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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区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属于法学吗

2024-01-09 18: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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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大法,国家的主要法律之一,涉及到劳动者的各种利益关系,从法律角度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法是子法,是在大法的范围内,比较具体的规定几个方面法律问题,如保障法重点就是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方面做出的法律规定,以保护保障大众的利益不受损失。

求两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题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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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单位辞退吴某等30名员工不合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之一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但符合这一条的前提是“经过另行安排工作(即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时”才能予以解除(即辞退),此处甲公司未另行安排吴某等人工作或再次培训就以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法;(2)应当支持,理由同上;(3)该案中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等人作为劳动者可以选择两种主张:一是主张继续旅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二是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接受辞退)但应主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以“不能胜任工作”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在家公司未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当于上面提到的基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是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2. (1)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王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哪些录用条件,王某为何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单位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据此辞退王某;(2)2011年10月,李某已过试用期,属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即正常用工期间),回家探亲路上受伤属于“非因公负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过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才可予以辞退。本题中用人单位未与李某另行安排工作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应当要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另行安排工作)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不妥当。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而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构成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补足相关加班工资并配合劳动者办理转移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某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支付所欠的加班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为是由于用人单位过失而由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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