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律的渊源正式的法律,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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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有甚么联系和区分?
联系(1)2者都是法的1定内容的表现情势。法律渊源揭露的是法的外在表现情势系统;法律体系揭露的是法的内在结构系统。(2)法律体系是构成法律渊源的根据。(3)法律体系需要以法律渊源来表现。区分(1)组成的结构单位不同。法律渊源是由规范性文件组成的,主要成份是法律条文。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单位是法律部门,主要成份是法律规范。(2)划分组合的标准不同。法律渊源是国家立法的直接结果,它是依照法的创制机关的等级和隶属关系进行划分的。法律体系是人们的理论抽象和构想,它是依照法律规范所调剂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与之相适应的调剂方法进行划分的。(3)影响的因素不同。虽然2者终究都是受经济关系制约的,但是法律渊源是直接受法的创制机关的职权和多样性影响的,而且在它的构成和完善进程中,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如法律文化水平、立法技术等,显得更加突出。而法律体系是直接受所调剂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多样性影响的,在对它的理论抽象和构想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关系,起着决定的作用。(4)具体表现情势不同。法律渊源是以人们感官能够感觉的物资情势,法律体系必须经过1定的抽象思惟才能掌控。
最终解释权归。。所有
近来经常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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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什么是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须从合同解释说起。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文化和法律知识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当词句,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
所谓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一个合同都是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质量条款约定不明,解释时应当参考价格条款,如果约定的是上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上等质量;约定的是中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中等质量。同样,如果价格条款约定不明,也应当参考质量条款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如果两种解释中,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则应采纳使合同有效的那一种解释。因为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
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例如,在合同内容有歧义时,应依据习惯予以明确;在合同约定不完全致使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时,应依据习惯予以补充。此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共认的解释方法。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习惯之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应由主张一方负举证责任。
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靠自己的资金和诚实劳动获取利益,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诚信原则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合同存在两种解释而无法判断哪一种解释正确时,应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解释。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内容经解释仍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句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后一句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前述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须特别指出的是,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参考资料:合同解释方法与所谓“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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