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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和分割财产是同步的吗,起诉离婚和欠款一起判吗

2024-03-03 00:04:10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ZikaoONLine.COM起诉离婚和离婚财产分割可以一起判离吗怎么判(一方耗着时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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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和离婚财产分割可以一起判离吗怎么判(一方耗着时间不离婚怎么最快离婚)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应按一定的顺序履行

(图源网络,侵删)

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形成、使用等方面与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对外整体的各种民事活动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因婚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除了包含财产内容之外,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导致男女双方间夫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的消灭,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这种分割解决的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导致男女双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失或变化的法律后果。男女双方仍应当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该种偿还责任的履行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

1.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其“共同”性而产生的债务,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在有共同财产存在的情况下,自然首先应当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否则,直接要求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将产生对偿还一方课以超出其应承担范围的义务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且变相产生了无论共同财产金额能否覆盖共同债务金额,均在男女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双方间财产关系复杂化的法律后果。故而,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债务可被全部清偿的,剩余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的,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部分偿还。

2.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与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同,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注意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比例问题。具体的清偿方案、承担比例等,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偿还比例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确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男女双方就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作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比例,仅对男女双方具有对内的效力,对男女双方以外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双方按各自的比例偿还,也可以仅对其中一方提出偿还要求,还可以另行提出偿还比例要求双方履行。在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思形成,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以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确定债务清偿比例,将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约定由缺乏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允许男女双方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消灭,将产生债权人的个人权利被他人之间的约定处分的结果,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不利,显然有悖民法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清偿比例的情况亦是如此,债权人并非处理男女双方之间财产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判决势必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生效判决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既判力。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上已述,无论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为何,也无论男女双方是否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确定分担比例,都不影响双方对债权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性,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当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偿还责任时,该方不能以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偿还份额为抗辩理由,拒绝债权人的偿还请求。但是,承担了超过其应当偿还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的数额以实际偿还数额与应当偿还数额之差计。

转自:法律一讲堂

仅供交流学习

第一次起诉离婚,要不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近代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全款购买了一套房子,乡下盖了一座自建房。女方要求离婚,要求争夺小孩抚养权,并分割两套房子。根据女方的诉求,归纳三点: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18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在办理委托手续时,我曾多次问当事人,对方是否同意离婚?委托人明确表示对方不同意,我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建议取消第三项诉求,主要考虑两点。

1、如果法院当庭要求你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估价,超过一定数额,按照普通财产案件处理,需要补交诉讼费。一般情况,离婚案件的诉讼费100元,如标的较大,需要按实际情况缴纳诉讼费。且已知对方不同意离婚,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都不判离。这样的话,达不到诉讼目的。

2、如果对方当庭同意离婚,并就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离婚诉求基本上能够实现,至于财产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须看法官处理的态度。有些法官会组织调解,争取达成一致,避免诉累;有些法官则不予处理,让男女双方日后处理。

委托人不同意我的建议,坚持要求分割财产。开庭当天,对方表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将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给女方,同时提出财产可以分,都给委托人,让委托人将属于男方的折现。当法官问委托人财产价值时,委托人一直往高的评估,结果法官当庭表示,让其七日内补缴诉讼费,否则视为撤诉。

庭审中,当委托人讲商品房几十万,自建房几十万,我很想提醒她,但是网络视频开庭,无法直接沟通,只能任由其自主回答。

庭后,委托人询问我怎么办?我告诉她要么补缴诉讼费,要么撤诉,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决定。说实话,针对委托人坚持分割共同财产我不感到惊讶,但对第一次明知无法达成诉讼目的的情况下,还要继续坚持自己的主见,很明显内心没有充分的准备。

虽然我已经预料到法院会让其补缴诉讼费,但是我一直在思考第一次起诉离婚,要不要将分割财产单独列出来。

从判决结果上看,第一次起诉离婚,如果明知对方不同意离婚,建议不要将财产单独列出,因为这样不仅使自己多缴纳诉讼费,增加诉讼成本,反而达不到目的。

从当事人心态上看,急于分割财产而不顾实际情况,反而会落得一地鸡毛。

综上,第一次起诉离婚,个人建议不要将财产列为诉讼请求中,尤其是仅有不动产。

离婚协议已分割夫妻财产,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

2005年6月,被告张某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康某借款150,000元,因张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张某无财产可执行,原告债权一直未得到偿还,原告康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前妻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2006年购买挖掘机经营至2015年,并在2014年同时购买铲车经营。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17年8月1日离婚。双方协议位于博峰街XXX房屋归女方所有,城关镇XXX号(六间房带院子)、XXX平板车一辆、XXX奇瑞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债权300,000元归男方所有,债务300,000元由男方偿还,约定女方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张某2006年购买挖掘机至2015年经营的9年期间,被告张某虽一方从事经营,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辩解夫妻二人经济独立,张某举债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杨某是知晓的,且被告杨某并无固定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的债务系被告张某与杨某的共同债务。被告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的债务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的共同债务,张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审查。根据杨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审查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张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6年12月26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由原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一方债务,债权人可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康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张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和杨某原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目的为购买营运挖掘机。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以及结合目前私营车辆营运的实际,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结合杨某系家庭主妇没有收入,主要在家替亲戚带孩子等的陈述,一审法院作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杨某关于案涉债务属于张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6月,被告张某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康某借款150,000元,因张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张某无财产可执行,原告债权一直未得到偿还,原告康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前妻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2006年购买挖掘机经营至2015年,并在2014年同时购买铲车经营。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17年8月1日离婚。双方协议位于博峰街XXX房屋归女方所有,城关镇XXX号(六间房带院子)、XXX平板车一辆、XXX奇瑞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债权300,000元归男方所有,债务300,000元由男方偿还,约定女方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张某2006年购买挖掘机至2015年经营的9年期间,被告张某虽一方从事经营,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辩解夫妻二人经济独立,张某举债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杨某是知晓的,且被告杨某并无固定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的债务系被告张某与杨某的共同债务。被告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的债务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的共同债务,张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审查。根据杨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审查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张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6年12月26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由原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一方债务,债权人可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康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张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和杨某原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目的为购买营运挖掘机。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以及结合目前私营车辆营运的实际,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结合杨某系家庭主妇没有收入,主要在家替亲戚带孩子等的陈述,一审法院作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杨某关于案涉债务属于张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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