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赠与财产离婚后能要回吗,婚前房产离婚时赠与对方可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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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前财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最高法案例: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山,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计,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计,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国才,该厂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国才,男。
再审申请人刘俊驰因与被申请人王义珠、李海山及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刘计、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陈国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驰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刘计、刘艳云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刘俊驰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刘俊驰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刘计或刘艳云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刘俊驰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二人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刘俊驰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刘俊驰提交了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北京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刘俊驰自2013年回国开始,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同时也证明了刘计、刘艳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刘俊驰。刘计长期在河北省生活和工作,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刘计名下的行为仅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后续履行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刘计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撤销或变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计和刘艳云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不能任意撤销,而应当适用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条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刘计、刘艳云要撤销对刘俊驰的赠与,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即2009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后,其已无权撤销或变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刘俊驰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以刘计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晓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就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仍然行使控制权,并以此为由没有支持刘俊驰不予执行案涉房产的申请,是错误的,明显是以公权力擅自干预私权利,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是错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亦足以阻却执行。3.一、二审判决实际上确立了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他人的财产亦可强制执行的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刘俊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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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结婚一个半月就起诉离婚,婚前赠与的房产和车辆能否要求返还?
争议焦点
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女方于201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
男方婚前为女方出资100余万元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而该房产、车辆均在婚前登记于女方个人名下,并由男方支出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等,该行为属于赠与。但该赠与行为与一般礼节性赠与及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本案的赠与超出日常生活范围,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缔结则财产赠与完成。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所赠与的财产无须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两个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闪离或者结婚不到一年等情况,完全超出了赠与人一方的期待,则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本案虽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但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等情况,法院酌情考虑女方向男方返还赠与金额的80%。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也不应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诉讼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0000元款项的赠与;
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0000元款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
2019年2月18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2020年1月2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2018年12月,原告朱某为被告孙某通过中介出资936000元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层××住房一套,为此支出房屋中介费9000元,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用于交纳上述房屋的税费,并于2018年12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鲁(2018)枣庄市不动产权第1××0号,权利人为孙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婚前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轿车一辆,支出购车款360000元。2019年1月7日向孙某转款31000元,用于交纳上述车辆的购置税,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2019年1月28日孙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
再查明,原告不服一、二审离婚判决中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处理。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月1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对婚前其它财产的处分应以确定其性质和权属关系为前提,二审认为,对于朱某主张婚前为孙某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等款项支出,要求孙某返还房屋等大额资产及双方恋爱过程中朱某为孙某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该房产、车辆均登记于孙某个人名下,其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朱某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或上述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告知其因双方均未提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对此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二审予以确认,且释明朱某就此可另寻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并无不当。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并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并且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撤销赠予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朱某婚前为被告孙某出资购买了房产、车辆等,而该房产、车辆均在婚前登记于被告孙某个人名下,并由原告支出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等,原告朱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与一般礼节性赠与及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本案的赠与超出日常生活范围,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缔结则财产赠与完成。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所赠与的财产无须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两个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闪离或者结婚不到一年等情况,完全超出了赠与人一方的期待,则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本案中,原告朱某购买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意义,均以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本案虽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但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向原告部分返还,即实物的价值累计后,酌情返还赠与金额的80%即1084800元[(9000元 936000元 20000元 360000元 31000)×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房款、购车款共计1084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处错误。
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上诉人在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需要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赠与撤销权应当从收到(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的2020年1月22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22年2月7日,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从收到(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的2021年1月22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而认定有权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一经起算,不存在中止、中断,从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一审判决将该期限认定为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又根据双方缔结婚姻时间较短的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实物累计价值的80%,现行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结婚时间短可以撤销部分赠与,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实物累计价值的80%,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恳请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存在两处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审综合证据查明“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并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表明朱某在201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时就一并要求返还涉案财产,事实上从此时朱某就已经主张撤销对上诉人孙某的赠与了。也就是说,2019年2月18日朱某起诉离婚时一并行使了撤销权,起诉状送达上诉人孙某时,对其请求权也转化为要求返还财产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以此为起算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继而由“诉讼时效”进行约束和保护。后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至2021年1月22日(2020)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朱某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即便如上诉人所认为的,将朱某“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之时”作为本案撤销赠与的起算点。原审判决认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20)鲁04民申175号再审裁定2021年1月22日送达之日,事实也正确。
首先,原审查明的相关装修票据可证明,即便在离婚诉讼期间朱某也一直在对涉案房产装修,对房产价值进行添附,证明朱某当时主观上并不认为涉案财产用于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使用的目的已不能实现。
其次,离婚诉讼处理的是复合法律关系,一般应将案涉财产问题一并处理,但朱某穷尽离婚诉讼程序却未能处理涉案财产纠纷。而在双方有争议且尚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却于2020年12月14日再审期间又擅自处分了涉案房产,这致使被上诉人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使用财产的赠与目的落空。再审之后朱某才被明确告知涉案财产不能与离婚诉讼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处理,才发现赠与目的不能实现,从这一方面看,原审认为“原告申请撤销赠予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正确。并且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原告一审网上立案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而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22年2月7日”。
二、原审判决“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涉案“大额赠与财产”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法律正确,社会效果良好,依法应予维持。由于本案朱某购买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超出了日常生活范围,均以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故原审认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目的性赠与,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意义。与一般赠与合同不同,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特殊性,目前法律对附条件的目的性赠与的撤销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双方有争议且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处分了大额财产,怠于促成长期共同稳定生活目的实现,致使朱某赠与目的落空,赠与行为丧失了法律效力。继而上诉人对其取得的大额赠与便失去了占有的合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朱某请求返还赠与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返还所依据的并非法定撤销权规定,而是依据的附条件的目的赠与的事实和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一千零四十一条至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特别在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通过短暂婚姻获取巨额财物的情形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应给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前,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彩礼的处理,作出要求上诉人酌情返还大额赠与款项的判决,不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也引导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善良风尚,对树立婚姻家庭文明、弘扬婚姻家庭美德有着良好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导向,通过个案既维护了公平的社会基本价值,又弘扬了社会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4组证据: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2.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通话录音4份;4.上诉人怀孕证据,2019年4月24日超声医学音响报告与短信相互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与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朱某为孙某出资购买涉案轿车和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中介费、税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即涉案房屋及车辆虽登记在孙某名下,但实际是出资方朱某为结婚而以对方名义购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一个半月),即发生离婚诉讼,由于朱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车辆是为了顺利结婚或者婚后维持婚姻关系,如在双方离婚时不予处理,则对朱某不公平。故一审法院在处理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孙某返还赠与金额的80%共计1084800元,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鲁0402民初915号朱某与孙某离婚诉讼案件中,朱某起诉主张中包含要求孙某返还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给朱某等诉求。上述离婚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朱某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某关于朱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孙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04民终1820号 赠与合同纠纷
转自:丽姐说法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汪某与江某3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江某1、江某2。2008年汪某、江某3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江某3名下。汪某与江某3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该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江某3仅负责偿还了两年多的贷款,剩余贷款由汪某负责偿还。2012年9月18日,汪某与江某3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9月19日,汪某与江某3经x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江某3)乙(汪某)双方的子女江某1、江某2二人共同所有,待房屋按揭还清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此过户手续,房屋现所欠的债务由甲方(江某3)按月归还。”汪某于2018年4月16日已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提前全部清偿,并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江某1、江某2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原告江某1、江某2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某3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某1、江某2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江某1、江某2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江某1、江某2负担。
二、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第一,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江某3名下,但是,属于汪某和江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属汪某和江某3的共同财产。
第二,本案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之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时,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其子女所有。因此,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两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其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2)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的讼因系江某3不履行其与汪某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最后,债权是指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江某3名下,原本就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虽然江某3和汪某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赠送给子女所有,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两原告依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所达成的房屋赠与条款,仅仅是取得了“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债权。两原告要想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还必须经过“变更登记”这一要件行为。因此,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江某3所有(实际为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两原告所有。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三,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合法有效。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对其孤立评价或者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具体如下: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而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的条款也许就是夫妻双方为离婚所附加的条件。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合同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再次,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在汪某和江某3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汪某和江某3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四条关于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亦当然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清偿完毕,设定的抵押权也已注销,且亦无其他权利负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汪某与江某3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江某1、江某2。2008年汪某、江某3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江某3名下。汪某与江某3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该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江某3仅负责偿还了两年多的贷款,剩余贷款由汪某负责偿还。2012年9月18日,汪某与江某3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9月19日,汪某与江某3经x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归甲(江某3)乙(汪某)双方的子女江某1、江某2二人共同所有,待房屋按揭还清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此过户手续,房屋现所欠的债务由甲方(江某3)按月归还。”汪某于2018年4月16日已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提前全部清偿,并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江某1、江某2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原告江某1、江某2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某3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某1、江某2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江某1、江某2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江某1、江某2负担。
二、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第一,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江某3名下,但是,属于汪某和江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属汪某和江某3的共同财产。
第二,本案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之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时,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其子女所有。因此,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两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其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2)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的讼因系江某3不履行其与汪某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最后,债权是指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江某3名下,原本就属于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虽然江某3和汪某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赠送给子女所有,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两原告依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所达成的房屋赠与条款,仅仅是取得了“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债权。两原告要想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还必须经过“变更登记”这一要件行为。因此,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江某3所有(实际为江某3和汪某共同所有),而非两原告所有。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三,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合法有效。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对其孤立评价或者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具体如下: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而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的条款也许就是夫妻双方为离婚所附加的条件。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合同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再次,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在汪某和江某3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汪某和江某3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四条关于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亦当然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清偿完毕,设定的抵押权也已注销,且亦无其他权利负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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