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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山东国家劳动保障监察

2024-01-09 20: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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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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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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