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如何分割赠与的房产,赠与财产离婚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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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84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处理
——姜某一诉姜某二、纪某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一般的赠与不同,不能单独予以撤销,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离婚的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姜某一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二系原告与被告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某兰在海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位于威海的楼房(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全部偿还”,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姜某二名下,协议约定的还贷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姜某二的赠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每月要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贷款1300元。自2018年以来原告身体多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除退休工资再无其他的经济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被告姜某二系姜某一与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姜某一与纪某兰到海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了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方分得财产:无;女方分得财产:有。三、无共同存款;四、位于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的房屋,双方协商归儿子姜某二所有,房屋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偿还完毕时,男方负责同时将房权证解除抵押,并承担费用,协助办理过户给姜某二单独所有。男方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五、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全部偿还,此房归姜某二所有,男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六、男方对外形成的全部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七、双方的众泰家庭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姜某一现在每月退休工资为5833元,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300元。姜某一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50元,现患有胃病。自2020年6月始,姜某一停止对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偿还贷款,至今仍按月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的贷款。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一名下,由被告纪某兰居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二名下,现由姜某二居住。姜某二现在威海一家私人企业工作,每月收入31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一的诉讼请求。姜某一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赠与合同的规定加以撤销的可能。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的表示,从法律角度来说,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外第三人即子女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即子女交付财产。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第二、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
本案中,姜某一与纪某兰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姜某一同意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而自愿签订,并无强制、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全面诚信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另,原告每月退休工资5833元,偿还两套房屋贷款3000元、房租650元及医药费后,尚余2000元左右,能够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支出,姜某一的经济状况较之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发生显著恶化,因此,姜某一要求撤销其与纪某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姜某一对姜某二名下的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华辉东方城”二期3号楼1单元303室偿还贷款的赠与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的财产,可以反悔吗?法院这样判
曹焕和时雨(均系化名)原系夫妻,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约定如下:位于富阳的房产归子女所有,位于老家的房产归时雨所有,存款及车辆归曹焕所有。同时双方约定,协议一旦生效,不再进行任何变更。
然而,离婚协议签订后,曹焕认为房产才是最值钱的,自己在财产分割上吃了大亏。于是今年8月,曹焕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时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位于富阳的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并判令曹焕对位于富阳及老家的房产均享有50%的份额。
时雨认为,曹焕的诉请于法无据,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做了约定,富阳房产归孩子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曹焕反悔,即违背了协议约定,也不是一个父亲该有的担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焕和时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作出了合法处分,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对曹焕和时雨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曹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请求撤销财产分割约定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曹焕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多方面内容,是离婚双方就上述问题综合考虑、互相妥协达成的结果。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因实际受赠人子女为离婚协议外的第三人,故相关约定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法官提示,离婚协议是对多种法律关系的处理,签订需慎重。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后反悔的做法并不可取!
潇湘晨报综合富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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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将房子赠与女儿,事后又反悔……房子到底该归谁?民法典来解答
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
把房屋赠与女儿
女儿成年后,却拖延办理房屋变更
……
房子到底该归谁?
往下看,民法典这样规定↓
未履行离婚协议
拖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陈某(男)与方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育有一女小佳(化名)。2004年1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离婚,二人约定:陈某名下房屋归女儿小佳所有。
女儿小佳成年后多次催促父亲陈某完成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但陈某一直拖延未予办理。母亲方某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将房屋过户给小佳。陈某辩称:涉案房屋并未交付,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其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小佳的赠与。
法院:陈某需将房屋过户给女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了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某并未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就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且陈某举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
其次,离婚协议是双方处理离婚、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整体协议,且涉及人身关系,区别于单纯的财产协议,因此,双方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要求撤销赠与。
综上,离婚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赠与的条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小佳名下,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小佳承担。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欺诈、胁迫情形
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撤销
离婚协议的签订以双方达成离婚意愿为基础,离婚协议除了对双方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外,还会涉及债务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协议中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其他财产的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解决方案。
离婚协议虽然名为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但婚姻关系本身是一种身份关系,应优先适用婚姻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撤销。离婚时,男女双方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双方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财产分割可能考虑了保护、照顾无过错一方或者未成年子女利益等因素,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转自:“CCTV今日说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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