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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法规条例最新

2024-01-09 22: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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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磨源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加快发展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第六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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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电视节目地面接收设施、公共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著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者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设区的市、县(市)不得开办或者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第桥隐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立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瞎消态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第十五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肆册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工作: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总局职权规定,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部门规章;

(四)其他立法工作。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见,维护法制统一,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立法工作应当将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立法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第四条 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部门党委(党组)及时报告党中央。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立法工作。

总局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政策法规司开展相关立法工作。第二章 立项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和宣传文化领域立法规划,立足于为依法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推动裂岁宏制度创新,引领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紧紧围绕总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政策法规司根据中长期立法规划,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向总局其他部门征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总局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分工,紧密结合总局党组年度重点工作,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期限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部门职责的,由所有关联部门共同报送。立项建议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提出立项建议的总局部门应当在事前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第八条 立法项目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属于其他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命令的。第九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等立法依据以及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如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说明设定该项措施雀唤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起草部门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有关部门充分沟通,提出予以立项或者不予立项的意见。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编制完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后,应当将计划及其说明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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