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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具体案例,商法法律条文比较分析

2024-01-03 05:16:20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PeiXunjia.cOm商法法条有哪些(商法案例分析)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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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法条有哪些(商法案例分析)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五、商法

(一)出资责任

1、出资违约(货币出资没有按期足额缴足)

(1)应当向

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2)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欠缴股东在

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

就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

对债权人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欠缴股东追偿。【注意答全关键词】

2、出资不实

(1)出资不实情形针对的对象是

非货币财产

(2)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

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

,不属于出资不实的情形。

(3)出资不实的发起人

无需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其他发起人

与该股东承担

连带责任

(5)对债权人的责任:欠缴股东在

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

就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

对债权人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欠缴股东追偿。【注意答全关键词】

(6)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

的外,在其

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

3、抽逃出资

情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股东与第三人签署

垫资还款协议属于借款协议

,一般合法有效;股东为还款而抽逃出资的,需要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无需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由于公司有

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

出资后财产

所有权属于公司,

抽逃出资

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

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

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

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

(4)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

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

的部分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

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增资时的出资瑕疵

(1)对公司的责任:该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没有对发起人承担违约,也没有发起人连带】

(2)对债权人的责任:增资瑕疵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没有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

,而使出资未缴足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

相应的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增资瑕疵股东追偿。

【注意】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5、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协议追偿。

6、无权处分财产出资,公司可以参照善意取得规定取得物权(善意,完成登记/交付),原权利人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责任。

7、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公司可以取得权利,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8、已经交付,但未登记,有股权,但应该及时办理登记。已经登记但没交付,没有股权。

涉及的法条如下,出资问题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大家基础不好的,最好翻到法条,对照着答题。

《公司法》

第27条 股东可以用

货币

出资,也可以用

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

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

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

非货币财产

的实际价额

显著低于

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

补足

其差额;公司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承担

连带责任

第35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

第7条 出资人以

不享有处分权

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

贪污

受贿

侵占

挪用

等违法犯罪所得的

货币出资

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

拍卖或者变卖

的方式

处置其股权

第8条 出资人以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或者以

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

未履行出资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

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或者

解除权利负担

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

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9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10条 出资人以

房屋

土地使用权

或者

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

等财产出资,

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

实际交付

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

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

际交付

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

股权出资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

合法持有

并依法

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

无权利瑕疵

或者

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

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

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

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

未履行出资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

抽逃出资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

虚假财务会计报表

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

关联交易

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

未经法定程序

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

未出资本息范围

内对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

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已经承担上述责任

,其他债权人

提出相同请求

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

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

增资

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4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

返还出资本息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

实际控制人

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

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

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

实际控制人

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5条 出资人以

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

出资后,因

市场变化

或者

其他客观因素

导致

出资财产贬值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

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条 股东

未履行

或者

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

利润分配请求权

新股优先认购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

合理限制

,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未履行出资义务

或者

抽逃全部出资

,经公司

催告缴纳

或者

返还

,其在

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

或者

返还出资

,公司以

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

法定减资程序

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之前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1)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

有效

(2)投资权益的归属,采取

实际出资

原则。

(3)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是

有权处分

,参照

善意取得

处理。

(4)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经

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

同意,并变更相关文件资料和登记。

(5)出资瑕疵:

名义股东

对外向债权人

承担

出资瑕疵的责任,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

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

第2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

实际出资人

名义出资人

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

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

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

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

转让

质押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

无效

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

,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

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6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

补充赔偿

责任,股东以其

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

追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7条 

股权转让后

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

造成受让股东损失

,受让股东请求

原股东

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

过错

的,可以

适当减轻

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三)股权转让

主要答出:通知,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应当买,否则视为同意,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注意《公司法解释(四)》20条的新增加的反悔权,21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重点】

《公司法》

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之间

可以相互转让其

全部

或者

部分股权

股东向

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股权,应当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

书面通知

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三十日未答复

的,视为

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

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

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

资比例

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2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

强制执行程序

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

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其他股东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二十日

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四)》

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

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

书面

或者

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

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20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

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

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很重要,请务必掌握】

第2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向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股权,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

征求

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

欺诈、恶意串通

等手段,

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

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支持

,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三十日

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

一年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

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

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

,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但其他股东

非因自身原因

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

受让人

,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可以依法请求

转让股东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知情权诉讼,注意《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公司法》

第33条 股东有权

查阅、复制

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

请求,

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

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

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答复

股东并

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解释(四)》

第7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

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

初步证据

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8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不正当目的

”: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

竞争关系

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

向他人通报

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

三年内

,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向他人通报

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9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

实质性剥夺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0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

在判决中明确

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

在场

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

保密义务

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

辅助进行

第11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

泄露

公司

商业秘密

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

赔偿

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

辅助

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

泄露

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

赔偿

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1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

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股东会决议诉讼

1、决议的要求,注意特殊事项三分之二表决权,和一致书面同意可以不开会。

《公司法》

第37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

书面

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

不召开

股东会会议,

直接

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

签名、盖章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以及公司

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

2、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

第1条 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等

请求

确认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无效

或者

不成立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5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

决议不成立

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

未召开会议

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

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的;

(三)出席会议的

人数

或者股东所持

表决权不符合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

表决结果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

其他情形

3、决议无效

《公司法》

第22条第1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决议无效的法律效果:

绝对

无效、

确定

无效、

自始

无效。

4、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

第22条第2、3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

公司章程

,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

担保

《公司法解释(四)》

第4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

,且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

第85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

善意相对人

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受影响

5、决议相关诉讼的当事人

《公司法解释(四)》

第2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请求撤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

原告

,应当在

起诉时

具有公司

股东资格

第3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不成立

无效

或者

撤销

决议的案件,应当列

公司

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

其他利害关系人

,可以依法列为

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

相同的诉讼请求

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

共同原告

6、后果

《公司法解释(四)》

第6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的,公司依据

该决议

善意相对人

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受影响

(六)股东利润分配诉讼【重点】

《公司法》

第34条 股东按照

实缴的出资比例

分取红利;公司

新增资本

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

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

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

除外

《公司法解释(四)》

第13条 股东请求公司

分配利润案件

,应当

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

基于同一分配方案

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

共同原告

第14条 股东

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

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5条 股东

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

驳回

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

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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