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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方法

2024-01-09 19: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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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农村地区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暂住人口实施管理并打击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组织职工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第二章 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招工简章,通过发布招工信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等合法途径进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核查其身份证件,对流动就业人员还应当核查其暂住证,但不得扣留被录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公示实施。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支付给矿山井下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矿山井下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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