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表述不正确的是,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和联系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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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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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法律和道德是啥关系了
《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的一个问题。波斯纳对法律和道德的分析还包括主张完善法律的关键在于职业主义和实用主义等,因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如果可能,将另文分析。但从这一个问题我们还是可以得到许多启示。在我看来,它至少让我意识到我们通常在讨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问题时是笼统地把许多不同层面的问题混合在一起,因而产生了许多似是而非的结论。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我们可以从法律和道德的起源探讨;也可以从道德理论对法律理论的影响的角度来研究,还可以从道德理论对法律实践的影响来研究(后两个问题是不同的,应该注意区分)。它们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而我们以往的分析并有仔细辨析其中的差别。波斯纳对这些道德问题的具体分析的结论也是应该关注的。可以让我们重新检视我们对道德的理解。
波斯纳对道德的批评如他所说,不仅仅对从事法律的人有帮助,而且对任何和规范有关的问题,他的批评都是有启发的,甚至是颠覆性的。如同尼采对道德的批判,尼采指出了传统道德的虚伪;而波斯纳则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说明传统道德论争即使是热烈的并且看起来和讨论的问题相关,它们对法官在法律决定中也是没有用的。道德争论不解决问题,不等于不要道德或没有道德。人受道德直觉的支配,不管他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承认。波斯纳称自己的立场是“实用主义的道德怀疑论”,它不同于任何一种极端的怀疑主义。没有普适的道德公理,人们共有的是道德情感,但它是中性的。道德理论思考不能为人们的法律判断提纲理论基础。道德很难说是进步的,对它的评价取决于视角。这些结论都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
《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是波斯纳法理学三部曲(另外两部分别是《法理学问题》和《超越法律》)的完成。波斯纳认为他的三部曲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消除法律的神秘,特别是要把法律从道德理论这个重大的神秘制造者中解脱出来。”(原书序)它承继了前两本书的主题,但不是对那两本书的观点的重复,而是有所推进。希望不同的阅读可能让我们从波斯纳那里得到更多的启示。
三、道德和法律
一、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二、法与道德的区别 1.生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法在生成上往往与有组织的国家活动相关,由权威主体经程序主动制定认可,具有形式上的建构性。尽管从进化理性主义上说,法在根本上也是长成的,是累积方式进化来的,非人类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但在形式上却不能不承认法的建构性。道德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生成,不是自觉制定和程序选择的产物,自发而非建构是其本质属性。 2.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或渊源,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而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同时,其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小,易排斥恣意擅断。当然法的确定性也是相对的。道德无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一般倾向性,理解和评价易生歧义。当然道德的这种特征,也是一种优长,可使道德在发展中有相当大的弹性和空间。 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多元性。法在特定国家的体系结构基本是一元的,法律上的决策一致是其本性和要求,而这种决策上的一致是通过程序上的正统性达致的。法的一元化存在形态,也使它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由于信念和良心是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道德在本质上是自由、多元、多层次的。 与此相关的是法律评价的共通性与道德评价的个体化。法的评价是以法的专门化、职业化为背景的,建立在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相对确定性之上,也建立在对法律概念、知识、职业伦理的共识之上,因而具有最基本的共通性、一致性和可预期性。而道德评价是一种个体化的、非法定性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建立在道德标准的模糊性和多元性之上。 4.调整方式上的外在侧重与内在关注。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其所有缜密的设置都主要针对外在行为。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不仅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这是道德作为内省自律控制方式的理由,因此成为促进人类自身提升和进步的深刻力量。 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这种比较最富有意义。法是程序性的,程序是法的核心。法的实体内容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其生成和实现也与程序相关。程序的本质是交涉性,法以权利、义务为实质内容,所调整的关系往往具有交涉性,因而就特别需要程序提供交涉方式和途径,提供制度性协商和对话机制,以使选择和决定能被交涉中的各方认同和接受。道德的重心在于义务或责任。在道德上,“权利不应成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诱因”,[1]义务不对应权利,也不以权利为前提,因而,不存在以交涉为本质的程序;再者,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决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也使道德与程序无关。 6.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法与有组织的国家强制相关,通过程序进行,针对外在行为,表现为一定的物质结果。专门机构、暴力后盾、程序设置、行为针对性和物质结果构成法的外在强制标志。道德在本质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因而强制是内在的,主要凭靠内在良知认同或责难,即便是舆论压力和谴责也只能在主体对谴责所依据的道德准则认同的前提下发挥作用。 7.解决方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可诉性是法区别于一切行为规则的显著特征,这意味着对与法相关的行为的个别处理是可能和可操作的,且是有预设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作为依据的,故可实现对相类行为和情形的非差别对待,保证处理和决定的一致性和平等性。此外,法的可诉性还意味着争端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的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且舆论的评价或谴责往往是多元的。三、当法和道德发生冲突时,我感到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因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如果突破这个“道德”的底线,社会秩序将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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