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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买的房子算不算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可以一人买卖吗

2024-03-02 23:15:50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ShengxueLi.coM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任意一方有权出售吗(怎样买房才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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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任意一方有权出售吗(怎样买房才不算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法律解说:夫妻间经济独立,能免除夫妻相互抚养义务吗?

引言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律责任,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

什么是AA制,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就是按人头平均分担账单的意思。

各人平均分担所需费用,通常用于饮食聚会及旅游等共同消费共同结账费用的场合,在于双方或者多方都存在消费却一起结账,免去个人或者部分人请客,消费均分。

自从AA制流行起来许多人集会宴饮都会选择此种方式,确实省去了不少麻烦,避免了许多因钱而产生的纷争。AA制的运用范围很广,甚至也被运用到婚姻当中。

说实话若双方是丁克家庭,一辈子都不要孩子,AA制很难会出问题,如今就有不少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婚后实行AA制。那么经济上夫妻之间实行AA制,夫妻之间存在的抚养义务是否能AA制,亦或者免除此义务呢?

夫妻经济AA制度,可不履行抚养义务吗?

某市的市民李某在婚前与妻子订了婚后协议,在其中约定婚后生活实行AA制,各自承担各自的花销。父母由个人照顾赡养,不得以其他理由阻碍对方照顾亲生父母。

不久李某妻子王某的父亲生了一场大病,王某悉心照料,但是治疗费用仍是太高,王某一时半会也凑不出来,只好找丈夫寻求帮助。

没想到李某用婚前协议说事,声称谁家的老人谁照顾,拒绝把钱借给王某。王某无奈之下只能找借贷公司借钱,由于利息过高王某也不敢晚些还钱。

每日劳累奔波下班后还兼职打工,终于是把钱给还上了,结果王某自己也累了一身病,身体状况愈发不好。后来更是患了重病,将所有积蓄投进去后仍存留不少医药费需要支付。

王某无力承担再一次求助于丈夫,但李某又以婚前协议中“AA制”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请求。无奈之下,王某只能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了法庭。

李某在法庭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写明了各自承担,王某也从未照料过自己家人和自己,所以按照协议来办事,自己不给交医疗费也是可以的。

法院在经过审理后驳回了李某不抚养王某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实行“AA制”的夫妻双方仍须互相扶养,故而判决李某承担妻子王某的医疗费3万元。

夫妻间的经济问题与相互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由此观之,协议中约定AA制并不违法,这是民众的权利也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夫妻AA制是主要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花各的钱,明明白白没有糊涂账。

也就是说,夫妻AA中双方各自是完全的经济独立体,与共同财产制下的经济共同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人财产合而为一全然不同,但也仅仅只限于经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互相抚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不再持续而解除,随着关系缔结而产生。

所以即使王某与李某婚前协议AA制,但在王某无力负担医药费寻求丈夫帮助却被拒绝的情况下,王某上诉法院请求判决李某支付医药费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除此之外,诸多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哪一条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协议AA制就能够免除互相抚养的义务,所以法庭上李先生的主张不被支持,实行“AA制”的夫妻仍然需要承担互相抚养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扶养义务一般是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律责任,扶养义务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需尽力照顾等。

王某身患重病,李某不予照顾、也不出钱治疗,所以法院才会在实行AA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李某支付王某的医疗费用。

这个案例也向大家说明一个事实,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具有强制性的,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这种法定义务。

夫妻一体,同舟共济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句话对也不对,对是因为面对非自己造成的没享受便利却要因此遭受苦难的,离开才是正确的。

不对在于一部分人借此逃避自己责任,既是对婚姻的亵渎,也会对社会造成一些列的负面影响,让更多人恐婚、逃避结婚。

婚姻本是两姓之家结姻亲之好,夫妻本该是同舟共济互为一体,AA制表面上来说不容易产生财产纠纷,但是提出这个建议就是在消磨夫妻感情,久而久之就会问题。

AA制最好的执行方式就是,合理规划夫妻之间的花销,满足两个人所需的同时兼顾家庭需要。孩子、父母终究会离开你,只有配偶才会一直陪伴,最终携手走下的也是伴侣,夫妻感情不仅要维系更要好好呵护。

只有夫妻之间相互坦诚,互相扶持,才能携手渡过各种难关。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不仅仅是法律规定要做的,更应该从心里认同并付出行动。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民法典》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务研究

一直以来,大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印象都停留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分割,这是基于维护婚姻稳定性的立法考虑。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不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需求:如双方对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另一方又存在隐藏、变卖等严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及时主张分割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或在婚姻中,一方存在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大额举债等情况,此时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考虑子女抚养等因素而选择不离婚,但放任对方行为势必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更甚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置持不同意见,但在一方法定扶养人患重大疾病的极端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不突破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得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而予以自由处分的权利。

鉴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较离婚时、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而言实属例外,司法实践中案例相对较少,故笔者将结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与大家探讨相关问题。

法律规定

【失效】《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适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现行有效】《民法典》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问题一

除1066规定的两种情形,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否能得到支持?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

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选择什么案由立案?

答:在《民法典》施行前,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专门的案由,依据婚适三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除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外[1]),多以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可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作为案由申请立案。

问题三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答: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为关键词,并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情形1 隐瞒征地补偿信息,擅自签署征地补偿协议

罗某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022)粤01民终263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再婚夫妻。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系罗某某子女,郑某是罗某甲妻子,罗某丁、罗某戊系罗某甲与郑某的子女。

2020年8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宁西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罗某甲(乙方)等签订《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村庄整体搬迁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9月14日,薛某以罗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向宁西街道办信访,后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涉案房屋,是薛某与罗某某结婚后建筑的房屋,罗某某因该房屋征收的补偿份额属于薛某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规定,现罗某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薛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情形2 一方起诉离婚前后进行的明显有悖于其交易习惯的大额支出、转账

白某与张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2)京0105民初610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曾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主张被告张某存在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据此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张某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相较于此前平稳、规律且标准的转账及取现,同期,张某于2020年11月15日向个人信用卡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20年11月中下旬分三次向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0年8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9月取现5万元、于2020年10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10月、11月分别向郭珊珊转账合计59900元,上述交易操作金额明显不同于此前交易习惯。张某虽予解释说明,但未就其所述去向予以举证。且双方离婚争议期间,面临财产分割及处分,更应审慎合理处置共有财产,避免挥霍有损共有财产的行为。鉴于上述款项发生于离婚诉讼同期,且金额过高,明显有悖家庭消费习惯,白某主张分割理由正当,本院酌情判处张某给付白某折价款42万元。”

情形3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贷款

潘某丽、叶某明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2)粤0103民初13288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购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房房屋一套,该房产权登记信息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人:叶某明;建筑面积:96.0049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不动产使用期限(起止)1996年8月6日-2066年8月5日;占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分:单独所有;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

被告于2020年6月9日未经得原告同意,以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抵押方式,对诉争房以人民币200万元作抵押贷款。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金融机构办理巨额借贷,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对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卖房产并隐匿卖房款

汪计平与张文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17民初70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被告张某于婚内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房屋权属证书。2020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在未告知原告汪某某的情况下便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82万元。

法院裁判摘要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擅自变卖夫妻共同房屋,数额巨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偿还的共同债务的存在及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参照离婚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支持汪某某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家园×号楼×单元×房屋售房款82万元由汪某某分得50万元,由张某分得32万元。


以【婚适三第4条】作为关键词,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2],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3]:

情形1 一方擅自变更拆迁款收款账户收取款项

谢惠芳与罗甘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粤0304民初499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婚内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占100%份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案涉房屋因片区改造即将拆迁,但被告存在转移拆迁款的行为,故其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产权。

法院裁判摘要

被告将拆迁款收款账户由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其一人的账户,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该变更行为知情且同意。目前,深圳市福田福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两笔拆迁签约奖励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考虑到原、被告处于多年分居的状态,上述款项大概率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50%的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2 一方擅自将拆迁款赠与他人

李某等与刘恩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京03民终9807号

基本案情

王某与刘恩芹系夫妻关系,王丛燕系王某与前妻之女。王某将涉案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私自赠与王丛燕。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王某在未征得刘恩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恩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丛燕,考虑到王某与王丛燕系父女关系,且王丛燕是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恩芹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丛燕取得相应款项非善意,王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王丛燕、李某称王丛燕回转给王某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恩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情形3 婚内分居期间,一方进行夫妻共同生活外的大额消费,另一方存在严重生活困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李某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京0111民初9084号

基本案情

李某和刘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68万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法院裁判摘要

刘某1持有和保管的售房款68万元系刘某1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经于2017年8月分居至今。刘某1在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自述自2016年9月得到售房款起至今,经各种花费售房款仅剩30余万元,其花费情况远超正常消费水平,且刘某1亦未能证实消费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1对其花费款项情况,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本院难以排除刘某1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李某现已入住××养老院,其收入水平难以维持生活现状,具有现实的生活困难情况,李某要求分割售房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一方擅自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

王振娟与雷奇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06民初5043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单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女,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06号房屋通过赠与方式过户至其女雷红恩、雷敬名下,原告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306号房屋。

情形5 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共同财产被查封

包某与闫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京0106民初136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包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共同还贷。被告经法院调解书确定为案外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摘要

案涉房屋系闫某婚前购买,应归闫某所有;包某与闫某登记结婚后,该房屋贷款视为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案涉房屋已经增值,已还贷款本金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价值,属于包某与闫某的共同财产。闫某未经包某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包某有权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析出属于自己的财产。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 相应处分行为为一方自行做出,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一方赠与、买卖等)

2. 相应处分行为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期间(分居、准备提起离婚诉讼等),且明显不符合既往消费习惯

3. 隐匿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如变更收取拆迁款账户、私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

在同类型案件办理中,可考虑着重对上述情形进行证明,结合具体案情,组织证据、形成证据链。司法实践中,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较离婚时、离婚后分割仍属“例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核尺度也较严,在证据稍显薄弱的情况下均予以驳回。

问题四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参考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民法典1087条的规定,应以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最高法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婚内分割可以参照适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但笔者认为此意见无异于有悖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文义。且,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并不是立法所鼓励与提倡的,而仅作为一种权益严重受损的极端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共有物进行分割后,对共有的基础无疑将产生极负面的影响,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仍应优先选取离婚与分割共举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婚内分割参照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更为适当。

问题五

对1066条第1款与1092条[4]应如何理解?

答:1066条第1款与1092条的规定,乍看之下很容易产生混淆,但细究起来,会发现从限制适用条件到法律后果,二者都存在区别。

首先,1066条第1款严格适用于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而1092条则适用于离婚时或离婚后。能否在婚内分割时参照1092条,请求对隐藏、转移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少分或不分的惩罚性规制,目前尚无定论。虽最高院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婚内分割可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但从文义解释来看,1092条应严格限定为离婚时和离婚后适用,且即便适用1092条,对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后果并不必然为少分或不分。

其次,二者的法律后果:1066条第1款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得以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婚内分割财产的请求权。而1092条的直接后果为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主张对另一方分割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权。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在现实生活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往往先于提出离婚,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笔者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状况一无所知、因而陷入被动局面的情况。在家庭中,无论分工如何,切不可做甩手掌柜,对家庭财产情况一定要心中有数,一旦发现异常,应拿出魄力立即采取行动维权。然而,离婚并非简单的决定,若碍于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及感情因素等各方面难以下定决心,可以考虑先就财产权益进行维权、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析产不分家”,有时候也许财产问题解决了,感情问题也迎刃而解。

但结合目前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审判实践,裁判者对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认定相对较严,当事人必须就符合婚内请求分割的情形进行充分的举证,必要时可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否则,即便提起婚内分割的请求,亦极易因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1]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多为排除债权人执行,在本文中暂不予探讨。

[2] 此处亦排除执行异议类案件

[3] 与第一部分检索案例存在类似情形者未列入

[4] 民法典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直以来,大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印象都停留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分割,这是基于维护婚姻稳定性的立法考虑。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不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需求:如双方对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另一方又存在隐藏、变卖等严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及时主张分割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或在婚姻中,一方存在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大额举债等情况,此时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考虑子女抚养等因素而选择不离婚,但放任对方行为势必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更甚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置持不同意见,但在一方法定扶养人患重大疾病的极端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不突破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得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而予以自由处分的权利。

鉴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较离婚时、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而言实属例外,司法实践中案例相对较少,故笔者将结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与大家探讨相关问题。

法律规定

【失效】《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适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现行有效】《民法典》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问题一

除1066规定的两种情形,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否能得到支持?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

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选择什么案由立案?

答:在《民法典》施行前,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专门的案由,依据婚适三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除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外[1]),多以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可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作为案由申请立案。

问题三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答: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为关键词,并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情形1 隐瞒征地补偿信息,擅自签署征地补偿协议

罗某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022)粤01民终263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再婚夫妻。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系罗某某子女,郑某是罗某甲妻子,罗某丁、罗某戊系罗某甲与郑某的子女。

2020年8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宁西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罗某甲(乙方)等签订《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村庄整体搬迁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9月14日,薛某以罗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向宁西街道办信访,后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涉案房屋,是薛某与罗某某结婚后建筑的房屋,罗某某因该房屋征收的补偿份额属于薛某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规定,现罗某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薛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情形2 一方起诉离婚前后进行的明显有悖于其交易习惯的大额支出、转账

白某与张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2)京0105民初610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曾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主张被告张某存在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据此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张某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相较于此前平稳、规律且标准的转账及取现,同期,张某于2020年11月15日向个人信用卡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20年11月中下旬分三次向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0年8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9月取现5万元、于2020年10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10月、11月分别向郭珊珊转账合计59900元,上述交易操作金额明显不同于此前交易习惯。张某虽予解释说明,但未就其所述去向予以举证。且双方离婚争议期间,面临财产分割及处分,更应审慎合理处置共有财产,避免挥霍有损共有财产的行为。鉴于上述款项发生于离婚诉讼同期,且金额过高,明显有悖家庭消费习惯,白某主张分割理由正当,本院酌情判处张某给付白某折价款42万元。”

情形3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贷款

潘某丽、叶某明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2)粤0103民初13288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购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房房屋一套,该房产权登记信息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人:叶某明;建筑面积:96.0049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不动产使用期限(起止)1996年8月6日-2066年8月5日;占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分:单独所有;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

被告于2020年6月9日未经得原告同意,以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抵押方式,对诉争房以人民币200万元作抵押贷款。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金融机构办理巨额借贷,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对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卖房产并隐匿卖房款

汪计平与张文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17民初70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被告张某于婚内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房屋权属证书。2020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在未告知原告汪某某的情况下便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82万元。

法院裁判摘要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擅自变卖夫妻共同房屋,数额巨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偿还的共同债务的存在及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参照离婚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支持汪某某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家园×号楼×单元×房屋售房款82万元由汪某某分得50万元,由张某分得32万元。


以【婚适三第4条】作为关键词,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2],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3]:

情形1 一方擅自变更拆迁款收款账户收取款项

谢惠芳与罗甘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粤0304民初499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婚内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占100%份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案涉房屋因片区改造即将拆迁,但被告存在转移拆迁款的行为,故其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产权。

法院裁判摘要

被告将拆迁款收款账户由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其一人的账户,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该变更行为知情且同意。目前,深圳市福田福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两笔拆迁签约奖励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考虑到原、被告处于多年分居的状态,上述款项大概率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50%的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2 一方擅自将拆迁款赠与他人

李某等与刘恩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京03民终9807号

基本案情

王某与刘恩芹系夫妻关系,王丛燕系王某与前妻之女。王某将涉案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私自赠与王丛燕。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王某在未征得刘恩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恩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丛燕,考虑到王某与王丛燕系父女关系,且王丛燕是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恩芹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丛燕取得相应款项非善意,王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王丛燕、李某称王丛燕回转给王某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恩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情形3 婚内分居期间,一方进行夫妻共同生活外的大额消费,另一方存在严重生活困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李某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京0111民初9084号

基本案情

李某和刘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68万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法院裁判摘要

刘某1持有和保管的售房款68万元系刘某1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经于2017年8月分居至今。刘某1在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自述自2016年9月得到售房款起至今,经各种花费售房款仅剩30余万元,其花费情况远超正常消费水平,且刘某1亦未能证实消费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1对其花费款项情况,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本院难以排除刘某1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李某现已入住××养老院,其收入水平难以维持生活现状,具有现实的生活困难情况,李某要求分割售房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一方擅自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

王振娟与雷奇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06民初5043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单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女,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06号房屋通过赠与方式过户至其女雷红恩、雷敬名下,原告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306号房屋。

情形5 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共同财产被查封

包某与闫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京0106民初136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包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共同还贷。被告经法院调解书确定为案外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摘要

案涉房屋系闫某婚前购买,应归闫某所有;包某与闫某登记结婚后,该房屋贷款视为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案涉房屋已经增值,已还贷款本金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价值,属于包某与闫某的共同财产。闫某未经包某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包某有权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析出属于自己的财产。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 相应处分行为为一方自行做出,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一方赠与、买卖等)

2. 相应处分行为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期间(分居、准备提起离婚诉讼等),且明显不符合既往消费习惯

3. 隐匿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如变更收取拆迁款账户、私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

在同类型案件办理中,可考虑着重对上述情形进行证明,结合具体案情,组织证据、形成证据链。司法实践中,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较离婚时、离婚后分割仍属“例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核尺度也较严,在证据稍显薄弱的情况下均予以驳回。

问题四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参考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民法典1087条的规定,应以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最高法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婚内分割可以参照适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但笔者认为此意见无异于有悖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文义。且,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并不是立法所鼓励与提倡的,而仅作为一种权益严重受损的极端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共有物进行分割后,对共有的基础无疑将产生极负面的影响,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仍应优先选取离婚与分割共举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婚内分割参照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更为适当。

问题五

对1066条第1款与1092条[4]应如何理解?

答:1066条第1款与1092条的规定,乍看之下很容易产生混淆,但细究起来,会发现从限制适用条件到法律后果,二者都存在区别。

首先,1066条第1款严格适用于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而1092条则适用于离婚时或离婚后。能否在婚内分割时参照1092条,请求对隐藏、转移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少分或不分的惩罚性规制,目前尚无定论。虽最高院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婚内分割可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但从文义解释来看,1092条应严格限定为离婚时和离婚后适用,且即便适用1092条,对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后果并不必然为少分或不分。

其次,二者的法律后果:1066条第1款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得以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婚内分割财产的请求权。而1092条的直接后果为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主张对另一方分割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权。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在现实生活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往往先于提出离婚,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笔者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状况一无所知、因而陷入被动局面的情况。在家庭中,无论分工如何,切不可做甩手掌柜,对家庭财产情况一定要心中有数,一旦发现异常,应拿出魄力立即采取行动维权。然而,离婚并非简单的决定,若碍于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及感情因素等各方面难以下定决心,可以考虑先就财产权益进行维权、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析产不分家”,有时候也许财产问题解决了,感情问题也迎刃而解。

但结合目前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审判实践,裁判者对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认定相对较严,当事人必须就符合婚内请求分割的情形进行充分的举证,必要时可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否则,即便提起婚内分割的请求,亦极易因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1]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多为排除债权人执行,在本文中暂不予探讨。

[2] 此处亦排除执行异议类案件

[3] 与第一部分检索案例存在类似情形者未列入

[4] 民法典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几项?)

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什么(6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之间共同财产是什么?

什么情况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怎样买房才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规定呢(6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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