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赠与好还是转让好,儿女在父母单位集资属于赠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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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建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父母赠与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集资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单位集资房虽然是夫妻中一方所在单位的一种福利性房产,一般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也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但这毕竟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内,同时购买单位集资房往往也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通常情况下认定单位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集资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这个房子是夫妻一方在参加单位福利分房所购得且房产证上,但是购房费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子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以应是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二、单位集资房离婚如何分割?
无论房产是否属于单位集资房的性质,离婚房产分割是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过程中涉及的费用比较复杂,离婚房产分割过程中费用的产生主要来自于房产归属的一方有可能需要对未得房的一方给出一定的补偿。有如下几种情况:
1、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前购房,产权属于出资一方,离婚时房产属于出资方,但需要对配偶就还贷部分和房屋部分作出补偿;
2、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后出资购买房产,一方按揭购买,产权属于首付出资方,一旦离婚房产属于共同财产,首付相当于夫妻共同债券,出资方配偶对出资方需要进行补偿;
3、如果集资房属于是婚前双方共同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款,产权为其中一方,那么离婚时产权房需要证明婚前出资不实赠予关系,不然只能对婚后还贷方就还贷和房屋部分做补偿。
4、夫妻双方其中一人全款买房,离婚时房屋或亏损属于付款人。一方婚前支付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属于付款一方。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拿到房产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单位集资房比较特殊,并非任何人想买就能买,就算是单位的职工,一般也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之后,才能取得购买单位集资房的资格。而要是取得购买资格的职工已婚,并且在购买单位集资房的时候也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那这样的房产一般都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购买的集资房,婚后取得房产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王某结婚前购买一套单位集资房,与秦某结婚后取得产权证,育有一女,几年后两人闹离婚。秦某要求对集资房进行分割,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秦某主张分割的房屋为王某婚前购买,即使婚后取得产权证,秦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有约足按份共有外,该房产为王某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割该房产,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确定房屋性质,并不在于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
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主张分割的是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婚内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均不得主张分割。如果想分割,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在另一方婚前房产上加名,并约定所占份额,离婚时按约定份额进行分割。如果未约定份额,则是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分割时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长短以及对该房产的出资贡献等多个因素进行适当分割给另一方,不会双方各占一半进行平均分配。
家事说法4:夫妻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房屋仍属于一方父母
【要点归纳】
夫妻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该房屋仍属于其父母之财产,该实际出资作为债权进行处理。对于该债务是否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据实际情况确定。
【案情概述】
王甲、王乙系弟兄,其父亲王丙系西安某厂职工。王乙、薛某于1997年结婚。2002年,西安某厂集资建房。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王丙名下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 2004年年底入住集资房。2007年王丙病故。2008年,王乙、薛某交纳了该集资房的办证费及剩余房款。
上述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乙、薛某保管。2008年11月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
王丙去世后,王甲将王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法院认为,虽然各种证据都表明王乙夫妇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由于房改房的特殊性,该房屋仍属于王丙的遗产。房屋出资款作为王乙夫妇二人对王丙的债权,应从现房价值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王丙的遗产再由王甲、王乙继承。
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乙、薛某所有,王乙支付王甲房屋补偿款八万元。
【节选自(2012)西民一终字第390号判决书】
【答疑解惑】
房改房是一种特殊的房屋形式,职工参与房改所获房改房,是其作为职工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福利的体现。《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丙作为职工参与房改获得的房改房,同时根据西安市房管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如果因为王乙、薛某夫妻的共同出资而将该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会损害父亲王丙的财产权益,也与国家房改政策精神不相符。
王乙、薛某的出资可以作为对王丙的债权予以清偿。而对于该实际出资以债权的形式得到债务人的补偿时,能否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予以处理。
对于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改房内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对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子女,实际居住已经是出资带来的收益,如果在债权实现时再要求支付利息,就有重复收益之嫌,有失公允。
【要点归纳】
夫妻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该房屋仍属于其父母之财产,该实际出资作为债权进行处理。对于该债务是否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据实际情况确定。
【案情概述】
王甲、王乙系弟兄,其父亲王丙系西安某厂职工。王乙、薛某于1997年结婚。2002年,西安某厂集资建房。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王丙名下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 2004年年底入住集资房。2007年王丙病故。2008年,王乙、薛某交纳了该集资房的办证费及剩余房款。
上述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乙、薛某保管。2008年11月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
王丙去世后,王甲将王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法院认为,虽然各种证据都表明王乙夫妇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由于房改房的特殊性,该房屋仍属于王丙的遗产。房屋出资款作为王乙夫妇二人对王丙的债权,应从现房价值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王丙的遗产再由王甲、王乙继承。
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乙、薛某所有,王乙支付王甲房屋补偿款八万元。
【节选自(2012)西民一终字第390号判决书】
【答疑解惑】
房改房是一种特殊的房屋形式,职工参与房改所获房改房,是其作为职工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福利的体现。《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丙作为职工参与房改获得的房改房,同时根据西安市房管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如果因为王乙、薛某夫妻的共同出资而将该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会损害父亲王丙的财产权益,也与国家房改政策精神不相符。
王乙、薛某的出资可以作为对王丙的债权予以清偿。而对于该实际出资以债权的形式得到债务人的补偿时,能否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予以处理。
对于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改房内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对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子女,实际居住已经是出资带来的收益,如果在债权实现时再要求支付利息,就有重复收益之嫌,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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