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哪些,简述公诉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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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诉权的性质是怎样的?
尽管公诉权是国家为进行对犯罪活动加以刑事追诉而设定的一项权力,且一直以国家刑事追诉权为其主要内容,但发展至今,公诉权设定的意义却并不仅仅 限于此。国家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对犯罪活动进行遏制和追究,从简单的考虑来讲,只要设立侦查和审判两个部门,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审判权,一个来侦查,查好了 就判决,这就能够达到目的了,但各国都在这两个部门之间另设一个公诉部门,在侦查权和审判权之间另设一个公诉权,究竟是出于什么考虑呢?笔者认为,这并不 是无谓之举,历史和实践也完全证实了这一点。
诚然,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它可以体现侦查的价值,通过启动审判程序达到侦查的最终追求目标,但设立公诉 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为侦查和审判之间提供一个桥梁,也不仅仅在于延续侦查启动审判,更在于通过在这两个国家权力之外产生一个制约权力的权力以构建一个权力 制衡的机制。
权力必须进行制约,权力可以进行制约,制约的目的在于取得权力之间的均衡,以防止某项权力的恶性膨胀。任何一种政体及权力运行框架都必须考 虑权力之间的合理制约与平衡。这是权力制衡理论的基本内涵,也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在进行国家权力设置和分配时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为了使权力的制衡更 加合理、有效,就必须在权力之外再设立第三项甚至更多的国家权力,而且这种外在权力必须要能够参与诉讼活动之中才能够有效和持久,这才有了公诉权
的产生。 我国将行使公诉权的法定机关--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客观事实正是这项原则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的充分体现,也正是说明了公诉权所具有的不仅 仅为延续侦查启动审判的职能,它更具有在行使其他公诉职能过程中所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
因而,在分析我国公诉权的性质时,不能脱离设定这种权力的初衷和它 在现实中所显现的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作为我国检察权之一的公诉权属于最高国家权力(立法权)之下制约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独立的监督权之 一,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它的基本功能也在于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过程中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正确认识公诉权的性质,给予其在整个国家权力尤其是在国家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准确定位,对于正确配置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公诉权的应有功能,保证国家 权力的合理、健康和高效运行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一段时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却存在较大的争论。
许多学者在研究西方国家的 权力配置和刑事司法体制后,往往习惯于从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中去寻找我国刑事公诉权的性质定位,以致得出公诉权或是行政权或是司法权的两难结论,当发 现这些理论与我国公诉权的现状出现不协调时,有些学者甚至采取了折衷的做法,以所谓的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特性的准司法权取而代之。
其实,归根结底,这 些理论的形成与其论及的大前提的错误是分不开的。任何一项国家权力及其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和它所在国家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密不可分的,政治和法律的理论同 样如此。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是以立法、行政、司法这三权作为划分国家权力的基础的,这三权之间是一种平行的关系,无权力的理论上的大小、主 次之分,所以在西方国家中,任何国家权力都可以在这三权中找到其正确的定位。
而在我国所实行的是以立法权作为最高的国家权力,其他任何国家权力均由其 产生,并对其负责的国家权力构建体系,这就形成了一种金字塔型的权力体系,位于塔顶最高端的就是立法权,这属于第一层次的权力,而位于其下的才是国家的行 政权、司法权和监督权,这些应该属于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
所以,我国在对国家权力进行配置时,仍然充分考虑到了权力的分立、均衡和制约关系。专门设立监督 权正是这种关系的最明显的体现,以保证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运行,防止权力行使的懈怠和滥用。值得关注的是,西方检察权虽然列入行政权的范畴,但其检 察官的出现却正是国家为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的需要,而如今,公诉权的拓展和扩大已经作为社会进步的一个显著标志,日益得到重视和关注。
二、中国法律中有强行起诉权?
中国法律中没有强行起诉权,如果是公诉案件,检察院就会提起公诉;属于自诉案件,自己去法院提前诉讼,够条件,法院就会立案。不够立案条件,法院就不会立案的。(诚心回答你的问题,记得给好评,谢谢 )
你好,起诉是自己的权利,不起诉也是自己的权利,没有所谓的强行起诉权,谢谢,望好评!
三、法律监督权的含义是什么?
要谈法律监督权,首先要明确一下监督的含义,监督的字面含义是“严密重视并督促”,它是一个具有广泛含义的词汇,现实中存在各种含义不同的监督。监督最主要的分类是依据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关系划分的,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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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同级主体之间的监督。前者监督者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它包含上级主体对下级主体不当行为进行实体纠正、处分的权力;后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为平等主体,这种监督不具有管理功能与实体处分的权力,只是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及人员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它通过不同主体之间权力的制约达到监督的目的。“章文”认为监督者必须居高临下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观点,是把监督中上级对下级监督的类型作了绝对化理解,在理论上是片面的。
相对于监督具有的多重含义,法律监督则大为不同。在我国宪法中大量出现了监督一词,每次含义都不尽相同,但是法律监督一词只出现了一次,是出现于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规定上,这说明法律监督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有其法定含义。
结合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精神,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作为一种权力,它的权力主体只是检察机关,具有唯一性;作为一种权力,它是一种程序性、事后救济性的权力。
从本质上讲,法律监督权是一种提请追诉和督促纠正的权力,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它只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由被监督者自己决定是否予以纠正,是具有权力制约职能的监督,不具有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所以它不可能妨碍其他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对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法院的权力造成阻碍,这足以证明法律监督权的上述性质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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