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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保密有啥缺点,为什么要申请论文保密

2024-01-09 19:26:32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论文保密这个情况里面可能涉及到你的个人研发,实验数据原创等等,至于是否需要保密,在论文的内容里面会有一个原创声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

论文保密这个情况里面可能涉及到你的个人研发,实验数据原创等等,至于是否需要保密,在论文的内容里面会有一个原创声明,也就相当于一个无形的保密协议,简单来说,就是我的这篇文章你可以去看,去借鉴参考等等,但是关键的数据分析以及个人结论,可以引用表明出处。

核工程与核技术是不是以后一定要签什么保密协议啊,是不是有自由限制?

一定要签。

限制涉密信息传播自由。有保密津贴。你负保密义务。不能损害国家、企业、单位利益。

保密协议签完了怎么作废?

保密协议不可以作废,可以协商解除。

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保密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区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数额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但禁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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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答:保密协议的解除,一般分为三种情况:1、企业与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协商解除保密协议;2、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提出解除保密协议;3、企业提出解除保密协议。由于保密义务主要是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加给雇员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通知雇员解除保密协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保密费和经济补偿费的,视为用人单位已默示解除了保密协议。对于科技人员,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文件同时指出,在以下情况下,科技人员不得解除保密协议:“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承担国家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进行管理,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以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露国家重大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济损失的或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竞业禁止条款(复制粘帖的请勿扰)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 1.可以肯定,既然“目前已经辞职并由公司在辞职书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公司对您的辞职书的认可,可以确认您与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注意,不是“劳务关系”,法律上,两者的概念不同!)。 2.有关于保密协议,其中 X) 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称之为“(X)条款”吧,属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竞业禁止条款,相信您也是这样做的,公司对您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行为,应无可指责。否则,早会找您的麻烦了! Y) 甲方离职后两年内仍负有欠款的义务,由双方以单独的协议就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另行规定,但乙方在甲方离职时明确免除甲方该义务除外称之为“(Y)条款”吧,要求您在离职后两年内继续遵守竞业禁止条款“(X)条款”义务,似乎无可厚非!但是,公司的该“(Y)条款”隐藏了一个伏笔,也即可能是违法的伏笔:“由双方以单独的协议就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另行规定”! 请看 A.如果您与公司确实另行签署单独协议,约定对您“在离职后两年内遵守竞业禁止条款义务”而给与您的经济补偿,以及您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则双方应遵守约定,公司给您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您不得从事竞业禁止所限制的行为; B.如果根本就没有所谓的“以单独的协议”、“另行规定”楼主您没有介绍,鄙人猜测没有这个“单独协议”也没有“另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则该“(Y)条款”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见附录),是只要求(已经辞职)员工一方履行义务,而公司(用人单位)逃避法定义务!您不需要遵守这种不平等的、违法无效的“单独协议”约定,不受“(Y)条款”的约束限制! 3.《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做这种规定,就是为了抑制用人单位滥用“竞业禁止条款”、来限制离职后的员工再次就业(实际上是对员工辞职或离职行为的事后报复)。对离职后的员工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实际上是对员工离职后的从业范围、就业能力的一定限制所作的某种程度上的补偿,所以,单位不按月支付离职员工的经济补偿,离职的员工就可以不必遵守离职后的“竞业禁止”限制义务。 附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条文(提请注意第二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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