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后变更取保候审判缓刑吗,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后采取什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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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可否同时进行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能不能同时进行?哪些情形监视居住能转逮捕?
在监视居住期间,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2、想要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没有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擅自离开住所或者指定居所。4、没有经过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或者两次没有经过批准,擅自会见他人。
一、哪些情形下监视居住转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二、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能不能同时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使用范围相同,凡是能适用取保候审的,也能适用监视居住,但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项强制措施不能同时并用,只能择其一适用。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什么情况下选择监视居住,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则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但是在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证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时,才采用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度比逮捕轻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与逮捕不能同时执行,只能择一而行,但在一些情况下,监视居住也是可能转为逮捕,当然此时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否则不能直接进行转化。一般在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候,同时情节也比较严重,那么可以从监视居住转为逮捕。
监视居住被依法转逮捕之后,那么就会将嫌疑人、被告人送入看守所,进行羁押,但要在这并不代表被收监。至于之后是否会被定罪判刑,具体要怎么处罚,会不会被判缓刑。这其实与有没有被监视居住不存在关系。不过,要是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同时之前又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可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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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适用于监视居住?可以和取保候审同时进行吗?
根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时候,同时具有一些特殊情形,如正在怀孕或者对自己未满1周岁的孩子进行哺乳的妇女、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那边就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所以没有被逮捕,只要符合条件也是可以监视居住的。
一、不予逮捕可以监视居住吗?没逮捕是可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
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二、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能不能同时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使用范围相同,凡是能适用取保候审的,也能适用监视居住,但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项强制措施不能同时并用,只能择其一适用。
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什么情况下选择监视居住,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则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但是在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证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时,才采用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与逮捕、取保候审,同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因此肯定是不能同时进行的。一般在符合逮捕条件同时有特殊情形或者满足取保候审要求,但不能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时候,可以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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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远高于取保候审,适用要严格把握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3款、第74条、第91 条第 3款,做出了详细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条也有专门规定。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条文为2012年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增加的条文。
监视居住是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变动幅度最大的强制措施。
2012年修订《程序规定》时,对监视居住进行了重构,并将其确定为逮捕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监视居住措施,其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不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也远远高于取保候审。
“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
所谓符合逮捕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标准,依据现有的事实、证据和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客观判断,而非仅为办案羁押需要,或者为惩罚目的而作出主观臆断。(具体逮捕条件的判断,我们这个刑事案件程序系列会有专门文章,此处不再赘述)
符合逮捕条件,之所以没有适用逮捕,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具备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形,这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危险性条件。
这些特殊情形包括五种:
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其自身条件不适合羁押,同时也需要进行治疗,所以予以监视居住。
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不适合关押,否则会影响胎儿或婴儿的发育和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第三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有需要照顾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并且犯罪嫌疑人是其唯一扶养人。如果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则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陷人绝境,这也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情形。
第四种情形是一种弹性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灵活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第五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本来处于羁押状态,但是羁押的期限已经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可以监视居住。
检察院决定不捕需要继续侦查的,符合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和其他调查后,发现其罪行严重,依法应当逮捕但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按照其罪行而论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但又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不适宜羁押,因而不批准逮捕。
在这种情况下,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变更为监视居住。
这样做既能满足办案的需要,又不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
有时,监视居住实际上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此时,监视居住实际上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可以解决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既无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实际问题,有利于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程序规定》第 89条、第90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即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违反《程序规定》第89条 第90条所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但无需逮捕的,可以对其转为监视居住。
实务中对“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理解“严重疾病”的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具体判断则需要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之。
需要说明的是,“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扶养,乏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条规定中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犯罪嫌疑人与某位亲属之间形成了实际的经济供养照顾关系,且犯罪嫌疑人是唯一的扶养人。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3款、第74条、第91 条第 3款,做出了详细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条也有专门规定。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条文为2012年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增加的条文。
监视居住是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变动幅度最大的强制措施。
2012年修订《程序规定》时,对监视居住进行了重构,并将其确定为逮捕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监视居住措施,其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不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也远远高于取保候审。
“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
所谓符合逮捕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标准,依据现有的事实、证据和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客观判断,而非仅为办案羁押需要,或者为惩罚目的而作出主观臆断。(具体逮捕条件的判断,我们这个刑事案件程序系列会有专门文章,此处不再赘述)
符合逮捕条件,之所以没有适用逮捕,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具备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形,这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危险性条件。
这些特殊情形包括五种:
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其自身条件不适合羁押,同时也需要进行治疗,所以予以监视居住。
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不适合关押,否则会影响胎儿或婴儿的发育和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第三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有需要照顾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并且犯罪嫌疑人是其唯一扶养人。如果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则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陷人绝境,这也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情形。
第四种情形是一种弹性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灵活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第五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本来处于羁押状态,但是羁押的期限已经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可以监视居住。
检察院决定不捕需要继续侦查的,符合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和其他调查后,发现其罪行严重,依法应当逮捕但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按照其罪行而论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但又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不适宜羁押,因而不批准逮捕。
在这种情况下,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变更为监视居住。
这样做既能满足办案的需要,又不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
有时,监视居住实际上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此时,监视居住实际上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可以解决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既无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实际问题,有利于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程序规定》第 89条、第90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即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违反《程序规定》第89条 第90条所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但无需逮捕的,可以对其转为监视居住。
实务中对“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理解“严重疾病”的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具体判断则需要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之。
需要说明的是,“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扶养,乏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条规定中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犯罪嫌疑人与某位亲属之间形成了实际的经济供养照顾关系,且犯罪嫌疑人是唯一的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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