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财产是怎么分割的,无效婚姻财产分割该怎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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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婚姻,财产怎么分割出来(无效的婚姻,财产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无效婚姻财产要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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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民法典》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婚姻的有无效力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婚姻无效情形。对于无效婚姻,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呢?
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可知,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双方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原则如下:
1
协议原则
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2
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里所称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处理重婚财产时,不能处理属于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无过错,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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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无效婚姻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1、无效婚姻的财产可以先由男女双方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但是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该按照普通的共同财产分割方式分割。
2、法律依据:《民法典》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如何认定婚姻无效
1、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无效婚姻。
(1)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其再缔结的婚姻无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的无效婚姻。
(2)基于提高人口素质、避免遗传疾病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法律的通例。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因此,凡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应当是无效婚姻。我国许多地区长期流行所谓的“亲上加亲”的婚姻陋俗。特别是表兄妹结婚的在过去比较常见。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必须禁止。
2、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
(1)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应禁止结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以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后代的健康。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未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病未治愈者。
(2)在以上情形中,因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血亲而导致的婚姻无效是绝对的。对于第三和第四种情形结婚时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后来阻却结婚的事由消失的,不应认定婚姻无效。如结婚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治愈的。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后来都达到婚龄的。
单身可以领养孩子吗
1、单身可以领养孩子,但是必须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如果是收养异性子女的,还必须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才可以。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冉克平:《民法典》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
本文选编自冉克平:《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廖栩摘编。
【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既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积极财产的给与,也可以约定相互之间消极财产的承受。从我国现有理论与实务来看,上述“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法律性质是否构成赠与?其效力判断与实现路径有何特殊性?其中的不动产给与条款是否具有排除该不动产登记方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一文中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一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路径争议
基于赠与说的视角,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类似于赠与合同,我国学者围绕对离婚协议登记生效后财产权利移转前给与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展开分析。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将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视为普通的赠与,撤销赠与后受赠人并无损失可言,故法律不宜带有“惩戒”赠与方的偏向。多数学者则持否定态度,主要认为基于离婚事由的财产处分与一般赠与不同,将其视为有目的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或附条件的赠与。此外,还有学者从赠与之外的视角提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将其类比为继续性合同解除时的财产清算协议,主张任何一方在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生效后不得撤销。我国审判实践对于夫妻财产给与约定采纳的是赠与说,并且越来越多的判决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持否定态度。
(二)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论评析
上述典型观点均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
第一,认定为普通的赠与对财产受让人而言极不公平,可能变相激励一方恶意利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未必是无偿的。
第二,我国立法上仅规定基于公益性目的的捐赠应当明确约定赠与目的。离婚财产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即使认为财产给予属于“附离婚义务的赠与”,将离婚视为赠与的负担与婚姻之本质明显不相符。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条款虽然不可避免地具有伦理属性,但并不必然具有道德义务的属性,约定夫妻财产的给予与道德义务的遵守和违反没有必然联系。
第四,“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并未进一步阐释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与离婚经济帮助、离婚补偿、子女抚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之间的结构关联性。
(三)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结构性关联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可以解释为包含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离婚协议如果并未列明子女抚养或者离婚救济,为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可以将财产给与条款解释为既包含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以凸显公平。如果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显然不具有无偿性而不构成赠与(如下图所示法定义务)。超出法定义务的部分则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因情感或者伦理本身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符合无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赠与条款。离婚财产协议超越法定义务范畴的约定义务究竟是无偿抑或是有偿,应结合协议整体衡量阐释。
尽管离婚协议中夫妻超出法定义务的财产给与条款通常属于赠与条款,并不表明赠与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混合契约,由于离婚合意通常具有不可逆性,夫妻赠与条款是否可以因无偿而被撤销,应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理论视角结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分析:第一,考察理性的夫妻是否会缔结这样的协议;第二,约定义务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夫妻共同体的解散。
二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
的效力判断及其实现路径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效力判断
离婚合意是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基础。若离婚合意被撤销,则婚姻状况恢复到存续状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假离婚”现象,有学者主张对离婚协议采取“隔离技术”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因为“虚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假离婚”不影响婚姻解除的效果,但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因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是否构成撤销事由,实务界认为等价有偿并非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但是应避免结果对一方过于不利。若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无偿减少给与方积极财产致使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除外。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实现路径:以夫妻股权给与为例
若夫妻双方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股权自由转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无需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根据现行立法,若仅夫妻一方持有股权,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持股方配偶给与另一方配偶全部或部分股权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该规定不当地忽略了夫妻之间股权给与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显著差异。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所引起的变更不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如果法律允许夫妻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虽然会产生磨合成本以及对原有股权结构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与董事会控制公司的状态产生根本影响,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发生的股权给与相较法定继承具有更强的法理基础,属于夫妻现实的共同共有。既然法律为保障股权继承而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为调和《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中区分股权的享有与行使出发,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结构。
三 离婚夫妻财产给与约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分析
(一)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理论及其评析
近年来有相当数量的判决认为,在登记离婚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接受给与一方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排除不动产登记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为使此类裁判得以正当化,一种观点认为,接受给与一方享有登记不动产的实质物权。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应适用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特殊规定的婚姻家庭编,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约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另有观点认为,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享有交付请求权和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本质上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予以保护的物权期待权。
就第一种观点,夫妻共同体虽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但这并不表明二者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异。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将危害物权公示原则且损害交易安全,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就第二种观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期待权人”至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却不享有决定物权归属的处分权能,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非德国法上具有物权归属意义的期待权。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的构造
比较而言,离婚协议中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更类似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而非商品房消费者。具体而言:第一,如果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可归责于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则其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一样具有获得法律特别救济的正当性;第二,如果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系法定义务的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约定义务如果系无偿且未变更登记,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的无偿债权不应该具有优先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效力。若约定义务属于有偿行为,则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三,在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之前,离婚协议生效且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应当占有该不动产。但是,接受方的债权仅可以对抗被执行标的上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人。
四 结论
第一,如果离婚协议并未列明法定义务,通过解释可以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与条款既包含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不构成赠与。约定义务由于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而属于无偿赠与。只有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部分不受无偿赠与条款的影响而被视为有效时,无偿赠与条款才能单独被撤销。
第二,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效力取决于离婚合意的效力,离婚合意可以类推适用于欺诈、胁迫规范。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应当依据相应的权利变动规则发生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离婚股权分割与股权继承相类似,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不应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既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非德国法上具有归属意义的物权期待权。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类推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限于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偿的约定义务的范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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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何一泓
审核:刘 畅
本文选编自冉克平:《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廖栩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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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既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积极财产的给与,也可以约定相互之间消极财产的承受。从我国现有理论与实务来看,上述“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法律性质是否构成赠与?其效力判断与实现路径有何特殊性?其中的不动产给与条款是否具有排除该不动产登记方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一文中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一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路径争议
基于赠与说的视角,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类似于赠与合同,我国学者围绕对离婚协议登记生效后财产权利移转前给与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展开分析。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将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视为普通的赠与,撤销赠与后受赠人并无损失可言,故法律不宜带有“惩戒”赠与方的偏向。多数学者则持否定态度,主要认为基于离婚事由的财产处分与一般赠与不同,将其视为有目的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或附条件的赠与。此外,还有学者从赠与之外的视角提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将其类比为继续性合同解除时的财产清算协议,主张任何一方在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生效后不得撤销。我国审判实践对于夫妻财产给与约定采纳的是赠与说,并且越来越多的判决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持否定态度。
(二)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论评析
上述典型观点均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
第一,认定为普通的赠与对财产受让人而言极不公平,可能变相激励一方恶意利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未必是无偿的。
第二,我国立法上仅规定基于公益性目的的捐赠应当明确约定赠与目的。离婚财产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即使认为财产给予属于“附离婚义务的赠与”,将离婚视为赠与的负担与婚姻之本质明显不相符。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条款虽然不可避免地具有伦理属性,但并不必然具有道德义务的属性,约定夫妻财产的给予与道德义务的遵守和违反没有必然联系。
第四,“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并未进一步阐释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与离婚经济帮助、离婚补偿、子女抚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之间的结构关联性。
(三)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结构性关联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可以解释为包含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离婚协议如果并未列明子女抚养或者离婚救济,为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可以将财产给与条款解释为既包含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以凸显公平。如果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显然不具有无偿性而不构成赠与(如下图所示法定义务)。超出法定义务的部分则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因情感或者伦理本身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符合无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赠与条款。离婚财产协议超越法定义务范畴的约定义务究竟是无偿抑或是有偿,应结合协议整体衡量阐释。
尽管离婚协议中夫妻超出法定义务的财产给与条款通常属于赠与条款,并不表明赠与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混合契约,由于离婚合意通常具有不可逆性,夫妻赠与条款是否可以因无偿而被撤销,应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理论视角结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分析:第一,考察理性的夫妻是否会缔结这样的协议;第二,约定义务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夫妻共同体的解散。
二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
的效力判断及其实现路径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效力判断
离婚合意是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基础。若离婚合意被撤销,则婚姻状况恢复到存续状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假离婚”现象,有学者主张对离婚协议采取“隔离技术”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因为“虚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假离婚”不影响婚姻解除的效果,但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因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是否构成撤销事由,实务界认为等价有偿并非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但是应避免结果对一方过于不利。若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无偿减少给与方积极财产致使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除外。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实现路径:以夫妻股权给与为例
若夫妻双方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股权自由转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无需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根据现行立法,若仅夫妻一方持有股权,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持股方配偶给与另一方配偶全部或部分股权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该规定不当地忽略了夫妻之间股权给与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显著差异。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所引起的变更不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如果法律允许夫妻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虽然会产生磨合成本以及对原有股权结构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与董事会控制公司的状态产生根本影响,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发生的股权给与相较法定继承具有更强的法理基础,属于夫妻现实的共同共有。既然法律为保障股权继承而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为调和《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中区分股权的享有与行使出发,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结构。
三 离婚夫妻财产给与约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分析
(一)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理论及其评析
近年来有相当数量的判决认为,在登记离婚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接受给与一方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排除不动产登记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为使此类裁判得以正当化,一种观点认为,接受给与一方享有登记不动产的实质物权。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应适用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特殊规定的婚姻家庭编,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约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另有观点认为,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享有交付请求权和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本质上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予以保护的物权期待权。
就第一种观点,夫妻共同体虽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但这并不表明二者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异。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将危害物权公示原则且损害交易安全,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就第二种观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期待权人”至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却不享有决定物权归属的处分权能,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非德国法上具有物权归属意义的期待权。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的构造
比较而言,离婚协议中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更类似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而非商品房消费者。具体而言:第一,如果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可归责于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则其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一样具有获得法律特别救济的正当性;第二,如果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系法定义务的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约定义务如果系无偿且未变更登记,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的无偿债权不应该具有优先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效力。若约定义务属于有偿行为,则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三,在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之前,离婚协议生效且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应当占有该不动产。但是,接受方的债权仅可以对抗被执行标的上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人。
四 结论
第一,如果离婚协议并未列明法定义务,通过解释可以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与条款既包含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不构成赠与。约定义务由于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而属于无偿赠与。只有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部分不受无偿赠与条款的影响而被视为有效时,无偿赠与条款才能单独被撤销。
第二,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效力取决于离婚合意的效力,离婚合意可以类推适用于欺诈、胁迫规范。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应当依据相应的权利变动规则发生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离婚股权分割与股权继承相类似,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不应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既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非德国法上具有归属意义的物权期待权。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类推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限于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偿的约定义务的范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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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离婚协议(范本)》(含《民法典》新规解读)
●不约定好会后悔!《离婚协议》最容易忽略的N个问题...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法官这样说
●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 15 个法律要点,你关注的都在这里! (附裁判规则)
●值得收藏!给情侣们的13&14个买房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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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财产可以全部分割吗为什么(无效婚姻的财产可以全部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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