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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公法性最集中的表现,论述商法的基本原则

2024-01-09 17: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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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公法性不是与生俱来的,是技术与经济发展的产物。商法的本质属性是私法,公法性的出现源自于“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的潜在危害性。也就是说,公法性是商事关系复杂化后,在商事主体依靠习惯法难以避免商事行为的危害性、需要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商法公正性在世界展露头脚是在20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变革和生产力的不断社会化及企业规模的扩展,现代市场经济出现了从单纯市场调节向着市场调节和国家调控相结合的方向发展。西方经济的自由竞争、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逐渐被国家干预和调控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取代。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也加强了对私权的调控。在商法领域实行了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其典型方式是“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 这样,意思自治的商法领域溶入了大量国家强制性规范,使完全私法性质的商法具有了显著的公法性特征。商法公法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复杂化。具体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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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政权统一的需要。商人团体依靠自律、自主行使权力缺乏国家强制力,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以后,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危害行为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干预;而国家政权本身为了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有自我扩张的欲望,将商人进行自律管理的权力纳入国家职权是国家政权统一的需要。(二)、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交易方式的不信任。如18世纪初法国和英国的股票风潮,许多小股票持有者大规模破产,这就导致了社会对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新的商事主体的不信任, 而国家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弱小商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三)、对“公益与私益”的误解。 人们易把商法误认为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只服务于特定个人的利益,与现代社会的平等精神相违背,只有公法才服务于公益,从而让公法进入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的“美好愿望”。商法中公法性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项、公司股份转让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规定;证券法中的证券发行、承销证券公司的报告义务、证券上市、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监督管理等规定;票据法中的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的有效、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等规定;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运输单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 另外,公法性在商法的基本原则中也有体现,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如为了保证市场交易基础的稳定,各国商法对市场主体采取了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事主体程序法定;为了维护商主体的正当交易行为、减少交易风险,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调控往往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使商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倾向。

商法公法化是当代社会的一个客观事实,其主要表征为:商法中掺入了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使商法自身具有了某些公法性的特征。国家不仅在价格、信贷、利息、外贸、外汇、投资、工资等领域加强了干预和管理,而且对契约的签订和履行,对公司的设立与登记,对知识产权保护都有所干预和监督。比如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某些限制,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条款以及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欺诈犯罪的规定,均具有公法规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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