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十年怎么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子离婚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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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割(夫妻共同的房子离婚后怎么分配)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离婚时产生财产纠纷怎么办?这些情形下诉讼当事人可申报共同财产
生活在北京的陈女士因为与丈夫感情不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然而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存在分歧。今年起,涉及财产争议的离婚诉讼的审理有了新变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会怎样影响这起离婚案件?
离婚时产生财产纠纷怎么办?新举措来了
今年1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举行了一起离婚诉讼的庭前会议。与法官黄河以往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同的是,他向当事人双方出示了一份《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财产申报表》,要求双方按照申报表的内容填写,并如实申报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女士与刘先生2010年登记离婚,由于种种原因两人无法再维持婚姻生活。2022年,陈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然而两人在离婚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明细与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黄河:本案中,男方主张女方在村里有入股的股权,因为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对于财产的数量他们争议比较大,而且取证困难,我们认为这种案件适合发送这样一个告知书。
法官介绍,在以往的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会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但当事人瞒报、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当事人的行为被发现后,往往会以“记不清”“忘记了”等理由搪塞过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黄河:在我们之前承办的一些案子里,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中,发现了大量的,特别是男方,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来达到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
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保护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知情权,预防在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黄河: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我认为是出于保护妇女的权益的一个考虑。给双方施加了法定义务,让双方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虽然是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但我认为这个权利、义务是施加给双方的,双方都有向法院如实申报的义务。
法官认为,虽然以往的离婚诉讼中也会要求当事人双方如实告知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是首次将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明确为法定义务,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有了确切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黄河:法院通过发送申报告知书,相当于给双方加了“紧箍咒”,给双方施加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作为法律义务,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如果不履行,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不如实地去申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隐藏、转移等行为,我们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少分或者不分。
何种情形下 离婚诉讼当事人要申报共同财产?
什么样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需要申报共同财产呢?法官表示,并不是所有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诉讼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黄河:我们认为,对于在离婚诉讼中一些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的、简单的,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状况都是清楚的、争议不大的、能够协商一致的,这样的案件是没有必要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
而在本案中,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主要集中在保险理财和集体股权入股等方面,构成较为复杂,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申报期限为一个月,并且还要提交相应的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黄河:这些证据,比如如果要提交工资收入、存款、股票、证券,都得附上相应的存款明细,比如房屋登记证、股权登记证书等相应材料。比如车辆现在谁在使用,当时买车的时候谁付的款,告知期限一般和举证期限是一致的,我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情况、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又将面临什么样的后果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法律人士表示,如果这些行为涉嫌违法,还将面临其他惩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黄河:如果转移或者隐藏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比如妨碍到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妨碍了庭审的纪律,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我们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如果构成刑事犯罪,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学专家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明确为法定义务,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有了确切的法律依据。这不仅意味着财产申报将正式成为离婚纠纷案件的组成部分,也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雷明光:这些制度的建立为法院办案提供了依据,它更具有可操作性了。一旦财产申报制度完整地建立起来,相关配套措施完善了,法院或者当事人去有关部门调查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有关部门必须给予配合,这样的制度建立起来,以后就会更好调查了,也会减少离婚后财产纠纷这样的案件出现,法院可能会减少这部分的工作。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多地法院相继发出申报令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全国多地法院在涉及财产纠纷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财产申报的要求。
2023年1月1日,在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并当场送达到双方手中。本案中原告范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范女士还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要求当事人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以利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地查明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以便于我们公正公平地进行处理,尽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在一份法院出具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财产申报表》中,除了传统的金融资产、不动产等明确登记外,还对企业入股、知识产权收益等作出了明确的登记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生产经营、投资经营等收益,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雷明光:财产的性质越来越复杂,比如有公司的股权、各种各样的基金股票、各种各样的不动产、各种各样的动产、公司债券等,还有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对于普通的夫妻,尤其对不太掌握家庭财产主动权的一方,主要是妇女,她们在离婚过程中,确实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处于弱势地位。
法学专家认为,在这样一种背景下,要求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实、详细地告知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性也逐渐增加。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雷明光:离婚的时候,双方应该如实申报双方财产的状况,既要申报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申报个人财产。申报以后才能由法官来判断财产到底是个人的,还是共同的。
法学专家表示,通过法律规定,保护诉讼双方的知情权,可以更好地避免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发生,同时减轻财产争议给夫妻双方造成的负担。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雷明光:我们经常接离婚后财产纠纷这样的案例,为什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呢?也就是说明在结婚过程中,一方转移、隐匿了部分财产,一旦离婚,另外一方发现以后,就要求重新分割,这样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同时也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大的负担,还要去举证这件事确实是之前不知道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条规定可以起到弥补作用。
在申报表上,除了要求当事人对不动产、金融资产、企业入股等如实告知外,还要求当事人对债务及用途作出明确说明,对于有争议的共同债务,当事人还需要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雷明光: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也要申报。申报以后,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要靠对方来确认,还有通过法院来认定。
以案释法:丈夫重婚后,起诉原配妻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范天梦 青岛报道
近日,崂山法院依托“崂山区妇女儿童维权联动工作站”,发挥家事审判专业优势,审理了一起丈夫重婚后又起诉离婚的案例,不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上体现了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还支持了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生育一男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二人共同抚养。2022年,张某被生效判决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张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主张婚生子张小某的抚养权。李某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8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主张张某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10万元的经济补偿。
孩子抚养权归谁?
原、被告自2017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小某一直跟随母亲李某生活,且至今仍在李某处,为了保证孩子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法院判决张小某由被告李某抚育,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探视权每月四次。
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配?
鉴于婚生子张小某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且张某犯重婚罪, 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宜按照张某20%、李某80%的比例分割。经审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5万元,由李某分得12万元,张某分得3万元。
过错方需要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吗?
夫妻自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互负忠实义务,但如果再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际上是违反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她人长期同居并构成重婚罪,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给李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违反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李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数额以50000元为宜。
家务补偿能得到支持吗?
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在本案中,张某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其工资卡一直交由李某保管并由李某提取现金和日常消费,已经尽到了相互扶持和抚育子女的义务,而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较多义务,故法院对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10万元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女性在婚姻生活中往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民法典》对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予以了充分关切。例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照顾子女、照顾女方”原则;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可提出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离婚经济补偿”。前者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后者是指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的救济和平衡,其需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方能体现“补偿”的功效。二者均需要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则不予支持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
另外,尽管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需要综合多种因素确定,但在本案中,鉴于张小某尚未满八周岁,亦长期随母亲李某生活,且张某另生育其他子女而李某未有其他子女,为了保证孩子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故判令张小某由母亲李某抚养,并由父亲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范天梦 青岛报道
近日,崂山法院依托“崂山区妇女儿童维权联动工作站”,发挥家事审判专业优势,审理了一起丈夫重婚后又起诉离婚的案例,不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上体现了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还支持了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生育一男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二人共同抚养。2022年,张某被生效判决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张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主张婚生子张小某的抚养权。李某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8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主张张某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10万元的经济补偿。
孩子抚养权归谁?
原、被告自2017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小某一直跟随母亲李某生活,且至今仍在李某处,为了保证孩子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法院判决张小某由被告李某抚育,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探视权每月四次。
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配?
鉴于婚生子张小某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且张某犯重婚罪, 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宜按照张某20%、李某80%的比例分割。经审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5万元,由李某分得12万元,张某分得3万元。
过错方需要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吗?
夫妻自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互负忠实义务,但如果再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际上是违反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她人长期同居并构成重婚罪,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给李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违反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李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数额以50000元为宜。
家务补偿能得到支持吗?
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在本案中,张某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其工资卡一直交由李某保管并由李某提取现金和日常消费,已经尽到了相互扶持和抚育子女的义务,而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较多义务,故法院对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10万元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女性在婚姻生活中往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民法典》对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予以了充分关切。例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照顾子女、照顾女方”原则;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可提出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离婚经济补偿”。前者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后者是指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的救济和平衡,其需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方能体现“补偿”的功效。二者均需要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则不予支持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
另外,尽管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需要综合多种因素确定,但在本案中,鉴于张小某尚未满八周岁,亦长期随母亲李某生活,且张某另生育其他子女而李某未有其他子女,为了保证孩子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故判令张小某由母亲李某抚养,并由父亲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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