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约定的财产分割有效吗,假离婚财产没分割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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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后共同财产未分割怎么办理(假离婚后共同财产未分割怎么办)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不想还债假离婚财产分割有用吗
导读:夫妻不想还债,以假离婚进行财产分割的这种做法是没有用的,《民法典》明确规定,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就算离婚也有还债的义务,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若双方无法达成清偿协议,可以由法院判决,且双方达成的清偿协议对债权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不想还债假离婚财产分割有用吗?
不想还债假离婚财产分割是没有用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后也需要共同偿还。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哪些债务是共同债务?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夫妻离婚逃避债务怎么起诉?
1、准备好民事诉讼状。
2、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席参与诉讼活动。
4、若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或接到裁定书后10天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
四、夫妻离婚逃避债务的起诉书应载明哪些内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
总的来说,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假离婚这种操作方式逃避履行还债义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也对于夫妻双方来讲,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假离婚,双方到有关部门领了离婚证以后,在法律层面上就等于真正解除了夫妻关系,所谓的假离婚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离婚诉讼二审时发现有共同财产未请求分割,可请求重新分割吗?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时夫妻双方需要解决的重要事项之一。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诉讼的二审程序中,如果发现有部分共同财产未请求分割,是否可以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呢?近期,我们收到了一些相关咨询。今天,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将结合委托人狄女士的经历,来解答这个问题。
狄女士和丈夫舒某结婚后不久,舒某考上研究生到外地上学。舒某毕业时,告诉狄女士自己在外地找到一份工作,询问狄女士是否可以搬来共同生活。狄女士是家中独生女,希望丈夫可以回本地工作,但是舒某表示一定要留在外地。狄女士见舒某如此坚持,不想继续互相耽误,于是向舒某提出离婚,但是舒某不同意。无奈之下,狄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请求分割一套由舒某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狄女士与舒某离婚,并判决房产归舒某所有,由舒某给予狄女士补偿。狄女士对一审判决所涉房产婚内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方式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狄女士发现舒某名下的汽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狄女士不知道离婚案件二审中是否可以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于是向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冠领律师了解情况后,向狄女士分析道: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同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中,狄女士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一套由舒某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这两项诉讼请求与分割舒某名下汽车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狄女士增加分割舒某名下汽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话,狄女士可以就此项诉请另行起诉。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由二审法院对新增的诉请一并审理,二审法院也可以就此项诉请一并作出裁判。
听完冠领律师的上述分析后,狄女士十分赞同,并当即决定委托冠领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因此,离婚诉讼二审时如果发现有共同财产未请求分割,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同时,如果双方都同意合并审理的,二审法院也可以一并进行裁判。
“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判了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很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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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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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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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评析
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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