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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与子女财产协议是怎么写的,父母赠予子女财产协议怎样才有效

2024-01-02 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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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予子女需要收哪些费用(财产赠与子女协议怎么写)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父母赠与的房是我一个人的吗?

张律师:

在我婚前,因爷爷家动迁,我与父母一起分到一套64平方米的公租房,后将该房屋“公转私”,产权人为父母和我。2015年我与外地小伙结婚,2016年父病重,父母遂将该房屋更改户名给了我,并言明仅给我一人与他人无涉。2020年初,我生育一个男婴,之后双方争吵不断。我老公要求离婚,分割父母赠与我的房屋。父母给我的这套房屋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吗?一旦分割我父母就没地方住了。

真真

真真:

你未讲清该房是你出资购买还是你父母出资购买的情况,由于情况的不同,故相应比照的法律也不同。

如是你父母出资的,那么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该房屋系有你出资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你们的家庭经济是“AA制”的,那么该房产仍属于你个人的;另一种如你们的家庭经济不是“AA制”,那么该房产是共同财产。再根据你所陈述的“父母遂将该房屋更改户名给了我”,如是买卖的,你要出资的,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如是赠与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你一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关于你父母的居住问题,你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与你父母协商后一起至房地产交易所去进行“居住权”登记,允许你父母拥有永久居住的权利。

文 张建伟

(据《劳动报》报道)(案例有删增,请勿对号入座,一家之言,仅供参阅。)

责任编辑:尹文卓

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双方子女,离婚时应否不分或少分?

编者说

葛某某、赵某某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女葛小某。2016年7月20日,赵某某支付房款118万元为葛小某购房一套,并登记于葛小某名下。2017年4月,葛某某以赵某某赠与葛小某118万元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赵某某和葛小某,请求葛小某返还赵某某赠与的购房款及房屋升值的52万元。法院最终判决葛小某返还葛某某118万元。2018年7月,葛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诉讼中,赵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18万元为女儿葛小某购房,是否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就该118万元债权对赵某某少分或不分?

裁判要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在离婚时恶意转移、隐瞒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该财产。但该条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在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双方子女,应结合该条立法目的、善良风俗、当事人赠与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条是否存在隐藏漏洞,并以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条的适用。

案情

原告:葛某某。

被告:赵某某。

葛某某、赵某某原系同事,双方于1997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女葛小某。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7年3月,葛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葛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葛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之后,葛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未有改善,葛某某2018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赵某某支付房款118万元为葛小某购房一套,后该房登记于葛小某名下。葛某某以赵某某赠与葛小某118万元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赵某某和葛小某,请求葛小某返还赵某某赠与的购房款118万元及房屋升值的5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苏06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00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赵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被告葛小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当属无效,被告葛小某应返还赵某某赠与的相关款项。”法院并据此判决:一、被告葛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葛某某118万元。二、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认定赵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双方婚生女葛小某用于购买房屋,侵犯了葛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葛某某要求处置葛小某名下的房屋,赵某某提出其愿意用其对葛某某的债权(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帮助女儿代偿该案债务。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南通市人民东路房屋价值200万元,在葛某某处的汽车价值约6万元,在赵某某处的汽车价值11万元;赵某某银行存款161700元;葛某某银行存款135115元。

葛某某主张上述共同财产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计2658250.3元,崇川城中旺盛综合商店。赵某某主张上述共同财产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租的胡家庵1号房屋,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118万元债权。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化解矛盾,改善关系,现葛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可认定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财产方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按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的118万元债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双方共同债权。因该判决认定赵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葛小某,侵犯了葛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赵某某上述债权。考虑到赵某某为女儿葛小某买房出资符合当前善良风俗,酌定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118万元债权归葛某某所有,葛某某补偿赵某某35.4万元。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南通市人民东路房屋、在葛某某处的汽车、葛某某银行存款135115元、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118万元债权归葛某某所有。三、在赵某某处的汽车、赵某某银行存款161700元归赵某某所有。四、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赵某某财产差价款1288707.5元。

一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赵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擅自为婚生女购房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赵某某虽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婚生女购置房屋,但其目的并非为侵占葛某某财产。我国普通民众历来有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善良风俗,其中蕴含对子女成家立业的希冀。葛某某陈述平时家中的钱款均由赵某某保管,葛小某在赵某某出资购房时已近成年,赵某某用其名下银行卡上的钱刷卡为婚生女葛小某出资购房,并未隐瞒该款项的

南通中院遂判决:一、维持崇川区法院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赵某某财产差价款1524707.5元。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房屋,是否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离婚时不分或少分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判令赵某某对于其擅自处分的118万元按30%的比例予以少分。二审法院综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和善良风俗等因素,以目的性限缩的法学方法排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

一、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应具备主客观双重要件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该条款系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主旨在于规制夫妻离婚时一方恶意处分、隐瞒共同财产,侵害配偶方合法财产权益的不当行为。适用该条规范的主客观要件为:1.客观上,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2.主观上具有侵占(害)另一方财产的故意。

我国夫妻财产推定共有为原则和常态,而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共有。除为家庭生活所需,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权进行必要的财产处分,超出家事代理范畴的共有财产处分,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本案中,赵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用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118万元为其女儿买房,该赠与行为显然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属于一方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因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8万元系其个人财产,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将该大额款项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其丈夫葛某某的同意,对葛某某不生效力,葛某某有权要求受赠人葛小某返还11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40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葛某某的诉请,可以认定赵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

在主观要件方面,转移财产的一方需具备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故意,过失则不符合第四十七条的主观要件。根据表见证明理论,由一般生活经验可推得之典型事象经过,由某一客观存在事实,而推断另一于裁判具重要性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1]只要另一方举证配偶一方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客观行为,于一般生活经验而言,若为其他特殊原因,即可推定方具有转移财产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故意。但推定的事实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就其不存在主观故意负有举证责任。在最高法院第66号指导性案例“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的“离婚时”采扩张解释的观点,即只要离婚时发现故意隐瞒其曾经的擅自处分行为,均推定行为人存在不法处置财产行为,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2]该指导性案例确立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彰显的惩戒原则,对于“离婚时”的时间点界定包含离婚诉讼前或诉讼后,概因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难以证明,就此而言,由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故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更为合理。

在本案中,赵某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118万元赠与双方婚生女葛小某,客观上侵占了葛某某的共同财产权益,主观上推定赵某某具有侵害葛某某财产的故意,时间上符合“离婚时”要件,一审法院从善良风俗和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未判决赵某某不分该118万元,而是酌定赵某某分得30%。一审判决系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得出的当然结论,但该结论却有违朴素的正义法感。在法官的裁判过程中,个案正义的追求仍旧是,种妥当的因素。[3]赵某某转移其名下账户中财产的目的在于为双方婚生女购买房屋,其真实目的并非据为己有,而是出于母女之间人伦情理所作出的亲情选择,符合善良风俗。鉴于本案的特殊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让赵某某少分或不分该118万元,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本案应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予以目的性限缩

法律适用的任务是在解决个案时,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付诸实现,并据之为裁判。[4]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要求夫妻各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诚实,不得非法处置共同财产,损害对方利益,否则可以适用惩戒原则,确保公平分割共同财产。[5]由于该条并未规定例外之情形,只要夫妻一方在离婚前有恶意转移或隐瞒财产的行为,即应少分或不分。但法律适用的最终目的在于追求实质公平正义之结果,由此,应承认司法过程中解释法律乃至法的续造(分为法律内的填补漏洞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的正当性。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事实未设规定,审判官探求规范目的后就此漏洞所为之补充方法,称之为漏洞补充。[6]而目的性限缩指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有时衡诸该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然过广以致将不同案型同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下,造成“不同之案型,为相同之处理”的情形。为消除该缺失,将与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外,以符“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的平等要求。[7]

在本案中,葛小某作为赵某某和葛某某的女儿,即将成年,其母亲赵某某赠与其118万元购房款,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侵害了葛某某的共同财产权,但主观目的在于为双方子女买房,并非损他人以自利。即便形式上可以推定赵某某主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但该情形与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或隐瞒财产以自利显然有别。在葛某某起诉其女儿葛小某返还118万元的240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支持了葛某某的诉请,在该案执行阶段,赵某某愿意用其对葛某某的债权代为清偿。在本案赵某某和葛某某离婚财产分配时,一审法院判决葛某某需要再给付赵某某1288707.5元,即赵某某对葛某某的可期待债权利益超过118万元,难谓赵某某赠与其女儿118万元时有侵害葛某某财产的故意。基于葛某某、赵某某、葛小某的家庭成员关系,赵某某赠与葛小某118万元的主要目的不在于非法侵占赵某某的财产,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该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制范围。由于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管夫妻共同财产,其用卡中的118万元为葛小某购房时,并未刻意隐瞒或采取其他规避方式,在赵某某与葛某某离婚时,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清赵某某名下存款的走向。

婚姻家庭纠纷相较于其他民事纠纷,更注重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善良风俗属法律外的伦理秩序,为社会一般道德观念。[8]实际上,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内含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因一方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系违背善良风俗的道德观,故应对该行为作出惩戒,但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国传统社会中母女之间的人伦常情,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应不同处理的正义理念,本案赵某某赠与其女儿118万元购房款的行为,不同于离婚时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悖俗和不诚信行为,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赵某某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有违普通人追求公正的朴素法感。对此,一审法院亦认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善良风俗。故二审基于对个案正义的追求,以善良风俗和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予以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条在本案中的适用,符合人伦情理。

案号:一审:(2018)苏0602民初3790号

二审:(2019)苏06民终1970号

【注释】

[1]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页。

[2]吴颖超、吴光侠、王忠、李春香:“《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含离婚诉讼期间与离婚诉讼前”,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期。

[3]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5页。

[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页。

[5]吴颖超、吴光侠、王忠、李春香:“《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含离婚诉讼期间与离婚诉讼前”,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期。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6页。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页。

[8]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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