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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退款后还要坐牢吗,牟其中犯信用卡诈骗罪是什么罪

2024-01-18 21:46:04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一、信用证诈骗罪量刑最新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

一、信用证诈骗罪量刑最新法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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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二、简述信用证欺诈

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提单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多种,以下是前些天解答过这类问题中的一个案例,现搬来可供参考:

【案例】:

某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一栏内填写进口商F 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 栏填写“ To 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因此,出口商B无法获得货款。在此之后,出口商B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迟迟未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入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 ”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后来,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终无结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F,而非出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的合法当事人地位,因而出口商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所以,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问题:

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不予结汇的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

本案例中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拒绝付款的做法可行因为,提单的发货人是F,且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因此,B公司没有背书的权利,即B公司在提单上背书被银行认作是交单不符信用证的规定,所以拒付。

2、这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即F公司利用FOB术语和提单发货人的身份,在TO ORDER 这类指示提单一经签发,就以发货人的身份获得了提单项下的货权。且承运人只对提单的发货人负责,并可以在发货人的请求下,以电放的形式对发货人指定的收货人放货。所以,这是受益人B公司不懂得提单的技术细节,随便接受F公司的要求,即接受提单的发货人做成F公司,所以致使自己失去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同时因为不正当的背书行为造成交单不符,以致被F公司诱入彀中,落得个客户两空的下场。

三、信用证欺诈的介绍

对于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 edit)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 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四、如何判定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的法律适用

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第三方善意持票人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不存在善意的第三方持票人,那么,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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