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是什么,离婚后财产纠纷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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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的理解正确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的理解)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一起“名不副实”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查及认定
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主张离婚后对方向其出具借条,要求对方应按照借条相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出具借条一方主张自己系受胁迫签订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一起“名不副实”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周某(女)与许某(男)协议离婚。2018年1月10日,许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
“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50 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于2021年1月10日前分期还清。首期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50 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50 000元,最后一期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50 000元。借款人:许某。”
2018年1月15日,许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被人威胁写下欠条。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110接、出警情况记录的处理结果如下:“......2018年1月10日许某前妻及家属到某车站找到许某要求赔偿离婚补偿费,许某称没有钱,后双方签下15万元欠条,现已制作询问笔录,不构成案件,已答复报警人,报警人表示认可。”
因许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周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协商的离婚后补偿,要求许某支付15万元。许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其受胁迫签订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未生效。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所涉款项未实际支付。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系双方离婚以后形成,但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虽以“借条”形式出现,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条产生的背景、过程,实质应属于双方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形成的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系受胁迫所形成或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许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许某支付周某15万元补偿款。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否妨碍男女双方另行达成财产分割或补偿协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协议达成后,男女双方仍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对协议中的具体条款、条款中的具体内容予以补充、变更。本案中,周某与许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不妨碍双方离婚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于财产分割、补偿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即双方在离婚后另行达成涉案15万元补偿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本案中“借条”是否通常情况下的《离婚协议补充》《离婚补偿协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首先,回溯借条签订过程,周某一开始提出要求许某支付25万元,最后确定为15万元、分三期给付,体现了双方对于款项具体金额、支付时间进行协商的过程。双方在订立“借条”之初,即明知并无借款事实、且无真实的借贷意思,双方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条。其次,关于双方签订“借条”真实意思,根据双方对于借条产生背景的陈述,结合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依据许某报警、单方陈述形成的处理结果,可确认双方实质就离婚后财产补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本案中,双方以“借条”之名、行“补偿”之实。
法官提示
此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周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若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坚持“返还借款”的主张,因无法举证借贷发生的事实,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其诉请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男女双方若在离婚后另行达成协议,最好明确协议主题,避免因法律关系不明徒增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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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内 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结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
离婚冷静期
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了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追悔莫及。除了为恼火的夫妻们“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离婚冷静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当庭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屋,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将上述房屋出卖。这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这简直是强词夺理,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扶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绳。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夫妻双方明确约定
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北京西城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程乐法官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小型汽车等大件的不动产和动产,防患于未然。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相关证据,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提升对离婚的审慎程度,避免冲动轻率离婚,不至于在离婚后悔不当初。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督促夫妻更冷静地思考夫妻关系、磨合生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文/田婧 栾杰(北京西城法院)
离婚冷静期,新增财产怎么分?
结婚是人生大事
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
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
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
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
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
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
那么
离婚冷静期内的新增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图片来自网络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离婚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这一时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
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内,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案件详情
图片来自网络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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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
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
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
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西城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程乐建议:
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汽车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搜集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结婚是人生大事
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
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
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
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
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
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
那么
离婚冷静期内的新增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图片来自网络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离婚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这一时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
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内,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案件详情
图片来自网络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图片来自网络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
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
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
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西城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程乐建议:
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汽车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搜集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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