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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有哪些,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2024-01-02 23:41:3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liaoPan.Com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什么义务吗(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什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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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什么义务吗(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什么义务)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用共同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偿还?

关键词:债权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 离婚诉讼 债务纠纷

记得前几年有一则新闻,说的是武汉有一位“快递奶奶”,步行送快递为死去的丈夫还债,具体新闻内容是:快递奶奶的丈夫因病去世,生前治疗期间欠下了债务。快递奶奶后半生的时间都在步行送快递偿还这笔债务,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在感叹这份真情的背后,也许很多人都不禁思考,她的这种做法是否值得,她是否有义务为死去的丈夫偿还债务?

快递奶奶在其丈夫死后,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财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完完全全是其个人财产,此时快递奶奶是否仍然需要用于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对此问题,其实我国法律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也无论是否有一方已经去世,都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其他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可以看出快递奶奶是否应当以自己送快递而产生的所得来偿还丈夫生前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争议的。

实务中,我国的司法裁判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接下来我们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相背,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不应当扩及到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案例。

【案例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焦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黄某离婚后取得财产属于焦某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焦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焦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以上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

《民法典》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也进行过回应,结论还是一事一议。最该人民法院认为: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是否应当扩及到非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问题关系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的平衡问题。如何探索一套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的裁判思路,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其实这说了也等于没说。

那么有没有办法来减少风险?

我们先看一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办法,要么提前让夫妻双方确认是共同债务,要么事后来主张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事后主张通常都比较困难,所以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在出借款项的时候,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来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

所以,看过我之前文章《不得不和配偶一起签字担保时怎么办?》的小伙伴,应该能够想到:在与债权人签订债务相关协议的时候,最好不要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非举债一方同意仅用夫妻共同财产做还款担保。但是一定要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非举债的一方也最好能加上一句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在目前十分不确定的司法实践中,我认为也是可以减少一方个人婚前或者单身后获得的财产被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的。

-转自盈科高伙周哲律师

丈夫婚内陪异性出去旅行的钱,妻子能否要回?

鲁法案例【2023】171

丈夫婚内和异性同游三亚

并且包揽了各项费用

旅行期间丈夫为异性出的钱

妻子有权要回吗?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席兰(化名)与章强(化名)系夫妻关系、章强与杨华(化名)系通过酒吧认识的朋友。杨华刚离婚,心情不好,和朋友一起逛酒吧时,认识了章强,后互留联系方式。章强先给杨华送了一套化妆品,后多次请杨华吃饭,杨华欣然赴约。

后章强提出要带着杨华到三亚游玩,杨华也想出去散散心,二人一起开车到南京,次日坐飞机到三亚,开启“四天纯玩包车旅游”模式,后原路返回。章强支付了机票、酒店、门票、餐费等各项费用,其中包含杨华支付的费用五千余元。席兰发现上述支付情况后,起诉要求杨华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杨华未到庭,但在与席兰的面谈中对上述事实不予否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章强向被告杨华支付旅游机票、住宿及包车费用的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章强在原告席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赠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席兰享有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属,损害了原告席兰的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杨华已经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官后语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配偶者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婚外异性,既违反公序良俗,亦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而不属于按份共有。在离婚分割财产之前,若夫妻间没有对财产份额进行约定,所有财产都属于双方,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本案中章强赠与杨华的所有费用,席兰都有权追回。

转自:费县法院

《民法典》第1058条释义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释义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二、条文演变  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1980年原《婚姻法》延续了这一规定的精神,其第15条第1~3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继续承继了1980年原《婚姻法》上述规定的精神。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1条第1~3款相对于1980年原《婚姻法》第15条的前述规定来说没有任何的变化。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3条也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17条作了调整,实质内容并无差别。  上述历次原《婚姻法》的规定均是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角度来阐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形式上,《民法典》第1058条的规定与2001年原《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实际上二者并不完全相同。《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的是夫妻双方之间在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方面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旨在从夫妻关系视角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强调的是夫和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和高下之分。从法条内容上来看,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1条第2~3款被《民法典》第1067条所承继,第23条被《民法典》第1068条所承继。《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条实际上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关系一节中新设的规范,旨在从夫妻关系视角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强调的是夫和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和高下之分。三、条文解读  (一)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是指父母应当保障和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需求。  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为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其二为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无论哪种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需要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一种义务。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的,自子女出生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父母均享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也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抚养子女的问题上,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指的是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并不等于父和母在抚养子女时所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等是完全相同的。实际上,由于个人经历和生理条件的不同,父和母也不可能在经济收入、知识阅历、身体精力等方面完全对等,这里只是赋予双方一个平等抚养子女的机会。  抚养子女,最基本的一点就是要为子女提供生存、生活的费用和居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父或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条并未将父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作为适用的前提,故即使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可以适用的。  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这一规定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共同财产制,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在文义理解上,无论夫或妻哪一方支付了子女的抚养费,都是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都应该视为夫妻共同承担了子女抚养费用,因此,子女也没有理由起诉另一方要求支付抚养费。但不可忽视的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者因工作原因异地生活,未成年子女长期由一方单独抚养,另一方未能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相关纠纷的数量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甚至在夫妻双方未分居的情况下,也曾经出现过一方独自抚养子女,另一方则把持自己的经济收入,不愿将自己的收入用于抚养子女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一律严格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裁判的依据,显有不妥。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占用的那部分财产。此时,如果不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各种原因不支付抚养费,应该赋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请求权。“该权利[1]原《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延续了该条的规定,只是在文字上作了更为严谨的表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平等地享有和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1085条对此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历来重视家庭教育。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定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行使得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有了法律层面的支持。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个老师,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也能为未成年人今后接受学校教育打下良好的基础。与抚养未成年人一样,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一项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积极作为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学识、经验等对子女直接进行培养和教导,对子女施加直接的影响;二是消极的配合义务,即父母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和学校的教育政策和方针,使子女能够接受到父母以外的教育机构的教导,不得使未成年子女辍学。我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让未成年人接受良好的教育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这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父母有义务保证子女得到良好的教育。父母不能作出不让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有悖于子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2]  无论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双方均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享有平等的权利。因为个人生活经验、理念、行为方式的不同,夫妻双方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上可能会存在矛盾,此时,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多交流、多沟通、多换位思考,尽力统一教育理念,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的环境。即使在一方因在外工作或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也应当尊重对方的权利,充分听取其对子女教育的意见。而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亦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不应放任不管。同时也应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虽然尚未成年,但其也有自己的思想,在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时候,不应忽视他们自身的感受,父母不应将未成年子女视作自己的财产,将他们物化,而是应当和他们经常进行沟通,了解他们的想法,尽量尊重他们自身的选择。  父母对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双方婚姻状态的影响。在夫妻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来教育子女,尤其注意不要让子女感受到身处离异家庭,不恶意诋毁前夫或前妻,不在子女心中种下仇恨的种子,要尽量使他们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使其身心能够得到健康的发展。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同样享有和承担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来满足父母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并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  (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从情感上来说,父母一般会对子女的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在法律层面上,父母对子女的保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益。  理解本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1)夫妻的协力性。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私密性等特征,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更多的是宏观、抽象意义上的。而具体家庭生活中,因为各自经济能力、经验、观念、分工等的不同,家庭关系更多的是利他、奉献、协作,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行使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而不宜去量化,不能机械地要求绝对的形式上的平等。(2)经济因素并非唯一考量因素。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虽然需要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但经济条件并非首要或唯一条件,其中心理的、情感的、劳务的付出亦应当作为重要考量因素。(3)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夫和妻抚养、教育和保护权利义务行使的共同对象不是物,而是具有独立人格利益的未成年人。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不受侵犯,保护其健康成长,在平等保护夫和妻的权利以及平等确定双方义务时,尤其要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如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确定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以及2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以上规定均是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而不是简单机械地追求夫和妻在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形式上的平等。[3]  (四)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是父母子女关系法的核心。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共同亲权原则取代了父亲专权原则,在亲权领域中真正实现了男女平等。[4]所谓平等享有权利,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上的地位平等。夫妻双方由此形成的地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不得干涉。这主要表现为,在法律所设定的限度范围内,父母对涉及子女事务所作的各项决定(如决定子女的住所、交往范围等)应受尊重,在子女被他人不法带离时,父母可以要求交还。平等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上处于绝对均等的地位,与此相反,夫妻双方可以对自己的职责范围进行划分。[5]并且,通常情况下法律也是鼓励夫妻双方就这些事务形成明确的分工和配合。在更多情况下,夫妻双方未就此形成明确的合意,而是一种默契。通常而言,外出就业的一方为子女提供了更多经济上的支持,相应地对其子女生活上的照顾就会减少。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所形成的内部分工约定不能被认定为法律行为。[6]这种约定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的原因在于,维护子女的最佳利益才是最根本的原则,由于这些权利的义务属性,父母一方不能通过约定形式将这些权利放弃。实践中争论比较多的是双方在离婚时所达成的抚养费分担协议。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期限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但协议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作为一种例外,承认了此类协议的有限法律效力。需注意的是,对于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于抚养费协议的问题,裁判中存在分歧。对于其中违约条款的性质,有不同意见。有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或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应适用于离婚协议”,但应考虑当事人的损失和经济状况。[7]另有法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合同,因此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8]我们认为,在子女抚养费协议场合,除非能证明类推适用合同编的违约责任规范明显有损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否则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就涉及子女生活、教育和保护的日常性事务而言,原则上应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决定。尤其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形下,应由直接抚养的一方享有日常事务的决定权。如果父母双方均与子女共同生活,则一般认为双方都有决定权。但是,父母在此领域故意的对立行为可能会被认为与最大限度维护子女的利益相悖。  除上述日常性事务,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原则上应当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单独行使。例如,父母一方因为失踪等客观障碍无法行使这些权利时,应由另外一方行使上述权利。根据《民法典》第39条的规定,如果父母一方丧失监护能力,则监护终止,此时父母对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责任中与监护相关的权利。在父母监护资格被撤销场合,父母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其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权利面向主要针对第三人,而义务面向主要针对未成年子女。父母的上述义务与其身份密切相关,具有强制性,不得放弃或者转让。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义务能否作连带债务理解呢?我国实定法上之多数人之债类型只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两种,并无共同之债。将本条中的“共同”理解为连带并无实质障碍。夫妻一方承担了全部义务后,应承认其具有向另外一方追偿的权利。[9]适用指引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并不因此丧失监护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具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绝不等同,尤其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形下更是如此。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一般情况下是跟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的,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子女实际上是在间接抚养,间接抚养主要通过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以及定期或不定期探望来实现。但此时,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并不因此而丧失监护权,父母双方仍旧均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那种认为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谁就取得了子女的监护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即使父母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在原则上也是平等的。二、子女交还请求权属于父或母享有的保护权范畴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种监护权并不因父母是否离婚而受到影响。只要父母不存在应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任何人都不能侵犯这种监护权。如果存在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形,监护人可以请求恢复监护状态。如董某诉陈某等监护权纠纷案。该案中,被告陈某系孔某的祖母,被告徐某系孔某的姑姑,在未与原告孔某母亲董某协商好的情况下,陈某、徐某将孔某带到北京上学。董某诉至法院,请求交还孔某。法院认为,不论何种原因,陈某、徐某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董某对孔某的监护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将孔某送还给原告。三、离婚后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具体分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承袭原《婚姻法》精神,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还是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通说认为,离婚后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监护职责并未消灭。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除了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外,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如何实现,仍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常见的有,在未成年子女侵权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与非共同生活一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对此,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项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不再是平行的监护责任,非共同生活方承担的是后位的补充责任。[10]但是,2009年制定的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民法典》第1188条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应当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权的制度设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对外关系上,作为法定监护人,不管父母是否离婚,均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不管父或母哪一方能够证明尽到了监护责任,在对外责任范围上都可以作为整体的减责事由。但在对内关系上,则仍有区分的必要,需要综合双方的过错、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等因素,公平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11]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释义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二、条文演变  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1980年原《婚姻法》延续了这一规定的精神,其第15条第1~3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继续承继了1980年原《婚姻法》上述规定的精神。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1条第1~3款相对于1980年原《婚姻法》第15条的前述规定来说没有任何的变化。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3条也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17条作了调整,实质内容并无差别。  上述历次原《婚姻法》的规定均是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角度来阐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形式上,《民法典》第1058条的规定与2001年原《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实际上二者并不完全相同。《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的是夫妻双方之间在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方面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旨在从夫妻关系视角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强调的是夫和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和高下之分。从法条内容上来看,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1条第2~3款被《民法典》第1067条所承继,第23条被《民法典》第1068条所承继。《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条实际上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关系一节中新设的规范,旨在从夫妻关系视角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强调的是夫和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和高下之分。三、条文解读  (一)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是指父母应当保障和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需求。  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为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其二为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无论哪种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需要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一种义务。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的,自子女出生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父母均享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也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抚养子女的问题上,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指的是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并不等于父和母在抚养子女时所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等是完全相同的。实际上,由于个人经历和生理条件的不同,父和母也不可能在经济收入、知识阅历、身体精力等方面完全对等,这里只是赋予双方一个平等抚养子女的机会。  抚养子女,最基本的一点就是要为子女提供生存、生活的费用和居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父或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条并未将父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作为适用的前提,故即使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可以适用的。  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这一规定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共同财产制,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在文义理解上,无论夫或妻哪一方支付了子女的抚养费,都是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都应该视为夫妻共同承担了子女抚养费用,因此,子女也没有理由起诉另一方要求支付抚养费。但不可忽视的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者因工作原因异地生活,未成年子女长期由一方单独抚养,另一方未能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相关纠纷的数量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甚至在夫妻双方未分居的情况下,也曾经出现过一方独自抚养子女,另一方则把持自己的经济收入,不愿将自己的收入用于抚养子女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一律严格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裁判的依据,显有不妥。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占用的那部分财产。此时,如果不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各种原因不支付抚养费,应该赋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请求权。“该权利[1]原《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延续了该条的规定,只是在文字上作了更为严谨的表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平等地享有和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1085条对此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历来重视家庭教育。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定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行使得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有了法律层面的支持。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个老师,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也能为未成年人今后接受学校教育打下良好的基础。与抚养未成年人一样,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一项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积极作为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学识、经验等对子女直接进行培养和教导,对子女施加直接的影响;二是消极的配合义务,即父母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和学校的教育政策和方针,使子女能够接受到父母以外的教育机构的教导,不得使未成年子女辍学。我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让未成年人接受良好的教育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这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父母有义务保证子女得到良好的教育。父母不能作出不让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有悖于子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2]  无论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双方均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享有平等的权利。因为个人生活经验、理念、行为方式的不同,夫妻双方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上可能会存在矛盾,此时,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多交流、多沟通、多换位思考,尽力统一教育理念,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的环境。即使在一方因在外工作或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也应当尊重对方的权利,充分听取其对子女教育的意见。而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亦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不应放任不管。同时也应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虽然尚未成年,但其也有自己的思想,在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时候,不应忽视他们自身的感受,父母不应将未成年子女视作自己的财产,将他们物化,而是应当和他们经常进行沟通,了解他们的想法,尽量尊重他们自身的选择。  父母对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双方婚姻状态的影响。在夫妻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来教育子女,尤其注意不要让子女感受到身处离异家庭,不恶意诋毁前夫或前妻,不在子女心中种下仇恨的种子,要尽量使他们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使其身心能够得到健康的发展。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同样享有和承担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来满足父母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并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  (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从情感上来说,父母一般会对子女的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在法律层面上,父母对子女的保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益。  理解本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1)夫妻的协力性。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私密性等特征,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更多的是宏观、抽象意义上的。而具体家庭生活中,因为各自经济能力、经验、观念、分工等的不同,家庭关系更多的是利他、奉献、协作,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行使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而不宜去量化,不能机械地要求绝对的形式上的平等。(2)经济因素并非唯一考量因素。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虽然需要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但经济条件并非首要或唯一条件,其中心理的、情感的、劳务的付出亦应当作为重要考量因素。(3)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夫和妻抚养、教育和保护权利义务行使的共同对象不是物,而是具有独立人格利益的未成年人。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不受侵犯,保护其健康成长,在平等保护夫和妻的权利以及平等确定双方义务时,尤其要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如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确定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以及2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以上规定均是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而不是简单机械地追求夫和妻在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形式上的平等。[3]  (四)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是父母子女关系法的核心。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共同亲权原则取代了父亲专权原则,在亲权领域中真正实现了男女平等。[4]所谓平等享有权利,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上的地位平等。夫妻双方由此形成的地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不得干涉。这主要表现为,在法律所设定的限度范围内,父母对涉及子女事务所作的各项决定(如决定子女的住所、交往范围等)应受尊重,在子女被他人不法带离时,父母可以要求交还。平等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上处于绝对均等的地位,与此相反,夫妻双方可以对自己的职责范围进行划分。[5]并且,通常情况下法律也是鼓励夫妻双方就这些事务形成明确的分工和配合。在更多情况下,夫妻双方未就此形成明确的合意,而是一种默契。通常而言,外出就业的一方为子女提供了更多经济上的支持,相应地对其子女生活上的照顾就会减少。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所形成的内部分工约定不能被认定为法律行为。[6]这种约定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的原因在于,维护子女的最佳利益才是最根本的原则,由于这些权利的义务属性,父母一方不能通过约定形式将这些权利放弃。实践中争论比较多的是双方在离婚时所达成的抚养费分担协议。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期限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但协议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作为一种例外,承认了此类协议的有限法律效力。需注意的是,对于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于抚养费协议的问题,裁判中存在分歧。对于其中违约条款的性质,有不同意见。有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或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应适用于离婚协议”,但应考虑当事人的损失和经济状况。[7]另有法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合同,因此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8]我们认为,在子女抚养费协议场合,除非能证明类推适用合同编的违约责任规范明显有损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否则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就涉及子女生活、教育和保护的日常性事务而言,原则上应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决定。尤其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形下,应由直接抚养的一方享有日常事务的决定权。如果父母双方均与子女共同生活,则一般认为双方都有决定权。但是,父母在此领域故意的对立行为可能会被认为与最大限度维护子女的利益相悖。  除上述日常性事务,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原则上应当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单独行使。例如,父母一方因为失踪等客观障碍无法行使这些权利时,应由另外一方行使上述权利。根据《民法典》第39条的规定,如果父母一方丧失监护能力,则监护终止,此时父母对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责任中与监护相关的权利。在父母监护资格被撤销场合,父母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其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权利面向主要针对第三人,而义务面向主要针对未成年子女。父母的上述义务与其身份密切相关,具有强制性,不得放弃或者转让。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义务能否作连带债务理解呢?我国实定法上之多数人之债类型只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两种,并无共同之债。将本条中的“共同”理解为连带并无实质障碍。夫妻一方承担了全部义务后,应承认其具有向另外一方追偿的权利。[9]适用指引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并不因此丧失监护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具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绝不等同,尤其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形下更是如此。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一般情况下是跟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的,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子女实际上是在间接抚养,间接抚养主要通过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以及定期或不定期探望来实现。但此时,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并不因此而丧失监护权,父母双方仍旧均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那种认为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谁就取得了子女的监护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即使父母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在原则上也是平等的。二、子女交还请求权属于父或母享有的保护权范畴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种监护权并不因父母是否离婚而受到影响。只要父母不存在应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任何人都不能侵犯这种监护权。如果存在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形,监护人可以请求恢复监护状态。如董某诉陈某等监护权纠纷案。该案中,被告陈某系孔某的祖母,被告徐某系孔某的姑姑,在未与原告孔某母亲董某协商好的情况下,陈某、徐某将孔某带到北京上学。董某诉至法院,请求交还孔某。法院认为,不论何种原因,陈某、徐某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董某对孔某的监护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将孔某送还给原告。三、离婚后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具体分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承袭原《婚姻法》精神,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还是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通说认为,离婚后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监护职责并未消灭。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除了支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外,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如何实现,仍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常见的有,在未成年子女侵权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与非共同生活一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对此,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项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不再是平行的监护责任,非共同生活方承担的是后位的补充责任。[10]但是,2009年制定的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民法典》第1188条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应当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权的制度设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对外关系上,作为法定监护人,不管父母是否离婚,均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不管父或母哪一方能够证明尽到了监护责任,在对外责任范围上都可以作为整体的减责事由。但在对内关系上,则仍有区分的必要,需要综合双方的过错、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等因素,公平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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