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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版乙肝指南全文,年满多少可以入职体检乙肝

2024-01-05 17:26:21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一、2021入职体检乙肝最新规定?针对乙肝歧视的相关法律:wwW.zikaoOnLine.coM《就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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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1入职体检乙肝最新规定?

针对乙肝歧视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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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还有就是教育部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第一点: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第二点: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另外还有惩罚措施: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用人单位体检时查乙肝就是犯法的,你可以到相关部门举报或者走法律途径。

但涉及到维权的成本和收益,看你怎么衡量,当然让用人单位录取估计是不可能的了,但罚款和赔偿应该有。

二、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法律法规?

劳动法中没有关于乙肝的规定,但是,在劳动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携带乙肝的劳动者的权利:

1、就业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2、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三、2022乙肝体检新规定

1.空腹检查,检查肝脏的前一天晚上不要吃脂肪和蛋白质含量比较高的食物,检查当天不要吃早餐不要喝水,这是因为肝功能检查时需要空腹抽血检查,空腹时间最好在8小时以上,以免进食食物和水影响到检查结果。

2.在查肝功前,注意休息,保证睡眠,不作剧烈运动。查肝功能前,饮食以清淡为主,不要喝酒。

3.尽量不服药物尤其避免服用有损坏肝脏的药物,以免因药物影响结果。如果身体条件允许,最好在查肝功能前3~5天停药,若病情需要,则不必强行停药,需在查肝功能时向医生讲明。

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含入幼儿园,下同)、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开展各阶段教育招生入学体检时,不得检查“乙肝五项”。用人单位在招工、招聘体检中,不得将“乙肝五项”检查列入体检标准,也不得要求应聘者提供“乙肝五项”检测报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五项”检查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就业体检时检查“乙肝五项”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进行。未经卫生部核准,任何行业、单位不得自行将“乙肝五项”检查项目列入入学、就业体检标准。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可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以评价肝脏功能。如转氨酶异常,再做相应检查以区分病因,以尽早发现乙肝病人、尽早治疗患者。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报经卫生部核准的特殊职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聘)用。用人单位不得以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辞退或解聘劳动者。为医学目的而开展的“乙肝五项”检查,检查机构应严格保护受检者的隐私;为健康体检目的而开展的“乙肝五项”检查,检查机构应充分尊重受检者的选择权并保护其隐私,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受检者接受“乙肝五项”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规定的清理、修订工作,凡是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相抵触的,要坚决废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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