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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经典案例和分析题及答案,民法案例详细讲解

2024-01-09 23: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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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麻烦哪位老师举四五个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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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案例啊,还有解析。谢谢了

民法概述

案例

1.

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轿扰滑乙工商银行贷款

300

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

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

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

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

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

2.

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答:

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

调整。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第三,甲

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雇工合同

工伤概不负责

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

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

1985

6

月招雇张国胜

(男,

21

岁)

为临时工,

招工登记表中注明

伤概不负责

。次年

11

17

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

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闭腊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

14

151.15

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

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

工伤概不负责

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

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答:

该案中

工伤概不负责

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对劳动者

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

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

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

则》第

7

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

公序良俗

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甲水库中放养长

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

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

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你

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本案例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

消灭的客观现象。并非所有的客观现象都是民事法律事实,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只有为民法规范规

定或承认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可以与人的意志有关,也可以无关,但是必须

是客观存在,只存在人脑中的主观意识的东西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主观意识必须表达于外部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客观社会关

系方可。

根据客观现象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

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

在本案例中,因为连降暴雨,甲承包水库中的成鱼流入乙承包的水库中,产生了乙的受益行为,对甲而言这是与其自身行为

无关的他方当事人行为,这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事件与《民法通则》第

92

条(不当得利李磨的规定)结合产生民事

法律关系,引起甲、乙之间财产关系的变化,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乙应该返还甲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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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汽车被四次买卖

第一次买卖:1993年3月3日,某村将一辆汽车卖给吴秀明,价格是7500元,约定:吴秀明先交3000元给某村,某村将车交给吴秀明使用,余款4500元31日前付清,到时某村才将车的证件等交给吴秀明。到3月31日时吴秀明没有付清余款,某村也就没有交付有关的手续给吴秀明。

●第二次买卖:1993年5月23日,吴秀明又将这辆车卖给了孙继有,价格是10500元,约定:孙继有先交6000元给吴秀明,车也先交给孙继有使用,余款4500元在当年的12月31前付清。

1993年10月10日,某村找吴秀明要余款,吴秀明说:“我已经将车卖给了孙继有,他欠我4500元,他还我4500元我就换你4500元。”某村和吴秀明一同去找孙继有,孙说他也没有钱。这时某村就把车开走了。

● 1993年10月20日,吴秀明和孙继有一起找到某村协商,要求将还款时间延到12月20日,到时谁来还钱车就给谁,否则某村就可以任意处置车子。结果二人都未来还钱。

第三次买卖:1993年12月21日,某村将这辆车卖给了孙景兴,价格是5000元,孙景兴一次交清了车款,某村将车和有关手续也给了孙景兴。1994年4月5日,孙景兴做了车辆过户手续。

● 1994年5月5日,孙继有告了吴秀明,要求吴秀明退还车款,在调解中,吴秀明答应愿意退还车款。后来吴秀明想,自己也是给了车钱但没有车,于是他把某村给告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初步查明,车子在孙景兴手中,当时由于案情复杂,为了查清案件,1994年5月10日法院在询问证人时告诉孙景兴:“这辆车要保管好,听候处理。”

第四次买卖:1994年5月20日,孙景兴怕钱财两空,将这辆车又卖给了王长启,价格是10800元,王长启一次付清了车款,孙景兴也将车和手续全部交给了王长启。1994年5月25日王长启去做车辆过户手续时车被车管所给扣押了。(因为法院通知了车辆管理部门停办该车的过户手续。)

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主要判决结果)

(一)废除被告某村和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孙景兴

与王长启的买卖关系。

(二)将车归还原告第二买受人孙继有。

(三)某村将所收孙景兴的5000元退还孙景晌早兴。孙景兴

将所收的王长启的10800元退还王长启。

(四)孙继有清偿所欠吴秀明的4500元及利息。吴秀明

清所欠某村的4500元及利息。

(五)鉴于该汽车几经转卖,造成严重损失,折合人民币

3000元,此款分别由孙景兴赔偿300元、吴秀明赔

偿500元、某村赔偿2200元给孙继有。

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消第三、第四、第五运轮项改由吴秀明赔偿孙继有损失费400元(车由孙继有自行修复),补偿王长启损失费300元,给某村利息300元;某村补判决后,孙景兴、某村、吴秀明、王长启均不服宴悄雀,先后向省法院提起申诉。终审判决车归孙继有所有后,由法院做中间人将车以116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了明水县看守所,并做了汽车过户登记。省高院在审查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发回二审法院再审改判(此时,汽车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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