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二审怎么翻案,二审判决离婚财产会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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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二审会判离吗(二审对财产分割不服怎么办)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委托代理人:邵XX,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栋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XX与李XX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在中约定,婚生子由郭XX抚养,对财产问题及问题均约定“没有”。离婚后。李XX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XX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XX与李XX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外债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XX抚育,住房应归郭XX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当给付李XX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XX所有,郭XX给付李XX住房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李XX5万元,归郭XX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XX负责偿还26401元,由郭XX负责偿还30000元;四、鉴定费8150元,由李XX承担4075元,由郭XX承担4075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XX负担3255元,郭XX负担3255元。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XX的二姐借款10万元。
李XX则辩称,在双方离婚时,郭XX答应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离婚后一直没有兑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XX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决对双方住房、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是合理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郭XX与李XX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后购买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经分劈完毕的问题,李XX诉称,离婚时其之所以没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劈是因为郭XX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郭XX则称是李XX放弃分劈住房的,同意将婚生子归其抚养,并同意将住房归其所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该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已经分劈完毕,即住房归郭XX。故原审根据双方在财产问题一览书写的是“没有”即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又因双方对婚后住房均知晓,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且李XX主张郭XX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审将本案争议房再次分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万元存款,因存款人姓名是郭XX,郭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李XX知道该笔存款的存在及双方已经对该笔存款进行了分劈,故原审将该笔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因郭XX明知有债务,但却同意约定“无债务”,应视为其同意自己独立承担债务的偿还。
综上,郭XX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郭XX2万元,归李XX8万元;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鉴定费8150元,由李XX承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20元,由双方各承担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财产四六分!这个离婚案法院这么判
丈夫婚后出轨
不但与别人同居还转移财产
妻子起诉离婚
法院最终判决
财产四六分
男少女多!
前因后果
2010年,张三(男)与李四(女)经人介绍相恋并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常发生争吵,关系日益僵化,2017年,两人开始分居。
“我一定要跟他离婚!”2019年1月,李四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未果。本以为在法院的调解下,两人的感情能够有所缓和,但是2019年12月,李四又拿着诉状站在了法院的大门前。
“他和别人同居了,还故意转移财产!”李四将这一桩桩委屈写进了离婚原因栏中,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张三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损失5万元等。
据李四叙述,婚后曾因怀疑张三有婚外情而闹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对张三进行询问,并调取了相应的临时居住证明登记,最终张三承认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双方婚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和小轿车一辆,房子现由张三及其父母等人居住,车子登记在张三名下,已于2017年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但实际仍由张三使用。
庭审现场
庭审中,张三对离婚无异议,也同意平分商品房,但不承认转移财产。
经查实,张三转移小轿车时,二手车销售发票上显示买卖双方的电话均为张三,故张三存在转移婚后共同财产(车辆)之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张三与李四解除婚姻关系,名下房产归李四所有,并由李四补偿一半的房款(120万元)给张三,由张三补偿李四车辆出卖款10万元,并赔偿李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李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再次进行审理。
二审判决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张三存在明显过错。
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同时结合张三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之事实,2021年1月,法院酌情确定妻子李四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由50%变为60%,由李四支付张三房屋补偿款97万元,张三支付李四车辆出卖款10.8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
法官说法
本案通过认定临时居住证明登记、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内容,确认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酌情判决无过错的女方多分财产,同时因男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车辆)的行为,对商品房和车辆重新予以分割,由无过错的女方分得60%,体现对婚姻过错方的惩处,依法保障无过错的女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现已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法官对一方存在出轨、婚外情等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就有了裁量的依据和余地,该些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重大过错”,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很详细!最高法院:离婚财产纠纷中,股权如何分割和估价?|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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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以起诉之日为股权估价基准日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解除后,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请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为确保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损害另一方利益,应以起诉分割财产之日作为股权估价的基准日。
案情简介
一、孙某与崔系夫妻,崔某系天禄公司股东,现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份额,婚后增资持股份额为23%;
二、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三、后因离婚股权分割发生争议,孙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令:崔某与孙某婚后由崔某所持有的天禄公司增加的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股权估价基准日为孙某起诉之日。
四、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当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配偶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在此期间内,由不可归责于控股方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若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对于控股方显然不公。同时,为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损害配偶方利益,也不能以分割财产案件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以起诉分割财产日的股价作为基准最为公平。根据本案情况,因为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为保证各方利益,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
实务经验总结
1.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防止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其好处在于:一是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能对夫妻双方权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虽然离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其事后双方反目成仇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还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2、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特别是股权的分割、公司控制权的争夺都是非常复杂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掌握主动权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委托专业的律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价值进行界定,及时掌握重要证据,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股权是一个长期处于变动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为合理分配股权价值变动可能带来的风险,确保公平,应尽量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公司股权分割问题,防止夜长梦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案件
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延伸阅读
一、离婚分割财产其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评估机构认定的标准分割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与重审一审被告冯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终字第2号]认为:“鉴于实物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义的投资权益的分割方法不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乙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35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询问,虽然上诉人冯甲认为评估报告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委托评估范围、违反客观真实原则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确认评估报告书的效力,并无不当。讼争35号房产的权属现为枫桥法律服务所的投资人所有,原审根据评估报告书确认讼争房产价值750万元,在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没有上诉且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价值减少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冯甲投入的32.65%的建房投资权益价值为2448750元,亦无不当。鉴于约定书中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归冯甲享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的处理方式、冯甲是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副主任的身份及其与讼争房产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王乙相对处于弱势等因素,原判将32.65%的投资权益判归冯甲所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人民币1224375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共同财产评估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之后判决生效之前的新增利润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姚××为与被申请人陆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提字第68号]认为:“本案是按照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31日确定勋辉电器公某的净资产的,确实存在基准日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日期间勋辉电器公某产生利润能否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当准许双方离婚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评估基准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仍属于陆甲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勋辉电器公某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应属双方共有,鉴于该期间的利润无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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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以起诉之日为股权估价基准日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解除后,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请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为确保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损害另一方利益,应以起诉分割财产之日作为股权估价的基准日。
案情简介
一、孙某与崔系夫妻,崔某系天禄公司股东,现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份额,婚后增资持股份额为23%;
二、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三、后因离婚股权分割发生争议,孙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令:崔某与孙某婚后由崔某所持有的天禄公司增加的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股权估价基准日为孙某起诉之日。
四、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当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配偶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在此期间内,由不可归责于控股方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若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对于控股方显然不公。同时,为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损害配偶方利益,也不能以分割财产案件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以起诉分割财产日的股价作为基准最为公平。根据本案情况,因为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为保证各方利益,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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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防止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其好处在于:一是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能对夫妻双方权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虽然离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其事后双方反目成仇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还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2、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特别是股权的分割、公司控制权的争夺都是非常复杂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掌握主动权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委托专业的律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价值进行界定,及时掌握重要证据,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股权是一个长期处于变动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为合理分配股权价值变动可能带来的风险,确保公平,应尽量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公司股权分割问题,防止夜长梦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案件
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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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分割财产其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评估机构认定的标准分割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与重审一审被告冯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终字第2号]认为:“鉴于实物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义的投资权益的分割方法不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乙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35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询问,虽然上诉人冯甲认为评估报告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委托评估范围、违反客观真实原则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确认评估报告书的效力,并无不当。讼争35号房产的权属现为枫桥法律服务所的投资人所有,原审根据评估报告书确认讼争房产价值750万元,在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没有上诉且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价值减少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冯甲投入的32.65%的建房投资权益价值为2448750元,亦无不当。鉴于约定书中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归冯甲享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的处理方式、冯甲是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副主任的身份及其与讼争房产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王乙相对处于弱势等因素,原判将32.65%的投资权益判归冯甲所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人民币1224375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共同财产评估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之后判决生效之前的新增利润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姚××为与被申请人陆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提字第68号]认为:“本案是按照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31日确定勋辉电器公某的净资产的,确实存在基准日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日期间勋辉电器公某产生利润能否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当准许双方离婚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评估基准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仍属于陆甲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勋辉电器公某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应属双方共有,鉴于该期间的利润无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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