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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可以变更吗,协议离婚后抚养费如何变更

2024-03-03 00:36:17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ZhibOmen.Com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可以变更吗(离婚协议的抚养费可以变更吗)方面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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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可以变更吗(离婚协议的抚养费可以变更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可以变更吗?

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就抚养费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支持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单方自负抚养费”的协议,事后还可以申请变更吗?

首先,“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很多人认为“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对父母法定义务的免除,应为无效约定。

星琛律师认为,该规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能简单等同于抚养费的给付义务,还应当包括对子女的照顾、教育等义务,单方自负抚养费的约定并不是免除了夫妻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只是对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种约定,相当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债务给付的免除。只要这种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损害子女的利益,我们对它的效力应该予以认可。

其次,子女是否享有抚养费变更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也规定,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如果“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子女是否就此丧失了抚养费变更请求权呢?显然不能这样理解,因为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根据离婚时子女实际生活需求和双方的经济情况、财产分割情况所达成的,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危及子女的利益,那么子女就可以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但如若不问缘由地支持子女的诉讼请求,则是变相支持了离婚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因此上述规定中提及的“必要时”“合理要求”属于在实际中比较宽泛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应个案分析。星琛律师认为应作如下考虑:

所谓“必要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子女的学习、医疗和其他支出发生了明显上涨,或者自负抚养费一方出现了下岗、丧失劳动能力等客观变故。

二是上述客观情况的改变已经不足以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需要。如果生活支出的上涨是因为正常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或者偶然事件所致且不具有持续性,则不应在考虑之列。

所谓 “合理要求”,应该以保护子女最低生活保障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作出综合认定。具体标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给付,对离婚时约定一方不承担或承担少量抚养费,之后子女提出变更请求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结合其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在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参照上述标淮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石律说法

省流助手:我国法律关于抚养费的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合理约定应当认为有效,但该协议只是父母双方离婚后关于抚养费支付的约定,并不能排除父母一方因经济能力下降而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同时,未成年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以案释法|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还能变更吗?

以案释法|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还能变更吗?

发布时间:2023-02-03 09:07:21

离婚时已经确定的孩子抚养权,

在双方经济变化等情况出现时

还能申请抚养权变更吗?

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有哪些?

案情回顾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内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2年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与王某的未成年女儿由王某抚养,张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但离婚后,双方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张某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

法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与双方沟通,婚生女由其母亲张某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王某亦同意婚生女由张某抚养,并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变更婚生女由张某抚养,并由王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条链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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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夫妻离婚时,需要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同时会一并就孩子抚养费及对方探望权做出约定。但在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会经常出现其中一方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进而引发纠纷甚至诉讼。

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通常有如下诉讼请求:

1.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予另一方;

2.未直接抚养一方请求变更抚养权给自己。

而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要理由通常有:

(1)直接抚养一方身患严重疾病,如精神病、传染病等导致无法或抚养小孩会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2)直接抚养一方具有虐待(谩骂、殴打、冻饿等)小孩的情形;

(3)直接抚养一方涉嫌刑事犯罪,无法或继续抚养小孩对孩子成长不利;

(4)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对小孩放任不管;

(5)直接抚养一方因伤残等身体原因或其他经济原因不宜抚养的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出于尊重已满八周岁小孩的选择意愿,离婚协议对抚养问题的约定及离婚后各方对离婚协议的履行情况,对方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两方是否再组建家庭情况等引发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

需要注意,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处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抚养关系发生变更。至于兜底条款第(四)项,由于前3种情形均为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虽为兜底条款,但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前3种所列举内容,审慎适用该兜底条款,仅在发生与前3种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事实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认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如直接抚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认定为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较为适宜。

而一般情形下,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直接抚养人具有不利于小孩成长的理由,人民法院会判决驳回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这是考虑到一旦因父母离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原则上不宜对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判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656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尹某1,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9日及2021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1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尹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在上海市XX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2013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书,判决尹某2随原告生活。之后,原告带着尹某2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随着尹某2渐渐长大,母子二人居住在娘家生活很不方便。近一年多来,尹某2一心要到上海上学并随其父亲生活,为此尹某2自2020年9月停止如东县XX小学的学业,等待着去其父亲尹某1处学习、生活,所有人劝解也无济于事,为了尹某2的健康成长并顺利完成学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起诉离婚时,被告主张了尹某2的抚养权并且表示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当时不同意。正因为尹某2离婚后没有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就再婚并再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现在的妻子也不同意被告抚养尹某2。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尹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清楚,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嗣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尹某2。

2013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江苏省如东县人民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确定:一、尹某1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2随张某共同生活,尹某1自2013年11月起至尹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尹某2抚育费360元,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

另查明,如东县XX小学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某2原系我校五年级学生。自2020年9月1日来校上学一天后家长申请办理转学手续(去尹某2父亲处上学)至今未来上学。

审理中,被告要求就其是否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复医[2021]物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尹某1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尹某2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松江区。

审理中,本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尹某2的意见,尹某2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尹某2表示其在如东现无法上学,想来上海上学。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尹某2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化进行的诉讼。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情况、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足,目前判决变更尹某2抚养关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择要阐述如下:一方面,就尹某2的主观意愿看,鉴于起诉时,尹某2已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其向本院作出的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愿表达,宜以此作为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的考虑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从尹某2的具体状态看,其在目前的居住地江苏省XX学校就读,其自己表达出了要求在上海继续读书的强烈愿望。就被告所辩称其已再婚再育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在的婚姻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实可能对其抚养尹某2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该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该些问题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抚养尹某2的理由。关于被告对于其与尹某2亲子关系的质疑,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已确认被告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望被告能积极履行父亲之责,尽己所能,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本案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尹某2的抚养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应支付尹某2的抚养费,本院于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均未有所举证,本院结合上海市生活水平、尹某2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的婚生儿子尹某2(2010年3月16日出生)随被告尹某1共同生活;

二、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尹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青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夫妻离婚时,需要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同时会一并就孩子抚养费及对方探望权做出约定。但在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会经常出现其中一方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进而引发纠纷甚至诉讼。

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通常有如下诉讼请求:

1.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予另一方;

2.未直接抚养一方请求变更抚养权给自己。

而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要理由通常有:

(1)直接抚养一方身患严重疾病,如精神病、传染病等导致无法或抚养小孩会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2)直接抚养一方具有虐待(谩骂、殴打、冻饿等)小孩的情形;

(3)直接抚养一方涉嫌刑事犯罪,无法或继续抚养小孩对孩子成长不利;

(4)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对小孩放任不管;

(5)直接抚养一方因伤残等身体原因或其他经济原因不宜抚养的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出于尊重已满八周岁小孩的选择意愿,离婚协议对抚养问题的约定及离婚后各方对离婚协议的履行情况,对方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两方是否再组建家庭情况等引发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

需要注意,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处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抚养关系发生变更。至于兜底条款第(四)项,由于前3种情形均为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虽为兜底条款,但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前3种所列举内容,审慎适用该兜底条款,仅在发生与前3种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事实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认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如直接抚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认定为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较为适宜。

而一般情形下,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直接抚养人具有不利于小孩成长的理由,人民法院会判决驳回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这是考虑到一旦因父母离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原则上不宜对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判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656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尹某1,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9日及2021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1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尹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在上海市XX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2013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书,判决尹某2随原告生活。之后,原告带着尹某2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随着尹某2渐渐长大,母子二人居住在娘家生活很不方便。近一年多来,尹某2一心要到上海上学并随其父亲生活,为此尹某2自2020年9月停止如东县XX小学的学业,等待着去其父亲尹某1处学习、生活,所有人劝解也无济于事,为了尹某2的健康成长并顺利完成学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起诉离婚时,被告主张了尹某2的抚养权并且表示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当时不同意。正因为尹某2离婚后没有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就再婚并再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现在的妻子也不同意被告抚养尹某2。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尹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清楚,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嗣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尹某2。

2013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江苏省如东县人民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确定:一、尹某1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2随张某共同生活,尹某1自2013年11月起至尹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尹某2抚育费360元,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

另查明,如东县XX小学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某2原系我校五年级学生。自2020年9月1日来校上学一天后家长申请办理转学手续(去尹某2父亲处上学)至今未来上学。

审理中,被告要求就其是否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复医[2021]物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尹某1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尹某2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松江区。

审理中,本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尹某2的意见,尹某2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尹某2表示其在如东现无法上学,想来上海上学。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尹某2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化进行的诉讼。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情况、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足,目前判决变更尹某2抚养关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择要阐述如下:一方面,就尹某2的主观意愿看,鉴于起诉时,尹某2已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其向本院作出的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愿表达,宜以此作为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的考虑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从尹某2的具体状态看,其在目前的居住地江苏省XX学校就读,其自己表达出了要求在上海继续读书的强烈愿望。就被告所辩称其已再婚再育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在的婚姻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实可能对其抚养尹某2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该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该些问题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抚养尹某2的理由。关于被告对于其与尹某2亲子关系的质疑,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已确认被告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望被告能积极履行父亲之责,尽己所能,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本案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尹某2的抚养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应支付尹某2的抚养费,本院于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均未有所举证,本院结合上海市生活水平、尹某2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的婚生儿子尹某2(2010年3月16日出生)随被告尹某1共同生活;

二、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尹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青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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