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后死亡婚前财产怎么分配,婚前财产死后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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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死亡后分配比例(婚前财产死亡后如何分配?)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二婚后配偶死了,遗产该如何分配?
在现实生活中,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进行分配时,往往会产生很多纠纷,我国法律对遗产分配有明确规定,那么二婚配偶死了,遗产分配比例是什么?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二婚配偶死了,遗产分配比例在继承纠纷中,如果存在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话,遗产的分割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在法定继承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和份额。
来分配,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均等分配。以下情况可以多分的遗产:
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再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二、配偶死亡房产继承如何过户配偶死亡后,房产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一般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上述人员协商一致,签订遗产房继承协议后,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后,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三、配偶死亡婚前财产如何分配一方配偶去世,婚前财产如果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则夫妻间去世一方的财产无需分配,直接按遗产出来。如果婚前财产没有约定的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先分一半,剩余一半为遗产。配偶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所以妻子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就是关于二婚配偶死了,遗产分配比例的相关内容,在遗产继承当中,有遗嘱的,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温馨提示:在实际法律问题情景中,个案情况都有所差异,为了高效解决您的问题,保障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向专业律师说明情况,解决您的实际问题。
结婚后配偶意外死亡,遗产如何分配?
结婚后配偶意外死亡,遗产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曹某生前系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 2019年8月12日,曹某在公司参加职工篮球比赛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贾某系曹某之妻,二人于2019年6月4日登记结婚,何某系曹某之母,曹某无其他继承人。
曹某去世后,某公司同意支付丧葬补助金3.89万元,护理费80万元;贾某、何某慰问金各10万元。某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基金核定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已转入某公司账户内。某公司已将以上所有款项支付至曹某之母何某的账户。
曹某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主要有:婚前全款购得现房两套,其名下存款84863元,轿车一辆;养老金账户余额119512.8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71338.67元,企业年金及激励账户余额129169.09元。
曹某之妻贾某与曹某之母何某就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分配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贾某与何某各分配50%;曹某的遗产分配比例为:贾某分配20%,何某分配80%。
【律师解读】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遗产?如何分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物质补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非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在分配时,应考虑当事人对死者的生活亲密程度和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两个原则进行分配。
(二)本案确定遗产分配比例的原则及事实依据
本案所涉及的遗产分配应考虑以下因素:一、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二、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三、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以及今后生活
曹某是何某独生子,何某丈夫去世后,无论生活上、物质上、还是精神上,母子二人联系紧密且深度依赖;何某年老体弱,身体多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曹某生前唯一供养的亲属,在曹某死后,老无所依,只能通过遗留的财产保障生活和医疗所需。贾某与被继承人曹某领取结婚证仅69天,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且,贾某从事较好的职业,有优渥的收入保障,且年纪尚轻,随着时间的推移,所受伤害可以被新的生活治愈,贾某对曹某遗留财产的需求和依赖程度相对不高。
(三)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被继承人之母何某将曹某抚养长大,付出良多,年过花甲痛失独子,理应在遗产分配时予以照顾。被继承人之妻贾某与曹某结婚仅69天,突发意外,失去丈夫,亦令人惋惜,但是,其毕竟与被继承人结婚日短,未能和被继承人共同打拼、积累财富。其对被继承人财产和家庭的贡献明显少于作为母亲的何某,故应当少分。
结合本案何某对曹某抚养的付出及贾某与曹某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家庭日常贡献等因素,法院酌定遗产按贾某分配20%,何某分配80%的分配比例,于法有据,也更普遍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继承案件中婚前财产的认定,既要讲“法理”也要讲“情理”
继承案件中婚前财产的认定,既要讲“法理”也要讲“情理”前情提要
男方俞某与前妻于1994年离婚,后于2002年与女方李某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俞小某系俞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吴某系俞某之母。
2000年,俞某购买401号房屋(婚前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某。2002年4月至6月期间,俞某与李某夫妻二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部分家电、家具,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俞小某因学业常年在国外生活。俞某自2011年患病至2019年因病死亡期间,李某一人承担起照顾俞某的责任,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
现俞小某、吴某起诉李某,要求继承俞某之遗产401号房屋。一审中李某表示其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俞小某、吴某要求房屋由其二人继承,其二人可以给付李某相应折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俞小某、吴某继承,二人给付李某折价款123万元。
二审中,李某表示401号房屋系其现在唯一住房,且在与俞某结婚后对该房屋投入大量精力,并向法院提交保证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401号房屋,属于俞某婚前个人财产,在俞某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李某与被继承人俞某共同生活,且对俞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李某继承份额予以多分5%并无不当,北京一中院予以确认。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李某一直居住生活在401号房屋内,且李某与俞某对401号房屋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故401号房屋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未将401号房屋判由李某继承,是因为李某在一审期间陈述无法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现李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保证金,该项履行障碍已不存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生活需求以及与401号房屋的实际联系等因素,北京一中院认为,401号房屋仍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87万元,故北京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
判
/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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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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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二审法院改判401号房屋由李某继承,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事领域的体现,也是推进法治与德治的重要举措之一。由此可知,结婚之行为,既是情感的结合,也是双方对自身履行夫妻义务的默许和认可。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观念的开放,再婚重组家庭的数量逐渐增多,此种现象在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隐患和潜藏的矛盾,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再婚配偶的夫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三种关系的共存。继父(母)的出现对一个家庭产生的影响以及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是和谐社会面临的重大考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在经济上提供主要
本案中,李某在这个重组家庭中,相较俞小某与吴某的血亲而言,其姻亲关系的纽带牢固程度更低,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婚姻关系中,对配偶俞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其对家庭的付出等方面来看,对于秉承夫妻间忠诚义务和互助友爱的正能量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其正面的认可和鼓励。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因李某表示无法给付房屋折价款而将案涉房屋判归俞小某一方继承所有,但在二审中,李某以交付保证金的方式排除了执行障碍,加之俞小某及吴某分别有自己的住房,案涉房屋系李某唯一住房,因此从情理与法理的双重维度出发,家事法庭对充分尽了夫妻间扶养义务的丧偶妻子以倾向性保护,在房产份额的认定上酌情对李某予以多分,并改判房屋归李某所有,让其后续生活得到充分保障,在情感上得到一定归属。
供稿|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
制作 | 杜世奇
继承案件中婚前财产的认定,既要讲“法理”也要讲“情理”前情提要
男方俞某与前妻于1994年离婚,后于2002年与女方李某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俞小某系俞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吴某系俞某之母。
2000年,俞某购买401号房屋(婚前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某。2002年4月至6月期间,俞某与李某夫妻二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部分家电、家具,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俞小某因学业常年在国外生活。俞某自2011年患病至2019年因病死亡期间,李某一人承担起照顾俞某的责任,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
现俞小某、吴某起诉李某,要求继承俞某之遗产401号房屋。一审中李某表示其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俞小某、吴某要求房屋由其二人继承,其二人可以给付李某相应折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俞小某、吴某继承,二人给付李某折价款123万元。
二审中,李某表示401号房屋系其现在唯一住房,且在与俞某结婚后对该房屋投入大量精力,并向法院提交保证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401号房屋,属于俞某婚前个人财产,在俞某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李某与被继承人俞某共同生活,且对俞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李某继承份额予以多分5%并无不当,北京一中院予以确认。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李某一直居住生活在401号房屋内,且李某与俞某对401号房屋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故401号房屋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未将401号房屋判由李某继承,是因为李某在一审期间陈述无法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现李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保证金,该项履行障碍已不存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生活需求以及与401号房屋的实际联系等因素,北京一中院认为,401号房屋仍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87万元,故北京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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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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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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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二审法院改判401号房屋由李某继承,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事领域的体现,也是推进法治与德治的重要举措之一。由此可知,结婚之行为,既是情感的结合,也是双方对自身履行夫妻义务的默许和认可。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观念的开放,再婚重组家庭的数量逐渐增多,此种现象在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隐患和潜藏的矛盾,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再婚配偶的夫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三种关系的共存。继父(母)的出现对一个家庭产生的影响以及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是和谐社会面临的重大考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在经济上提供主要
本案中,李某在这个重组家庭中,相较俞小某与吴某的血亲而言,其姻亲关系的纽带牢固程度更低,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婚姻关系中,对配偶俞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其对家庭的付出等方面来看,对于秉承夫妻间忠诚义务和互助友爱的正能量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其正面的认可和鼓励。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因李某表示无法给付房屋折价款而将案涉房屋判归俞小某一方继承所有,但在二审中,李某以交付保证金的方式排除了执行障碍,加之俞小某及吴某分别有自己的住房,案涉房屋系李某唯一住房,因此从情理与法理的双重维度出发,家事法庭对充分尽了夫妻间扶养义务的丧偶妻子以倾向性保护,在房产份额的认定上酌情对李某予以多分,并改判房屋归李某所有,让其后续生活得到充分保障,在情感上得到一定归属。
供稿|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
制作 | 杜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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