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司法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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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有哪些
我国法律上具有形成力的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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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书、裁决书“分割者,以共有关系消灭为目的之清算程序”;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合同的判决书、裁决书;
3.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债务人诈骗债权行为的判决书;
而对于民事调解书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裁定、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以物抵债判决书、调解书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争议,以法律解释为准。
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条件是什么?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肯定意见认为,此民事调解书能够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发生与民事判决书同样的效力。本案调解书的达成在前,查封行为在后,故此查封裁定效力不能对抗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2)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宋某某与魏某某在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签收之日应视为案涉房产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否定意见认为,此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理由:(1)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本质上属于协议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2)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调解书并无形成判决的形成力。(3)以物抵债协议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协议肉容也明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未办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二、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对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以物抵债调解书所涉及的物权变动问题 如上所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意旨,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行为进行的变动,其本身已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生效。同样,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其重点在于强调说明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而并非旨在规定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就调解书而言,首要必备的条件就是要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由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的介入仪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
鉴于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如果魏某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宋某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魏某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四、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你已经占有物了?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动产的话,就不用什么交接手续了,是不动产的话,还要去登记
五、简述我国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规定了这种制度。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必须要始终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否则,在交易过程中一方的合法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他不要求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就是公示,即不动产应当履行登记手续,不动产应当履行交付手续。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可能是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威权性,但确背离了物权的公示原则。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在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威权性的同时,同样可以遵循物权的公示原则。譬如可以规定在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要求相关部门把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送到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进行备案,以便达到对外公示的效力;在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交付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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