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子对于道德和法律的主张,荀子法律思想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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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荀子的法律思想内容
荀子的法律思想是以君为本 但是立法约束君王权利 使得君王尽量成为明君。 荀子作为先秦思想的集大成者,其思想的精华在于提出了礼法结合的设想。荀子认为要重建社会秩序,“礼”是必不可少的。在强调“礼”的重要的同时,还特别强调了“法”的重要意义,法律也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之一。荀子在吸收百家之长的基础上,提出了“隆礼重法”、礼法并举的主张。荀子的这一主张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并且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抗辩理由?反诉?还是另行起诉
属于抗辩理由,反诉是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是向法院主张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标的的诉讼行为
三、怎么反驳当今社会法律至上,法律比道德重要?
1. 首先,法律至上是一个错误的口号。在关于法治社会的讨论中,一些人提出了“法律至上”的口号。把人与法的关系颠倒了。法律是政治的手段。政治的目的应该是增加人民的幸福。因此,人民的幸福才应该是至上的。法律是应该为人民的幸福增加这个目的服务,而不应该在这个目的之上。我国主张以人为本,那些主张法律至上的人,是把手段放在了目的之上,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2. 其次,道德和法律哪个更重要,其实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如果一定要辩证道德更重要的话,建议由以下几点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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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只不过是对道德的规范化;②法律的施行需要道德内化于心方可真正落到实处;道德对个人、社会、国家的作用更具有潜移默化深远持久的影响;③法律具有滞后性、不完善性,在法律无法发挥作用时往往需要道德来补充;④法律具有惩恶单向作用,而道德具有惩恶扬善的双向作用;⑤道德不倡,执政与执法都会出现更多的问题。四、关于经济纠纷的法律问题
............貌似说过了
第一,A对B仍然有1万元合法债务,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A涉嫌欺诈和伪证罪,庭审完结后,检察院会依法对A进行审查,控诉,当然,B庭审结束后,可以报警
第三,这里B的赔偿主张很难得到法院认可。因为A主张债务行为,虽然涉嫌欺诈,但是不构成对B名誉损害,而精神损害这方面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五、论法律责任的本质
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都是由统治阶级掌握和参与的,当然法律就反映他们的意志,维护他们的利益。
法本质的特征:
1、正式性.即官方性、国家性;
2、阶级性:法律是一国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具备统一性和权威性;有时法也反映出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也具有中立性和公共性;
3、社会性:也叫法的物质制约性:这个是法本质最根本的特性,法是由一国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应为立法者不可能决定法律怎样产生,法律是由客观的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并非人主观所能决定的。
六、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否具有顺序性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其实重心在于法律原则的适用。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有其优势,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自己的劣势: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样,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小到一定程度之内,就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1、顺序限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 2.目的限制: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说理限制: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德国当代法学家、基尔大学法哲学与公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1945 )对此曾做过比较细致的分析。他指出,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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