提取社会学意义的价值(生产、经营、交换等),效益较高。这种不同的投资造成不同的后果,让女性配偶对家庭和男性配偶的依赖性更强一些。一旦离婚,将会使女性自身的人力资源投资血本无归,对女性造成更大的伤害。因而,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尽量减少离婚数量或者通过经济赔偿,使女性配偶人力资本所受损失得到一定补偿,进而衡平双方的个人资本投资,提高个体效益。 二、权利义务责任论
“无义务无责任,有义务有责任。”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分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分析其权利义务责任理论。民事义务有两种即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以下详述之。
1 约定义务。契约义务即约定义务,它通常是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夫妻之间存在一种约定义务,若一方不遵循这种约定即构成违约。而夫妻之间的约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忠实义务上,这种义务主要是由婚姻的社会属性引申出来的。故一方违反了该义务当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责任论的表层基础。
2 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即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义务,这是法律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对他人所负的一般性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层含义,体现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爱互助,任何一方均不得有虐待、遗弃对方等行为,如因此类行为给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内心创伤、精神痛苦和身心上的压力,并客观上侵害了对方配偶的婚姻权、名誉权以及其他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三、公平正义理论
公平公正即是法律价值,也是人类永恒的道德追求,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基于这种公平价值而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具体析之。
第一个方面体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法的本体是权利,而权利与义务是同一本原,即都是以利益为基础,以权利为单位,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象化,是特殊形态的权利,在婚姻关系中表现为两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形态:其一是婚姻关系中互为配偶的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是合法婚姻受第三人尊重的权利。具体而言,婚姻关系中互为配偶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互负一定的义务。“每个人固然皆可为权利主体,但是个人一旦成为权利主体便是社会的,他受到某种观念、规范和体制的支持。”而这种观念、规范和体制体现的是社会公平正义,因而“享有一项权利就是享有一种正义”,故婚姻关系中一方一旦侵害了他方的权利就是破坏了这种公平,就应该承担这种责任,当然也包括精神方面的。
现代社会虽然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即“婚姻是道德与法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伦理实体,结婚以后,感情的好坏并非是维持婚姻的唯一纽带,对子女、家庭、社会的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也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纽带”,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不可避免,如果一味地主张个人本位,主张个人价值至上,任由个人感情自由驰骋,则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违反了社会正义。
第二个方面也体现在赏罚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为婚姻法在赋予夫妻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一定的责任;如果婚姻需要支持、保护,或者遭到内因或外因的破坏,国家就要通过法律方式出面干预。”即凡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相应道德风险,否则民事行为将欠公平。因而就要求违背婚姻关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凸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与惩罚功能。即只要婚姻当事人实施了法定违法事由,无过错方就可要求损害赔偿,只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才能惩恶扬善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而一旦有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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