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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条例,山东国家劳动保障监察

2024-01-09 19: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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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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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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