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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是不是邻里纠纷,相邻纠纷的调解邻里关系更和谐

2024-01-03 05:21:06
今天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最新婚姻法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婚姻法财产分割,婚姻法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找律师,免费离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ibomen.Com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分析(一般邻里纠纷起诉需的费用)方面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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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分析(一般邻里纠纷起诉需的费用)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五节 相邻关系

一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依据(睦邻友好价值理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法言俗语

不动产相邻的各方,权利的行使彼此之间肯定互相影响,如果权利人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不动产,并且完全排除他人的干涉,势必会造成冲突。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法律规范,保障不动产的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实现共同利益,法律直接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来讲,依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在利用其不动产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对方方便,同时接受法律规定的对自己不动产利用的限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所有人是权利受到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属于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和使用权所必需的。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必须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四项原则,这也是正确把握相邻关系的指导思想。这四项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利生产的原则,强调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顾全大局,时刻把发展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尽量把对生产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特别避免因行使相邻权而造成停工停产。一方在从事生产活动中,要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方便生活的原则,强调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尤其要充分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存权。要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尽量减少因行使相邻权给其他权利人带来生活的不便;团结互助的原则,强调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坚持睦邻友善,互利共赢,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便利,反对损人利己。相邻各方发生纠纷时要保持忍让和克制,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和化解矛盾;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要坚持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和一致性,实现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要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现状和先后顺序,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

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是纷繁复杂、包罗万象的,法律很难穷尽所有的相邻关系,只能对其主要内容加以规范。《民法典》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我国相邻关系的处理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第一,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应依法处理相邻关系。第二,关于习惯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习惯是指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公认的行为准则,它具有普遍性和认同感,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行为规范。多数情况下,习惯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一旦习惯成为调整相邻关系的准则,则赋予了习惯与法律、法规同等的效力,依照习惯作出的判决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实践也证明,当地的风俗习惯在调整人们行为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某些特定情形下甚至比法律的作用还要好,因此,《民法典》将习惯列为调整相邻关系的规范,对提高相邻关系的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意义。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以案释法

周某与郑某是同村邻居关系,周某居西,郑某居东。1986年该村几户村民协商在村内一街道上建设房屋,郑某首先从街道最东头开始建造4间瓦房,然后由周某的父亲在其西边为周某建造房屋,其他村民按顺序向西建造。按照本村建房的习惯,最东头的一家拥有东山墙和西山墙,其他住户只有西山墙无东山墙,在建房过程中,周某的父亲与郑某商量在郑某家的西山墙内建造一烟道由周某使用,郑某表示同意,并使用自己的原料为周某建造一烟道,烟囱系由周某父亲自行购买安装。后周某父亲在其东屋修一火炕,一直使用这一烟道。1999年,郑某将该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2003年,冯某也在其西屋内修一铺火坑,开始使用该烟道,并要求周某停止使用该烟道,周某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随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停止使用该烟道。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父亲与郑某对烟道的协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周某有权使用该烟道、烟囱,冯某应当为周某使用烟道提供方便,对冯某要求周某停止使用烟道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关系除依据法律、法规外,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案例中两家共用山墙,按照当地风俗,共用的山墙归属东邻,但经协商后在山墙内修筑烟道供西邻使用也符合常理,属于相邻各方应当互相给予的方便。周某一家使用该烟道多年,冯某购买房屋后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现状,继续为周某使用烟道提供方面,而不应要求周某停止使用。(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张某与赵某相邻关系纠纷案,载法信网: 192.0.100.105/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345190&libid=0201&userinput=)

法官说法

1 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不能在他的不动产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二是不动产权利人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如为邻人提供通行、引水、排水等便利。

2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许多事情确实需要邻居的帮助,与邻居打交道的次数往往比亲戚还多,邻里关系和睦,互相帮助,生活能够得到许多便利。《民法典》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法院在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特别是其中的团结互助原则,强调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坚持睦邻友善,互利共赢,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便利,反对损人利己。相邻各方发生纠纷时要保持忍让和克制,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和化解矛盾。

3 处理相邻关系,首先依照《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地习惯。所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

二 相邻关系的主要类型(邻里关系和谐应做到哪些?)

法言俗语

我国部分地区缺水较为严重,特别是在干旱少雨的季节,人们对水的需求十分渴望,会因用水、排水产生争执,因此妥善处理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对保障居民生活用水,节约水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民法典》结合我国水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参照了国外的有关立法例,针对相邻用水、排水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科学明确的规定。第一,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下,要合理分配自然水流,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例如,沿黄河各省对黄河水的利用,由国家根据各省实际用水的情况,通过合理调度实现合理利用;要坚持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确保城镇和农村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利用有限水源进行农田灌溉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先近后远,由高到低”的顺流原则处理;擅自拦截或者独占自然水流影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历史流向。江河湖泊等自然流水多数都是历史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邻各方应当尊重,不得人工改变自然流水的流向。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拦截等手段改变自然流水的流向,不仅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容易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加以限制。如果相邻一方确有必要改变自然流水流向的,应当与相邻他方进行协商,达成排水协议;相邻一方必须使用他人的土地排水的,可以允许,但必须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总之,相邻用水、排水引起的纠纷非常复杂,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

相邻通行关系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相邻关系,且主要发生在农村。这一关系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改革具有密切关系。农村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情况下,发生相邻通行关系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后,每个农户经营的土地由于地理位置的差别可能产生相邻一方必须从他方土地上通行的情况,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相邻通行关系。《民法典》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该规定来看,相邻通行权实质上是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一项辅助义务,从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否则将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而相邻权利人必须为通行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保障其相邻权的实现。相邻通行权一般是长期存在的,且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无须签订通行合同,即相邻权人无偿地取得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但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如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财产等权益,不得损坏相邻权利人的财产,选择通道要减少对相邻权利人的干扰等。实践中必须注意的问题是,当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如果相邻一方拒绝,相邻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相邻权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权利人不得随意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其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利用相邻土地而产生相邻关系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由此形成的纠纷也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相邻一方需要临时使用另一方的土地进行施工,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予配合,从而影响施工的顺利进行。从实践来看,建筑施工、修缮房屋、铺设管线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主要是土地,也包括建筑物以及仓库、工作平台等。相邻权人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和建筑物一般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临时使用,此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给使用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甚至故意刁难。如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提供便利过程中未遭受损失的,不应向使用人收取费用,但使用人应当谨慎行使相邻权,注意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特别是施工过程中应尽量减少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负面影响,由此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当赔偿。

在现代社会,随着城市间多层和高层建筑物的不断出现,影响相邻近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日照和采光已经成为一种典型的妨碍类型,其虽然是由于土地过度利用所产生的土地问题,但在性质上是对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享受日照的基本权利的一种积极侵害。因此,《民法典》从平衡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之间权利冲突的视野考虑,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民法典》将有关日照、通风和采光的妨碍标准规定为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国家相关建筑规范中,对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作了规定,比较有代表性是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城市居住区建筑物的间距、采光、日照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应当作为判断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重要依据。此外,很多建筑物所在地的城市根据国家标准又制定了各自的地方性规范,这些规范对确定是否构成日照妨碍更直接,也是我们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2007年6 月11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一缕阳光值多少钱》一文,讲的是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的13 位居民的楼房被一幢19 层高的建筑物剥夺在室内享受阳光待遇的案件。13位居民所居住的楼房距后来修建的楼房之间最窄处仅有6.6米,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建设部公布的《条文说明》中的《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来计算,兰州市的标准两幢之间的距离应为53.46米,现在两幢楼之间的距离与规范要求的距离相差近10 倍,严重影响了13位居民的采光权。后经当地人民法院调解,每位居民获得24万元赔偿。在城市小区,采光权主要通过楼间距体现出来,而楼间距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指标。

不可量物侵害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者损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有排放或者弃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二是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领域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因此,《民法典》规定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有害物质的合法性及是否侵犯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

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是其行使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种体现,但不动产权利人在自由利用自己土地的同时,也负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财产安全的义务,与该义务所对应的就是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防险权。

《民法典》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这是《民法典》关于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有容忍义务,即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从使用一方来说,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负有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适当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利用相邻土地引水、排水可能无法避免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者方法进行引水或者排水,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以补偿。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难以避免,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补偿。关于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的处所或者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

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以案释法

案例一

魏某购买位于某小区的住宅一套,于2005年入住。天泽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马城购物中心与魏某住宅相隔一条公路,且天马城购物中心与魏某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魏某住宅的天马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魏某住宅房间,给魏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泽置地公司停止使用LED显示屏。案件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魏某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魏某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 时58 分关闭,天泽置地公司员工称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泽置地公司作为天马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魏某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魏某等人影响的义务。但天泽置地公司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魏某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魏某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魏某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天泽置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故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天泽置地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运行LED显示屏时对魏某的光污染侵害,LED显示屏在5 月1 日至9 月30 日开启时间应在8 :30 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 :00 之前;在10月1日至4 月30 日开启时间应在8 :30 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 之前。LED显示屏在每日19 :00 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案例中被告违反了相邻关系中的何种义务?案例中天泽置地公司在正对魏某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魏某的住宅居室。天泽置地公司使用LED显屏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案例中天泽置地公司正是违反了该条规定,对魏某造成了光辐射侵害。(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王某诉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2002年李某购买华光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清嘉园3 号楼405号房屋。李某所居住房屋位于华清嘉园商务会所东侧,会所顶层有一些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系华光置地公司用于商务会所空气置换及空调使用。李某入住时会所顶层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对其视线并不构成影响,尚能从窗户看到远处的景物。2004年,华光置地公司对会所顶层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进行整改治理,增设了隔音板和进风窗。李某认为会所增设的进风窗正对着其窗户,导致其无法开窗通风,也影响了其采光,对其使用房屋造成了影响。遂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华光置地公司拆除会所顶层上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及加盖的构筑物。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光置地公司在李某人住后对商务会所顶层空调机组、排风管道进行了改造,其增设的用于降低噪声的隔声板和进风窗改变了李某购房时的现实状况。该管道设备、隔声板、进风窗对李某房屋的对外观景视线形成了阻挡,对通风亦构成一定影响。因设计原因,华光置地公司设置在商务会所顶层的上述设备因无法取代而成为永久设备,且该设施系为华光置地公司的商务会所及其他商业场所提供服务,拆除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将对其他多数业主及华光置地的其他服务社会的商业场所带来巨大影响,并造成利益的重大损失。故李某要求拆除该设备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设施对李某所形成的影响将永久存在,华光置地公司则应给予李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其补偿数额应与华光置地公司因此设施的存在所获得的利益及房屋所受影响状况及房屋使用年限的残值相适应。因此,法院判决华光置地按向李某支付补偿款97500元(每年补偿人民币1500元,补偿65 年)。

相邻关系中利益受损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受益一方给予补偿?李某系华清嘉园3号楼405号房屋产权人,华光置地公司设在华清嘉园商务会所顶层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进风窗口和隔声板的使用管理人,双方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李某在购置房屋及验房入住时对华光置地公司设置在商务会所顶层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的实际存在并无异议,表示该设施在届时对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走道等不构成妨碍。但华光置地公司在李某入住后对商务会所顶层空调机组、排风管道进行了改造,其增设的隔声板和进风窗对李某房屋的对外观景视线形成了阻挡,对通风亦构成一定影响。但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设施系小区必备公共设施,如果拆除将对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李某要求拆除该设备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但由于该设施对李某所形成的影响将永久存在,为弥补李某的损失,法院判决华光置地公司向李某进行适当数额的补偿。(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李某诉华光置地公司相邻关系案,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可以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相邻房屋滴水纠纷中,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 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通行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通行权。除此之外,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3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否则土地权利人可以要求临时占用人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类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

4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第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边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

5 利用相邻土地引水、排水可能无法避免地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方法进行引水或者排水,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不可避免,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赔偿。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之处所或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活动,而有必要临时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如有损害,应当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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