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执行夫妻共有房屋吗,法院能执行夫妻一方婚前房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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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保全财产嘛(法院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保全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法官巧用妙招“引蛇出洞”
盛夏时节 暑假来临 各位小伙伴们 打算去哪里旅游呢? 不过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愉快地旅游 起码下面这对夫妻 是没办法愉快度假啦! 不还款?债主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调解,确认吴某欠余某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并约定每月还款8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因吴某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 1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吴某的配偶谢某名下位于海沧的一处房产,虽然吴某在调解书中确认其与谢某系夫妻,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谢某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而该房产也仅登记在谢某名下; 2 吴某和谢某都是香港地区居民,但谢某一直联系不上,吴某也一直拒绝提供谢某的联系方式; 3 目前吴某居住在该保全查封房产内,并独自抚养两个上小学的子女。 不配合?法官陷入两难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吴某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余某向法院申请拍卖已经保全查封的谢某名下房产。面对余某的拍卖申请,承办法官陷入了两难。
一方面该查封房产在谢某名下,而谢某又不是被执行人,拍卖处置过程必须要谢某配合处理;另一方面对吴某拒不提供谢某联系方式的行为导致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况本拟进行司法拘留,但其又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适宜司法拘留。 不出现?妙招“引蛇出洞” 此时,被执行人吴某香港地区居民这一特殊身份成了破解执行困局的钥匙。 既然吴某不愿意提供谢某的联系方式,那就让谢某主动出面处理。承办法官通过余某和吴某了解到谢某长期在香港工作,而吴某也需要定期带小孩回香港和家人团聚。根据这一情况,承办法官经与申请人余某沟通,决定暂缓拍卖谢某名下房产,对吴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功夫不负有心人,通过长达9个月的限制出境,吴某的配偶谢某知晓了相关情况后主动到庭处理,并就该案债务的处理同申请人余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最终,谢某、吴某按照和解协议将10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余某到庭确认案件执结。 END
债务人与配偶经法院判决处理夫妻财产后,债权人可诉请撤销吗?
编者说
沈某与王某是原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向李某借款二百余万元。2016年经法院审理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王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对于沈某提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
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作出判决某房屋归王某所有,驳回沈某关于债务的诉讼请求。
李某知情后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直接损害了其合法债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判决。
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金钱之债时,与债务人离婚诉讼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结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离婚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亦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故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原告主体责任,且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享有法律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2016年,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沈某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池区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2.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每月1.1%计算);4.判决沈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176号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共合计3169600元);二、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某给付李某违约金280000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该1176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7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朝阳区法院于该案经审理认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双方房产、车辆、车位、存款、物品等财产,法院将根据现有情况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判决。……另,对于沈某主张向付艳均、李保清、刘海丽等多人所借款项用以购置不动产及车辆的主张,虽沈某提供了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表示不知情,故法院对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朝阳区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五、1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102号房屋归沈某所有,所余贷款由沈某负责偿还;……十一、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关于沈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在该案审理中的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沈某与多位案外人形成了集中诉讼的情况。通过沈某提供的起诉书看,相关借款目的均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家庭共同支出。相关债权人为沈某作为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的新明华公司及该公司所属的股东、职员等。本案审理中,这些债权人并未到庭作证。如此巨额的现金借贷,沈某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举债的合意,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9633号判决:一、维持朝阳区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的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王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判决处理的是沈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101号房屋属于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沈某亦认可该事实;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对于101号房屋的处理并不存在错误。根据莲池区法院生效判决,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李某对于101号房屋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在沈某与王某离婚诉讼中,沈某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仅对家庭内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效力,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在沈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在李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了相应处理。李某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主张撤销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内容,本案中,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李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且原案对于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李某所主张的债权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项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有关争议焦点认定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人。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排除了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现李某要求撤销判决主文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因该判项并无判决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内容,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不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其次,虽然963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李某与沈某之间债务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而该认定对李某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会产生相应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沈某、王某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在李某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李某可以在其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因李某此项要求撤销判决的主张所针对的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其可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故李某在本案中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新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新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6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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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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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执行对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
转自:广西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此类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号】一审:(2016)桂1202民初985号 二审:(2016)桂12民终1547号 再审:(2018)桂民再10号
【案情】
原告:岑光远。
被告:梁冬咏、梁建国。
一审第三人:韦微。
2013年9月21日,韦微向梁建国借款10万元;同年9月至11月,韦微又分别三次向梁冬咏借款共计72万元。后韦微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
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对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约定:位于河池市江北东路万龙新区的房产一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桂MMC028号迈腾小桥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汽车)归岑光远所有,车贷15.90万元由岑光远承担。协议还对两人的其他财产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5日,梁冬咏、梁建国将韦微诉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债务系韦微的个人债务,从而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69号、第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韦微偿付给梁建国借款本金9.6万元及相应利息,偿付给梁冬咏借款本金399930.9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5万元。梁建国、梁冬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根据梁建国、梁冬咏的申请,金城江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2014)金保字第74号、第75号民事裁定,分别对岑光远名下的涉案房屋以及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进行保全。前述两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建国、梁冬咏于2015年10月22日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即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金执字第693号、第694号。2016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裁字第693-3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汽车进行了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岑光远作为案外人,以本案房产及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应用于清偿韦微的个人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6)桂1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岑光远的执行异议。岑光远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岑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和登记在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为岑光远合法的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梁冬咏、梁建国两人赔偿因滥用诉权而造成岑光远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和汽车,驳回原告岑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冬咏、梁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岑光远负担。
岑光远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经济损失10万元。2.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收集证据、复印材料、聘请律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营养健康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4.梁冬咏、梁建国当面向岑光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冬咏、梁建国承担。
河池中院认为: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上合法,但因韦微具有借助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归于无效,该约定不因岑光远的善意而改变其无效的性质。因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评价,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现韦微有债务尚未清偿,原审法院可对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按法定执行顺序,执行属于韦微的财产份额;如岑光远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属于其应享有的份额,则由岑光远另行起诉韦微,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梁冬咏、梁建国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及汽车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体现,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岑光远请求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池市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
岑光远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错误的。岑光远与韦微在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价值相当,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强制和欺骗的行为,更没有以合法形式来规避财产的非法目的和故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7、6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与韦微的债务属韦微个人债务,继续查封岑光远在离婚时所分割得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离婚协议有效及所分割的财产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西高院裁定提审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此类案件,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
上述案件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同样应遵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即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经审理查明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逃僻债务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无效,故不能排除执行。
一、涉案财产为不动产(以房屋为例)的情形
1.若申请执行的是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一经设立,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若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工程价款等优先受偿权,对涉案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若申请执行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可有条件排除强制执行
(1)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强制执行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经过产权变更登记,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涉案房屋是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离婚协议只是涉案房屋物权发生的依据,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另一方享有的是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只有根据离婚协议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产权变更登记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属于另一方,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非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离婚协议亦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则双方离婚后,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如该房屋原属于非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因其不是被执行人,涉案房屋也不是共同共同财产,自然可以对抗执行。如该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只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但登记的产权为一人不影响其共同共有的属性。当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生效,因涉案房屋产权原本就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不需要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非执行一方。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的效力,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涉案财产为动产(以汽车为例)的情形
如上述,若申请执行的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对抗执行。
若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离婚协议生效后,若涉案动产没有交付非被执行人一方,动产的所有权未转移,故不能对抗执行;若已交付该方占有,其已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汽车、飞机等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与转移,同样也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为汽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故该汽车等特殊动产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效力。
回归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岑光远与韦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可认定双方就离婚协议有关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是在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涉案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岑光远一人,但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同日两人根据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于当日生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转移到岑光远,故岑光远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涉案汽车系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韦微名下,但亦为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根据前述,2014年7月1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协议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该车辆虽然登记在韦微名下,但涉案汽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岑光远使用和占有,根据上述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自2014年7月1起日转移到岑光远所有。故岑光远以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支持。
因岑光远在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屋和汽车享有所有权,岑光远也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涉案房屋和汽车也不是本案的抵押物,故岑光远对涉案房屋和汽车所享有的所有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2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岑光远在本案中请求排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岑光远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及汽车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转自:广西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此类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号】一审:(2016)桂1202民初985号 二审:(2016)桂12民终1547号 再审:(2018)桂民再10号
【案情】
原告:岑光远。
被告:梁冬咏、梁建国。
一审第三人:韦微。
2013年9月21日,韦微向梁建国借款10万元;同年9月至11月,韦微又分别三次向梁冬咏借款共计72万元。后韦微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
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对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约定:位于河池市江北东路万龙新区的房产一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桂MMC028号迈腾小桥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汽车)归岑光远所有,车贷15.90万元由岑光远承担。协议还对两人的其他财产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5日,梁冬咏、梁建国将韦微诉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债务系韦微的个人债务,从而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69号、第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韦微偿付给梁建国借款本金9.6万元及相应利息,偿付给梁冬咏借款本金399930.9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5万元。梁建国、梁冬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根据梁建国、梁冬咏的申请,金城江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2014)金保字第74号、第75号民事裁定,分别对岑光远名下的涉案房屋以及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进行保全。前述两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建国、梁冬咏于2015年10月22日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即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金执字第693号、第694号。2016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裁字第693-3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汽车进行了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岑光远作为案外人,以本案房产及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应用于清偿韦微的个人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6)桂1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岑光远的执行异议。岑光远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岑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和登记在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为岑光远合法的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梁冬咏、梁建国两人赔偿因滥用诉权而造成岑光远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和汽车,驳回原告岑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冬咏、梁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岑光远负担。
岑光远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经济损失10万元。2.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收集证据、复印材料、聘请律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营养健康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4.梁冬咏、梁建国当面向岑光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冬咏、梁建国承担。
河池中院认为: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上合法,但因韦微具有借助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归于无效,该约定不因岑光远的善意而改变其无效的性质。因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评价,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现韦微有债务尚未清偿,原审法院可对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按法定执行顺序,执行属于韦微的财产份额;如岑光远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属于其应享有的份额,则由岑光远另行起诉韦微,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梁冬咏、梁建国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及汽车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体现,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岑光远请求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池市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
岑光远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错误的。岑光远与韦微在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价值相当,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强制和欺骗的行为,更没有以合法形式来规避财产的非法目的和故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7、6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与韦微的债务属韦微个人债务,继续查封岑光远在离婚时所分割得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离婚协议有效及所分割的财产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西高院裁定提审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此类案件,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
上述案件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同样应遵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即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经审理查明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逃僻债务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无效,故不能排除执行。
一、涉案财产为不动产(以房屋为例)的情形
1.若申请执行的是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一经设立,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若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工程价款等优先受偿权,对涉案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若申请执行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可有条件排除强制执行
(1)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强制执行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经过产权变更登记,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涉案房屋是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离婚协议只是涉案房屋物权发生的依据,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另一方享有的是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只有根据离婚协议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产权变更登记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属于另一方,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非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离婚协议亦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则双方离婚后,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如该房屋原属于非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因其不是被执行人,涉案房屋也不是共同共同财产,自然可以对抗执行。如该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只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但登记的产权为一人不影响其共同共有的属性。当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生效,因涉案房屋产权原本就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不需要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非执行一方。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的效力,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涉案财产为动产(以汽车为例)的情形
如上述,若申请执行的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对抗执行。
若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离婚协议生效后,若涉案动产没有交付非被执行人一方,动产的所有权未转移,故不能对抗执行;若已交付该方占有,其已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汽车、飞机等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与转移,同样也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为汽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故该汽车等特殊动产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效力。
回归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岑光远与韦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可认定双方就离婚协议有关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是在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涉案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岑光远一人,但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同日两人根据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于当日生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转移到岑光远,故岑光远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涉案汽车系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韦微名下,但亦为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根据前述,2014年7月1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协议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该车辆虽然登记在韦微名下,但涉案汽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岑光远使用和占有,根据上述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自2014年7月1起日转移到岑光远所有。故岑光远以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支持。
因岑光远在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屋和汽车享有所有权,岑光远也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涉案房屋和汽车也不是本案的抵押物,故岑光远对涉案房屋和汽车所享有的所有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2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岑光远在本案中请求排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岑光远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及汽车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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