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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离婚财产如何分配,离婚担保人债务是否可以分割

2024-01-02 23:34:35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kaoonline.com离婚时担保人的财产怎么分割呢(离婚时担保人的财产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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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担保人的财产怎么分割呢(离婚时担保人的财产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担保人期间离婚财产怎么分割?担保债务的分割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情况下,担保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一、担保人期间离婚财产怎么分割?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情况下,担保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抵押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有:

1、一般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2、连带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3、撤销担保人的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二、担保债务的分割

离婚债务一般情况下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即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照顾子女抚养一方、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照顾方少分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离婚债务如何分割不影响债权人对债权的享有,只是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确定由谁负责。因此,夫妻双方或法院判决离婚债务如何分割后,不能将离婚债务已经分割,由另一方对债务负责作为反对债权人请求偿还债权的理由。避免发生此事的方法就是在离婚债务分割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一方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你偿还不属于你的债务。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还是按照正常的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合法的分割,其为别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公平平等的分割。即可以被担保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可以由担保人夫妻进行偿还,即使离婚后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进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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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担保人离婚放弃其名下房屋,未变更登记不阻却债权人执行

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裁判概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承担担保责任后,通过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婚内房屋归未负债一方,该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该房屋中属负债一方财产份额的部分仍应作为责任财产被执行。

案情摘要:

1、1991年9月27日,周凤珠与周春海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案涉房屋并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

2、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4日周春海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7月6日,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周春海承担担保责任,判决支持其诉请。

3、2015年7月28日,二人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事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

4、债权人胜诉后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并对该房屋中属于周春海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周凤珠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周凤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观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2017)鲁民终717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查扣冻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分析:

实务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对外担保产生的负债,没有特别情形的,原则上应定性为单方债务。但债务虽是单方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对未被转移登记的双方基于婚姻共有的房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担保人已经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分,我们应当如何判断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配偶一方依据离婚协议是否有权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量相关因素进行区别判断:

1、如果该房产登记在担保人一方名下,担保人在被起诉前离婚将房产约定给配偶所有,未变更登记的;从形式上看财产仍登记在担保人名下,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此时配偶一方以离婚协议主张享有实体权益对抗执行的,法院可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情形符合二十八条精神且不存在夫妻双方转移资产逃避责任的判断,法院应当支持配偶一方的异议。(如笔者前期对最高院王毓莹法官所判案例的分析文章《最高院观点:登记离婚多年,离婚协议处分给女方用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房产,可不被男方离婚后的债权人执行!》)

2、如果该房产登记在担保人一方名下,担保人在被起诉或被保全后离婚将房产约定给配偶所有,未变更登记的;从形式上看财产仍登记在担保人名下,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此时配偶一方以离婚协议主张享有实体权益对抗执行的,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此情形不符合二十八条之精神,该情形应直接推定担保人夫妻具有转移财产的恶意,如配偶一方无足以信服的合理解释,径行判定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即可(正如上文援引案例)。

3、如果该房产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夫妻离婚将房产确认非债务人一方所有,在离婚协议前,登记显示的权利人(显示单方)和实际权利人(双方共有)是不统一的。而离婚协议后,登记显示和实际权属变得一致。配偶一方无需对物权进行任何变更登记,当然取得了全额的完整物权。此情形下,如果在离婚协议后发生诉讼,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离婚协议是夫妻为逃避债务而为,则不应支持债权人对房产主张系责任财产的请求。(正如笔者前期分析的最高院梅芳法官的判例《最高院:债务人离婚协议放弃登记在配偶一方的共同房产,金钱债权人在其离婚后诉讼,不能对该房产行权》)

综合分析,关于原夫妻共同财产被离婚协议处分后是否仍应作为责任财产对夫妻单方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该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债权债务形成在什么时间、离婚处分房产在什么时间、房产被处分时是否被诉讼或保全等因素综合考量。

高院:保证人离婚转移财产,共同保证人追偿权产生前即可诉请撤销

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裁判概述

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债务人已几无履行债务的可能,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企图躲避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其以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抗辩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李文渊及洪美良、金某荣及陈某高等四人与民泰泽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康泰米业在民泰泽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康泰米业未能按期清偿借款,保证人李文渊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后,诉至法院向洪美良、金某荣及陈某高三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3. 另查明,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前,洪美良恶意低价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使得李文渊对其享有的追偿权难以真正实现。

4. 李文渊得知此事后又诉至法院,针对洪美良恶意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审判决撤销洪美良将股权转让给吴加富的行为,二审维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高院再审此案。

争议焦点

李文渊对洪美良与吴加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金深某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其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浙民再字第21号、(2013)宁民终字第2466号、(2016)闽0102民初1640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务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称的可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实务中存有争议。理论界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的清偿期无须在拟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前已届至;债权的数额无须在撤销权行使时已确定;债权无需在撤销权行使时既已归属于现债权人;甚至于在债权尚未有具体发生,只要其发生的可能性甚大时,即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同样受撤销权的保护。史尚宽先生更进一步认为,附条件债权人或附法定条件的债权人若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时,也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史尚宽先生的上述观点,大陆民法学者韩世远也表示赞同,本文援引判例也是此观点。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同时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因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涉及合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其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线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因此如果特定具体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否则,明显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从保证保全的法理而言,保证保全,是指当保证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利益时,或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对保证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危害的一种制度。保证保全体现的是保证法律关系的对外效力。依传统担保法理,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不得径直支配保证人的财产,保证财产的处置应依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效力不涉及保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介入保证人与其他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中。但保证保全制度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保证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情况下,保证法律关系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对保证人为逃避责任而与第三人建立的关系可以强行介入,以使财产流转秩序正常地进行。依照前述理论,保证关系未存在之前,保证人即使有不当行为,也与债权人未来债权能否实现没有任何关系,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以保证关系存在为前提。只要保证关系存在,即使保证人尚未质变为责任人,债权人对其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亦可行使撤销权。一孔之见。

附类案观点:

南京中院类案的本院认为部分:本案农垦公司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红阳公司、王守富、王立彬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7月29日,该两份合同签订时已成立并生效,王守富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知其后与南京银行的借款关系必然发生,且《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随后也实际签订并生效,而王守富与王媛之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日。故此,王守富转让涉案房产是在与保德信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守富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媛否认王守富为债务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为借款人五星环球(福建)造船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郑文和、楼建英明知2014年11月7日13500万贷款即将到期前,在主债务即13500万贷款本金全部无力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4日就将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郑楼颖,其赠与行为减少了自身财产,对原告充分实现债权造成损害。

但是郑文和、楼建英担保的借款金额高达13500万元,数额巨大,并且郑文和明确知悉借款人公司财务状况,其在借款期限即将到来之前,无偿赠与房产具有主观上逃避履行即将到来的担保责任的恶意。其资产发生重大减少也未向债权人报告,严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关于被告郑文和、被告楼建英关于其赠与房产发生在借款未到期之间,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情形,以及借款人五星环球(福建)造船有限公司尚有资产足额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裁判概述

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债务人已几无履行债务的可能,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企图躲避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其以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抗辩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李文渊及洪美良、金某荣及陈某高等四人与民泰泽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康泰米业在民泰泽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康泰米业未能按期清偿借款,保证人李文渊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后,诉至法院向洪美良、金某荣及陈某高三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3. 另查明,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前,洪美良恶意低价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使得李文渊对其享有的追偿权难以真正实现。

4. 李文渊得知此事后又诉至法院,针对洪美良恶意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审判决撤销洪美良将股权转让给吴加富的行为,二审维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高院再审此案。

争议焦点

李文渊对洪美良与吴加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金深某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其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浙民再字第21号、(2013)宁民终字第2466号、(2016)闽0102民初1640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务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称的可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实务中存有争议。理论界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的清偿期无须在拟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前已届至;债权的数额无须在撤销权行使时已确定;债权无需在撤销权行使时既已归属于现债权人;甚至于在债权尚未有具体发生,只要其发生的可能性甚大时,即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同样受撤销权的保护。史尚宽先生更进一步认为,附条件债权人或附法定条件的债权人若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时,也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史尚宽先生的上述观点,大陆民法学者韩世远也表示赞同,本文援引判例也是此观点。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同时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因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涉及合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其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线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因此如果特定具体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否则,明显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从保证保全的法理而言,保证保全,是指当保证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利益时,或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对保证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危害的一种制度。保证保全体现的是保证法律关系的对外效力。依传统担保法理,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不得径直支配保证人的财产,保证财产的处置应依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效力不涉及保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介入保证人与其他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中。但保证保全制度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保证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情况下,保证法律关系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对保证人为逃避责任而与第三人建立的关系可以强行介入,以使财产流转秩序正常地进行。依照前述理论,保证关系未存在之前,保证人即使有不当行为,也与债权人未来债权能否实现没有任何关系,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以保证关系存在为前提。只要保证关系存在,即使保证人尚未质变为责任人,债权人对其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亦可行使撤销权。一孔之见。

附类案观点:

南京中院类案的本院认为部分:本案农垦公司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红阳公司、王守富、王立彬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7月29日,该两份合同签订时已成立并生效,王守富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知其后与南京银行的借款关系必然发生,且《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随后也实际签订并生效,而王守富与王媛之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日。故此,王守富转让涉案房产是在与保德信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守富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媛否认王守富为债务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为借款人五星环球(福建)造船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郑文和、楼建英明知2014年11月7日13500万贷款即将到期前,在主债务即13500万贷款本金全部无力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4日就将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郑楼颖,其赠与行为减少了自身财产,对原告充分实现债权造成损害。

但是郑文和、楼建英担保的借款金额高达13500万元,数额巨大,并且郑文和明确知悉借款人公司财务状况,其在借款期限即将到来之前,无偿赠与房产具有主观上逃避履行即将到来的担保责任的恶意。其资产发生重大减少也未向债权人报告,严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关于被告郑文和、被告楼建英关于其赠与房产发生在借款未到期之间,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情形,以及借款人五星环球(福建)造船有限公司尚有资产足额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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